当事人信息

原告:蓝艳桃,女,壮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来宾市忻城县。

被告:广州蒂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荔湾区西湾路152号财富大厦自编A栋-2001房、2002房、2003房、20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T48H40。

法定代表人:吴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蓝艳桃与被告广州蒂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雅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艳桃、被告蒂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蓝艳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于被告在2017年6月19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工资955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差旅报销费用1064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19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2972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19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98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为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623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在珂卡芙任营运督导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依法在职期间缴纳社保,安排加班没有依法支付加班费。于2019年7月24日有向被告公司财务主张支付工资,被告财务回复到要找原告的上级领导进行沟通,与上级领导沟通后叫原告去柳州分公司办公室协商。原告于2019年7月25日到办公室和被告公司林小微进行协商追讨工资无果。原告于2020年6月2日向被告公司发起请求支付工资、社保费用、加班费催告函,被告却不予理睬。被告方于2020年5月30日下午14:40:29用186××××8856自称是珂卡芙总部人员刘满意和原告通话说,叫原告于下周一也就是2020年6月1日去柳州办事处处理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说柳州分公司人事部李妹兰会联系原告和原告沟通。李妹兰于2020年5月30日下午16:16:06分打原告电话,叫原告去柳州办公室当面协调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原告请求发文件版给原告,也不发一定要当面现场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至今未解除。原告于2020年6月24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7月14日收到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蒂雅公司辩称,2017年6月19日-2018年4月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8年4月10日-2019月5月31日;2019年4月的工资是4925元,5月份3750元,未发工资是8675元,期间盘点差异6683元,实际未发工资1992元;差旅报销费用1064元无异议;加班工资12972元不认可,加班两天认可,共计472元;法定三节假日加班工资2898元不认可;经济补偿金9000元不认可;诉请7已过诉讼时效不认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任职通知书》,显示柳州珂卡芙人事部于2017年7月4日任原告蓝艳桃为公司营运部督导,从2017年7月1日起,全面负责北部湾区域工作。

2018年4月10日,蒂雅公司(甲方)与蓝艳桃(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从2018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其中试用期从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乙方每月工资为3000元,试用期工资为2500元;甲方工资实行结构工资制服,每月所发放的工资中包含有基本工资、职务工资、奖金、津贴、工龄工资。

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分别为:2017年7月21日支付1200元、2017年8月21日支付3100元、2017年9月22日支付3400元、2017年10月22日支付4675元、2017年11月25日支付4275元、2017年12月21日支付6218元2018年1月10日支付1275元、2018年1月29日支付3600元、2018年3月3日支付4304元、2018年3月26日支付8220元、2018年4月28日支付7398元、2018年5月26日支付3352元、2018年7月27日支付3671元、2018年9月5日支付3402元、2018年9月21日支付3289元、2018年10月23日支付3417元、2018年11月20日支付5415元、2018年12月24日支付4495元、2019年1月28日支付4936元、2019年3月22日支付3404元。

原告2019年4月工资为4925元、2019年5月工资为3750元、2019年5月绩效为932元。上述款项被告未予发放。

蓝艳桃于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9日出差柳州、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7日出差北海,合计支出交通费、住宿费1064元。蓝艳桃提起加班并经上级主管覃春葵批准,分别于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9日进行加班。

原告与覃春葵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5月22日,原告“南宁战区群我是不是可以公布让店铺对接莫创了。”覃春葵“是的,可以了。你和莫创沟通一下,可以接了就行”。2019年5月22日,原告“经理,我的工资公司这边拖到现在都没有发,明天出差北海都有困难。审计差异扣款这个我可以理解,但是我作为当事人,有权利知晓扣我每一分血汗钱的来龙去脉,麻烦经理尽快帮忙跟上级沟通给我个答复了”。覃春葵“你的工资暂时没发,如果有扣款肯定会告知你具体明细的。你就耐心等待吧”。原告“明天开始我补休吧。我耐心等待着”。覃春葵“暂时不能补休,月底事情多”。2019年5月29日,原告“然后我还有49天的休息,你看下怎样帮我协调一下,还有审计的事情,该怎样赔的尽快处理吧。我的出差报销今晚我会上OA”。覃春葵“人事会帮你处理的审计的这个事情就是总部一起处理,我也在等通知下来?收到通知后我一起通知你”。原告“好的,谢谢经理”。2019年7月24日,覃春葵“阿桃,在吗你那边的工资问题一直没处理嘛,现在是这样的,你到柳州来和财务进行一个核对,然后结果签字就处理掉这个事情了”。原告“一直没发啊赔偿金额相关标准也没给到我”。覃春葵“现在是要一起处理,所以你到柳州办公室来当面核对清楚”。原告“经理,我不方便去柳州,车费还是挺贵的,你让财务发下相关要进行核对的文件我就好,木有问题我会签字发给公司。这事弄的时间也是久了,就连我的49天的余休怎样处理人事也没有给我回复。”覃春葵“就是因为关联的东西比较多,这次牵连的款项分配也是确定下来了,我也是刚刚签字扣款了。所以你那边也是要当面讲清楚,签字然后处理,包括小梅也是这样来柳州处理的”。

原告与被告人事“蒙芸”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5月28日,蒙芸“麻烦统计下现有店长,导购,临时工的人数。谢谢哈”。原告“现在的你问莫创北20号我全部交接南宁给他了。”2019年6月4日,原告“小蒙,我离职了我的余休怎么弄,还有我社保是从几号开始停的和我说下。谢谢。”

考勤统计显示原告蓝艳桃入职时间2017年6月19日,截止2019年4月剩余调休天数49天,49天中属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为6天,分别为2018年9月中秋节期间1天;2019年10月国庆节期间3天;2018年12月及2019年1月元旦期间2天。

《离职申请单》,显示原告于2019年5月5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希望于2019年5月20日离职。经被告审批处理意见:同意于5月31日后离职。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与珂卡芙公司2017年6月19日签订合同,期间被告更换了新的合同,原告即与被告重新签订了合同,起止日期为2018年4月10日至2021年4月9日。

经盘点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盘点货物的差异价值为6683元,对此金额原告认可,但认为被告应经仲裁程序另案主张。被告主张应予以在本案中抵扣。

还查明,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蓝艳桃于2020年6月24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一、支付申请人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工资9557元;二、支付申请人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差旅报销费用1064元;三、支付申请人2017年6月19日至2019年5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2972元;四、支付申请人2017年6月19日至2019年5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98元;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六、支付申请人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6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6238元;七、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7年6月19日至2019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20)第3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经查:蓝艳桃2020年6月24日向本委提交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委决定对蓝艳桃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劳动仲裁后,原告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期间的问题。原告主张与被告自2017年6月19日至2019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2017年6月19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8年4月10日至2019月5月31日。经查,考勤记录中明确载明原告入职时间系2017年6月19日,且结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亦可以印证,此外原、被告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9557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未发放弃2019年4月、5月工资,其中5月工资包括绩效,合计9557元。被告辩称未发放原告2019年4月未发工资为4925元、2019年5月未发工资为3750元,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但称2019年5月的绩效还未计入。经查,原告根据2019年5月绩效表显示原告2019年5月绩效为932元,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未超出上述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发放2019年4月、5月工资合计955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的问题。原告主张于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9日出差柳州、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7日出差北海,合计支出交通费、住宿费1064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6月19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12972元的问题。经查,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考勤表等可证实,截止至2019年5月31日,原告剩余调休天数为49日,其中包含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故原告休息日加班天数为43天(49天-6天)。《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故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及因被告已正常支付工资的情况,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为3000元/月÷21.75天×43天×100%=5931.0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6月19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98元的问题。经查,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考勤表等可证实,原告确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具体时间为2018年9月中秋节期间1天;2019年10月国庆节期间3天;2018年12月及2019年1月元旦期间2天,共计6天。此外原告还主张2019年5月劳动节期间加班1日,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故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及因被告已正常支付工资的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3000元/月÷21.75天×6天×200%=1655.17元,原告诉请未超出上述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经查,系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对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被告辩称此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于2020年6月24日提请劳动仲裁,其诉请的2017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应在本案中抵扣原告应付担的盘点差额6683元的问题。被告该辩称应属于仲裁范围内的,原告亦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故被告另行仲裁。故该款项,本院不予抵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蓝艳桃与被告广州蒂雅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关系;

被告广州蒂雅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蓝艳桃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工资9557元;

被告广州蒂雅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蓝艳桃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差旅报销费用1064元;

被告广州蒂雅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蓝艳桃2017年6月19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931.03元;

被告广州蒂雅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蓝艳桃2017年6月19日至2019年5月31人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5.17元

驳回蓝艳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广州蒂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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