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怀仁市人,住怀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怀仁市人,住怀仁市。
被告:王某2,河北省唐山市人,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女,山西瀛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女,山西瀛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2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赵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场地和设备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84000元(按照8个月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日,原、被告在怀仁市签订《场地和设备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怀仁市××镇的厂房及配套的设施起期至20201年8月2日止,租金按照被告产品吨数计算,每吨支付100元租赁费,但每月不得低于230吨,也就是每月租赁费不低于23000元。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厂房和配套设施交付被告。但被告却一再违约,被告不仅不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的10万元电费押金、5万元佣金,而且接收厂长和所有配套设备后再也找不到人,直至现在已经8个月了,此期间有多家厂和卖厂的人员与原告联系,因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在先,所以原告只能婉言谢绝。被告面对原告的催促,在电话里一直推脱,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最终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的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2辩称:1、涉案的厂房、设备并未交付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主张支付租金无法定理由。201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场地和设备租赁协议》是事实,但签订协议不等于原告已经履行协议义务将厂房、设备交付被告占有使用。2、《场地和设备租赁协议》自始无效,原告主张的《协议》解除的诉求不成立。原告张某是怀仁市人民法院的临时干警,却作为经营者与被告签订《场地和设备租赁协议》,已严重违反《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第14条、《中华人共和国警察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及第四十八条规定。张某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情形的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自始不发生效力,所以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解除诉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8月1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在怀仁市签订《场地和设备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1年从2020年8月3日到2021年8月2日。合同约定:1、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怀仁市××镇的厂房及配套的设施一处,用于矿山机械配件生产,甲方承诺出租场地、设备无任何权益纠纷。2、乙方按每生产一吨产品付甲方100元佣金。3、乙方先期付电费100000元,佣金50000元,每月佣金按100元/吨从50000元佣金扣除,直至扣完为止,以后每月月底按吨数清算佣金。4、每月保底生产230吨货,不足230吨,按230吨每吨100元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雇佣第三人小贾收拾和照看厂房,月工资5000元。2020年8月20日被告通过微信明确告诉原告不租用该厂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有两个争议焦点:1、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场地和设备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对于该请求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184000元是否合理。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一直未接收厂房,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租用原告的厂房和设备,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违约后,原告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被告双方都有过错,双方应各自承担一半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为此支付照看厂房的工资5000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场地和设备租赁协议》。
二、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违约金共计97000元。
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