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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灵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一倍,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耀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红,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根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灵通因与被上诉人王耀振、施根富债权人撤销权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4民初3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灵通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4民初312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耀振、施根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张灵通并非无偿取得坐落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景联东苑8幢2单元1001室房产及031号车位。一审认为施根富与张灵通之间发生的上述房屋过户系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认定不当。张灵通、施根富离婚时,因采用文印店里的离婚协议版本,未对双方实际财产情况进行说明,但从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可以看出张灵通一直为施根富偿还其个人债务,而施根富也愿意将夫妻共有房屋归张灵通所有,具体偿还情况如下:2020年5月24日张灵通以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300000元和280000元,同日偿还施根富向广发银行、浦发银行、温州银行所借个人借款合计509125元,于2020年5月26日偿还施根富向农商银行所借个人借款94875元。2020年9月10日,施根富在张灵通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向洪仙寿借款200000元,后张灵通于2020年12月22日偿还45000元,于2021年3月2日偿还50000元,于2021年4月7日偿还20000元,于2021年5月28日偿还15000元。另外,张灵通、施根富的夫妻共同债务还有向朱希富借入的130000元借款余额和向张德富借入的105000元,经夫妻共同协商约定离婚后均由张灵通偿还。张灵通承担的施根富个人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合计969000元,因此取得椒江区景联东苑8幢2单元1001室房产及031号车位,并非恶意取得。二、从张灵通与朋友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张灵通得知施根富存在巨大金额的个人借款后情绪低落,间接地表明其当时对施根富个人借款一无所知,直到2020年5月17日才知道,才会有后续张灵通以个人名义贷款偿还施根富个人借款一事。多组证据共同证明,张灵通并非为逃避债务,协助施根富变更房屋所有权,而是两人约定张灵通承担施根富的个人借款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后施根富将夫妻共有房屋中的相应份额转让给张灵通,张灵通取得椒江区景联东苑8幢2单元1001室房产及031号车位有理有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耀振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离婚协议书》是施根富将案涉不动产通过赠与方式无偿给张灵通的最直接的书面证据。离婚后,张灵通很快就出售原系共同财产之一的椒江区东升大厦1314室房产,所得款项70万元归张灵通所有,而案涉不动产已于2019年还清按揭贷款,没有任何债务。在王耀振向施根富出借款项三天后,施根富主动提出与张灵通协议离婚。另外,与王耀振出借时间相差前后几天的就有十几名债权人,且判决后未得到实际清偿的债权人就有数名。结合(2021)浙1004执1441号之一执行裁定认定“本案按照申请书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或判决书载明的地址对被执行人予以联系、查找,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可见施根富处于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状态。然,2021年6月7日上午10点55分左右施根富却通过浙江移动微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内容与张灵通的答辩内容一致。该答辩状内容系电脑打印,对银行流水明细进行了详细地罗列。2021年6月7日下午一审庭审时,施根富却未到庭亲自参加诉讼。因此,王耀振有理由认为,施根富与张灵通系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因此,一审认定张灵通、施根富恶意转移财产,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二、张灵通提供的所谓“新证据”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形成,无法证明离婚当时的合意情况系有偿,而《离婚协议书》直接证明当时的合意情况系张灵通取得案涉不动产为无偿。综上所述,张灵通的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施根富未作答辩。
王耀振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于2020年11月27日将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景联东苑8幢二单元1001室的房产及031号车位由共同共有变更为第三人单独所有的行为;2.被告施根富及第三人将坐落台州市椒江区景联东苑8幢二单元1001室的房产及031号车位的产权恢复登记为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共有;3.被告施根富与第三人张灵通承担原告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3日,被告施根富向原告王耀振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20年11月24日转给被告100000元,后被告未归还。原告遂于2020年12月2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施根富偿还借款。该院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20)浙1004民初54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施根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及财产保全费975元。因被告逾期未履行,原告于2021年3月10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浙1004执1441号。在执行过程中,该院冻结了被告施根富的银行账户19919.24元,住房公积金账户29309.32元,另该院冻结的被告在广州纭步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处享有50%的股权、广州努斯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享有50%的股权、广州群补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享有50%的股权、广州轻舞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享有50%的股权、广州金肯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享有50%的股权、广州刊虎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享有50%的股权等均无实际价值,因被告施根富在该院有多起案件,原告实际分得执行款7921元,该院已将被告施根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送限制消费令,被告名下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该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浙1004执14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院(2021)浙1004执144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被告施根富与第三人张灵通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11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1.坐落于椒江区东升大厦1314室的房产归第三人所有;2.坐落于椒江区景联东苑8幢二单元1001室的房产及椒江区景联东苑地下室车位031号的车位均归第三人所有;3.各自物品及名下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双方婚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经手或立据的债权由各自受益,各自经手或立据的债务由各自偿还,双方互不干涉等。被告并于同日协助原告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变更登记,现该房屋由第三人单独所有,不动产权证号为:浙(2020)台州椒江不动产权第XXXX号。原告认为,被告离婚时无偿转移其财产份额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故向该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又查明,证人张德富系第三人的父亲,其陈述第三人为购买椒江区东升大厦1314室的房产向其借款105000元,被告另欲向其借款200000元,其介绍被告向洪仙寿借款200000元;证人洪仙寿陈述2020年9月10日,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后第三人归还了135000元,剩余65000元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各要件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本案中,被告施根富在对原告王耀振负有较重的合法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无偿将其享有的房产份额转移给第三人张灵通,导致原告王耀振的债权无法实现,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施根富的转移行为。被告辩称,被告在离婚前收到第三人的转账604000元,用于归还被告个人借款,以及离婚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向洪仙寿的借款、被告和第三人向朱希富和张德富等人的借款均由第三人归还,被告不是无偿转移其名下的房产。该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于2020年11月27日协议离婚,但第三人于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转给被告的部分款项并不能认定为离婚时第三人为取得案涉不动产支付的对价。从第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来看,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往来较多,同期既有第三人转给被告的款项,也有被告转给第三人的款项,且上述款项往来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第三人述称的被告向洪仙寿的借款200000元,以及被告和第三人为购买椒江区东升大厦1314室的不动产向张德富借款105000元和向朱希富的借款260000元,鉴于证人张德富系第三人的父亲,证人洪仙寿也系第三人的亲戚,而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其已将椒江区东升大厦1314室的不动产以700000元左右的价格出售,即使上述借款均真实存在,第三人和被告向该二人借款的总额为305000元,加上第三人陈述其向朱希富的借款260000元,总额亦未超过700000元,第三人出售东升大厦的房产所得价款亦足以支付上述借款。而案涉不动产即台州市椒江区景联东苑8幢二单元1001室的房产及031号车位系被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第三人陈述该不动产的按揭贷款已于2019年还清;结合到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的第三天,被告即与第三人协议离婚,且在离婚协议中,被告将案涉不动产及椒江区东升大厦1314室的不动产均同意归第三人所有,双方无其他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分担;被告在该院除本案原告外,还存在多名债权人,原告在申请执行后仅分得执行款7921元,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并将名下的房产均转移给第三人的行为,明显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意图,故该院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该抗辩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原告因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该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其同时要求第三人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施根富与第三人张灵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景联东苑8幢二单元1001室的不动产及031号车位[现不动产权证号为:浙(2020)台州椒江不动产权第XXXX号]中被告施根富的份额转移给第三人张灵通的行为;二、被告施根富以及第三人张灵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不动产变更登记至被告施根富和第三人张灵通名下;三、被告施根富及第三人张灵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耀振律师代理费6000元;四、驳回原告王耀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施根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灵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周迎春的证人证言;二、2020年5月张灵通与周迎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证据一一起共同证明张灵通刚开始对施根富的个人债务不知情,且后来才知道张灵通归还的是施根富个人债务,因张灵通帮忙还款,双方根据周迎春建议达成协议,约定案涉房产归张灵通所有;三、协议书两份,用以证明张灵通知道施根富在外私自借款后,双方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两份协议书,约定两套房屋均归属张灵通,本案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王耀振对此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的完整性有异议,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证据一、证据二证明张灵通要求施根富放弃房屋所有权,表明其与施根富恶意转移财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两份协议书系张灵通掌握,但其一审时未提供,也未披露事实,即便两份协议书是真实的,协议书约定施根富放弃一半份额,价值有一百多万元,表明双方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可能,另外,此后形成的《离婚协议书》已对两份协议书作出了否认,两份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施根富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和认定:鉴于王耀振对证据一、证据二在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此依法予以认定,但证据一、证据二不能证明张灵通、施根富二人因张灵通帮施根富偿还其个人借款而约定案涉房产归张灵通所有;证据三未经施根富核实,无法认定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故本案在本案中不加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王耀振是否有权行使债权人撤销权?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据此可知,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具体到本案而言,施根富在向王耀振借得案涉款项的第4天即与张灵通达成《离婚协议书》,且《离婚协议书》不但约定将两套房产全部无偿地归属张灵通所有,还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明显不符合常理。张灵通上诉称其为施根富归还了大量个人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张灵通一审时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表明,上述借款和还款即使是真实的,但是产生时间均比较早,部分借款对象和还款对象与张灵通、施根富关系紧密,张灵通所述的借款金额和还款金额之间相差较大。张灵通不能说明其与施根富协议离婚时案涉两套房产具体作价多少,更不能说明上述还款金额与案涉两套房产具体作价之间的关系。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表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施根富与张灵通之间的交易往来频繁,既有张灵通转账给施根富的大量款项,也有施根富转账给张灵通的大量款项。因此,一审认定张灵通主张的2020年5月至6月期间的还款款项不是离婚时张灵通为取得案涉不动产支付的对价,并无不当。即使张灵通所述借款真实存在,其一审庭审时述称已将椒江区东升大厦1314室房产以700000元左右价格出售,施根富、张灵通向张德富、洪仙寿借款的总额为305000元,加上张灵通述称其向朱希富的借款260000元,总额亦未超过700000元,上述房产出售后所得价款亦足以支付上述借款。除王耀振外,还有多名债权人对施根富享有债权,且王耀振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仅分得执行款7921元,而施根富、张灵通协议离婚并约定名下两套房产均归属张灵通所有,明显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意图且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因此,王耀振作为施根富的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施根富、张灵通之间的财产转移行为。
综上所述,张灵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张灵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战平
审判员王晓婷
审判员汤坚强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九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