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MA4L251207,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濂溪南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汪海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小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系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干部。 被告:何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 被告:义小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兰、义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兰、义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何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判令被告何兰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年利率按10.08%计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何兰、义小平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8日,被告何兰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借款4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年利率10.08%,按季结息,该笔借款约定由借款人何兰以义小平房产证:道县房权证道字第××号,国土证:道国用(2007)字第××号,道县道××镇××中路东侧(滨河商业街)房产设定抵押,同时到相关部门办理好了抵押手续,同时约定由被告义小平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初期被告人还能正常偿还本息,后被告何兰电话不接,义小平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本息。截止到2020年1月2日,尚欠本金余额48万元,利息9273.69元。被告何兰未按《借款合同》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为此原告特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何兰、义小平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2.借款借据;3.原告催收借款的短信记录。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本案采纳的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月22日,被告义小平将位于道××镇××中路东侧(滨河商业街)的房屋(道县房权证道字第××号)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的营江支行,最高额抵押权利价值140万元,债权数额48万元,债务人为何兰,抵押期限为2016年1月22日至2024年1月22日。2019年1月8日,被告义小平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义小平位于道县的房产设定抵押,抵押范围为被告何兰自2019年1月8日至2022年1月8日止的债务和预计产生的利息、罚息、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最高限额为140万元。同日,被告何兰以借新还旧为由与原告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10.0801%,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利息按季结息。2019年1月8日,被告何兰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48万元,借款期限2019年1月8日至2022年1月8日、借款利率10.0801%,利息按季结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何兰向原告借款48万元,借款后,被告何兰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只偿还了2019年10月29日前的借款利息。下欠借款本金48万元及2019年10月30日后的借款利息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兰、义小平关于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何兰未按合同约定每季度结息还款,尚欠2019年10月30日后的借款利息没有偿还,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本院依法准予。被告义小平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签订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被告义小平就该房产在最高债权数额140万元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请按年利率按10.08%计息,少于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0801%,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何兰偿还本金48万元及利息、罚息,对被告义小平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复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兰分别于2019年1月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限被告何兰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4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2022年1月8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08%计算,自2022年1月9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利率10.08%、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年利率加收30%计至借款偿还完毕止); 三、原告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义小平抵押房产的变卖款在最高债权数额14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何兰、义小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周忠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文子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