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仇x1,男。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62号。

法定代表人王勇,政委。

出庭应诉负责人魏强,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冯钰哲,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法制支队收案审批中队副中队长。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喻华锋,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干部。

审理经过

原告仇x1诉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区交通支队)罚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规范性文件审查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区交通支队、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仇x1,被告区交通支队副支队长魏强、委托代理人冯钰哲,被告区政府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交通支队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编号为第110903110011588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你于2020年10月23日16时24分在妙峰山路路口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344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你处以罚款100元的处罚。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原告仇x1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门政复字〔2020〕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区交通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仇x1诉称,区交通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罚决定书不准确,处罚程序违法。《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关于门头沟区部分道路禁止摩托车通行的通告》(门政发〔2020〕38号)涉嫌扩大法律授权,所谓“禁止通行”应为对各种车辆和行人都不允许通行,且应为临时性措施。法律并未授权地方政府常态化禁止除拖拉机以外的机动车的权力。由此可见,区交通支队引用的通告涉嫌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减损了摩托车驾驶人和拥有者的合法权益。国家法律要求鼓励发展和使用摩托车,而被告却禁摩,并且宣传摩托车是落后的交通工具,这严重的侵犯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并且侵害了摩托车驾驶人的名誉。综上,原告认为区交通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没有违法事实和依据的情况下对公民进行处罚,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区政府行政复议认定事实不清,引用了违反国务院规定关于制发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的文件作为依据,适用依据错误。二被告的行为破坏了依法治国的进程,损害了政府公信力,故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区交通支队作出的第110903110011588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2、请求撤销区政府作出的门政复字〔2020〕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3、请求审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关于门头沟区部分道路禁止摩托车通行的通告》(门政发〔2020〕38号)(以下简称门政发〔2020〕38号通告)的合法性;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举证

经庭前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仇x1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区交通支队辩称:一、区交通支队认定原告有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依据。2020年10月23日16时24分,原告仇x1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号:×××)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路路口处,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被诉处罚决定等证据证实。二、区交通支队对原告仇x1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罚依法有据。在上述时间、地点,区交通支队执法民警现场查明了仇x1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违法行为,核对了原告机动车信息,核实了驾驶证信息,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进行了告知,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申辩理由不成立,依法制作被诉处罚决定,告知仇x1疫情期间可以不在决定书上签字后,并当场送达。区交通支队根据原告存在的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罚款和记分,程序合法,于法有据。三、原告仇x1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仇x1提出的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求理由不成立,其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处罚依法合规。综上所述,区交通支队对原告仇x1作出的行政处罚,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经庭前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区交通支队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诉复议决定,证明案件经过复议的法律程序;2、仇x1被处罚工作说明,证明案件执法情况;3、被诉处罚决定,证明被告区交通支队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4、门政发〔2020〕38号通告,证明案件执法依据;5、违法现场周边照片5张,证明通往处罚路段设置了禁止摩托车通行的提示。被告区交通支队出示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北京市实施办法》)。

被告区政府辩称:一、区政府于2020年11月4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于同日依法予以受理。并按照法律规定向区交通支队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区交通支队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二、区政府收到上述材料后,经过书面审查认为,区交通支队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综上,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前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区政府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区政府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依法予以立案受理。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区政府在立案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区交通支队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证明区交通支队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4、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审结行政复议案件并依法送达原告和区交通支队。

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前往妙峰山路路口进行现场勘查,原告对被处罚地点、处罚时禁止通行标志设置情况均无异议。

经质证,原告仇x1对被告区交通支队、区政府处罚、复议认定的事实以及通告内容均不予认可,但未就证据一一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被告区交通支队提交的证据1、3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系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后拍摄的照片,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处罚决定合法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区政府提交的证据4中的被诉复议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区交通支队、区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区交通支队在进入妙峰山路路口双向沿途设置禁止摩托车通行的禁令标志。2020年10月23日16时24分,仇x1驾驶车牌号为×××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妙峰山路,被区交通支队执勤民警发现存在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行驶的违法行为。执勤民警告知仇x1其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仇x1提出陈述申辩,但民警未予采纳。后民警当场对仇x1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仇x1不服,于2020年11月4日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1月6日,区政府向区交通支队作出门政复字〔2020〕20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同日向区交通支队直接送达。同年11月16日,区交通支队向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同年11月23日,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区交通支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并于同年11月27日向区交通支队直接送达,向仇x1邮寄送达。仇x1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区交通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北京市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区政府作为区交通支队的本级人民政府,对复议申请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根据该规定,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必须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本案中,门政发〔2020〕38号通告并非被诉处罚决定所直接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故仇x1提出的对门政发〔2020〕38号通告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根据该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通过发布公告及其他方式对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的措施,以改善道路交通秩序,缓解道路交通压力。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该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北京市实施办法》第九十三条第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处100元罚款。同时,《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种(附件4)。该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三条第(八)项规定,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一次记3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年修订)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在进入妙峰山路路口双向沿途均设立了禁止摩托车通行的禁令标志。仇x1作为具有摩托车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应当知晓并有义务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的法律、法规及在部分地区对其所驾驶的车型所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的措施。同时,仇x1本人亦认可在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妙峰山路路口时,看到路口处设置的禁止摩托车通行的禁令标志,但仍进入禁止摩托车通行区域,其行为构成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驾驶机动车通行的情形,依法应当受到处罚。区交通支队根据上述规定并适用简易程序对仇x1处以100元罚款、记3分的处罚并无不当。区交通支队在处罚过程中履行了告知、听取陈述及申辩,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等程序,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区政府在复议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理、审查、送达等程序,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对被诉处罚决定予以维持亦无不当。

综上,原告仇x1的起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仇x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仇x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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