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龚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现住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
被执行人:龚爱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现在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龚爱民、李光茂诈骗犯罪一案中,案外人龚霞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龚霞称,请求对龚爱民名下卡号为62×××77的银行卡解除冻结。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龚爱民是姐弟关系。案外人自2008年3月起一直从事烟草专卖店工作,从开店起,案外人在新宁县烟草专卖局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每年的烟草打款须捆绑一个银行卡扣款专用,烟草店从开店起就一直聘请龚爱民值班,为方便操作,捆绑了龚爱民名下的案涉工商银行卡,烟草店的所有烟草扣款流水都是在用这张银行卡进行的。至2020年10月11日,该银行卡上的余额10835.5元被法院冻结。案外人提交下列证据:1、《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营业执照》各一份;2、新宁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一份;3、中国工商银行邵阳新宁大兴路支行出具《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共十一张。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告人龚爱民、李光茂犯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7)豫0502刑初57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龚爱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27年9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光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27年3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龚爱民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四千五百七十四点四五元、被告人李光茂非法所得八千七百七十五点四五元予以追缴没收;责令被告人龚爱民赔偿被害人损失一百七十七万九千六百三十五元,其中九十六万二千三百四十五元损失由被告人龚爱民、被告人李光茂共同赔偿。”被告人龚爱民、李光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豫05刑终63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移送执行后,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豫0502执231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龚爱民在中国工商银行19×××28账户内存款130000元,实际冻结135.5元。案外人不服,提出异议。
另查明,案外人提交的新宁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案外人龚霞在新宁县烟草专卖局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2008年至今一直从事烟草专卖工作。由于最初办理许可证时是由于龚爱民在烟草专卖店值班,为了方便,所以此许可证所涉及的烟草专卖款一直捆绑龚爱民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77)进行申报和扣款,因此该银行卡上所有资金并不属于龚爱民所有,而是属于经营负责人龚霞所有。
案外人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邵阳新宁大兴路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户名:龚爱民,卡号:62×××77,账号:19×××28,自2019年1月2日至2020年12月21日,该账户发生多次交易,摘要信息中包含烟草、工资等多种项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账户系案外人龚霞所经营的烟草专卖店与新宁县烟草专卖局之间用来申报和扣款的账户;被执行人龚爱民自2017年3月11日羁押至今,但案涉账户在2019年至2020年之间仍有多笔交易往来,且用途多为烟草、工资等项目,客观上可以证明案涉账户的实际控制人系案外人龚霞,龚霞系该账户内存款的实际权利人。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20)豫0502执2313号之二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