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被告):王永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宏,陕西恩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瑜,陕西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机构地址渭南市临渭区。 负责人:王保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新仓,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梅,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永红与被告渭南市临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临渭区市场监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20)陕0502民初5779号]以及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告王永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20)陕0502民初5863号],本院受理后依法对上述两案进行并案审理,将(2020)陕0502民初5863号案件并入(2020)陕0502民初5779号案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永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指派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宏、杨佳瑜到庭参加了诉讼,临渭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王保喜未到庭参加诉讼,指派委其托诉讼代理人华新仓、赵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1997年至2020年共计24年的经济补偿金40800元(1270元×24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达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860元(430元×2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236300元(1700元×139个月);4.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入职以来的社会保险金。事实及理由:王永红于1997年3月入职临渭区市场监管局工作,职务为司机,月工资由最初的几百元涨到2020年仅为1270元,未达到陕西省最低工资标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临渭区市场监管局未与王永红签订书面合同,也从未为王永红缴纳社会保险金。2020年6月王永红被临渭区市场监管局辞退。2020年7月13日,王永红向渭南市临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然而渭南市临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事实认定及相关法律适用存在错误,王永红不予认同,理由如下:1.王永红与临渭区市场监管局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王永红在临渭区市场监管局处工作已达23年之久,有情况简介、工资表复印件以及养老保险缴纳情况等证据予以证明,情况简介亦属于当事人陈述,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63条所列举的证据之一,其只是在证明力上与其它证据存有差异,但不应对其证据资格进行否定。然而临渭区仲裁委员会却以“情况简介只是申请人个人情况介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为由,不将其作为证据使用。结合情况简介、工资表复印件、原告银行账户流水以及养老保险缴纳情况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是一种长期、稳定的劳动,王永红与临渭区市场监管局之间具有经济从属性与人身依附性,故可以认定王永红与临渭区市场监管局之间成立劳动关系;2. 王永红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临渭区仲裁委员会认为“王永红1997年入职,入职后明知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但其一直未主张权利,直至2020年7月13 日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故该申请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各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然而,根据第27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王永红入职后就主张临渭区市场监管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临渭区市场监管局同意需要研究具体方案后决定;机构改革后王永红又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主张,但临渭区市场监管局称等机构稳定后再说。故临渭区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王永红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3. 临渭区市场监管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予王永红相关补偿及赔偿。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4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王永红与临渭区市场监管局之间应视为已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2020年6月,渭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渭分局整合到临渭区市场监管局处管理,据此,临渭区市场监管局自6月起即未向王永红发放工资,并且单方面的通知王永红要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4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故本案情况并不属于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2条之规定,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 条(无过失性辞退)、第41条(经济性裁员)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故临渭区市场监管局之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1 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综上,王永红认为渭南市临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渭临劳人仲案字【2020】第56号裁决书与事实、法律不符,临渭区市场监管局应当支付王永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相关损失。故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临渭区市场监管局辩称,一、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劳务关系,王永红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1、王永红是原渭南市工商临渭分局临时聘用司机,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口头约定,王永红为原渭南市工商临渭分局临时开车,提供劳务,原渭南市工商临渭分局向王永红支付劳务报酬,王永红不占编制,不属原渭南市工商临渭分局正式工作人员,彼此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王永红只获得劳务报酬,不享受原渭南市工商临渭分局的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自从王永红到原渭南市工商临渭分局开车以来,双方一直依照当时的约定履行,王永红没有提出过异议。2、原渭南市工商临渭分局的性质属于行政事业单位,没有招聘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权利。原渭南市工商临渭分局除具有国家划定的职责和权力外,没有招聘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权利,其招聘用人的权利在临渭区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并且要严格履行相关程序和批准手续,故原渭南市工商临渭分局只能招用临时劳务人员。所以,根据双方的约定及本案事实,王永红与临渭区市场监管局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王永红自 2016年后未到临渭区市场监管局原单位开车,没有为临渭区市场监管局原单位提供劳务。2014年渭南市临渭区进行公车改革,各单位的公车基本上交,由政府统一派车。2016年以后临渭区市场监管局原单位没有公车,王永红自此后未到临渭区市场监管局原单位开车,没有为临渭区市场监管局原单位提供劳务。临渭区市场监管局原单位还向王永红继续支付劳务报酬至2020年6月。根据双方约定和公平原则,王永红应退还未提供劳务期间从临渭区市场监管局原单位所领取的劳务报酬。因机构改革,原渭南市工商临渭分局并入渭南市临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政府相关规定和要求,必须清理清退相关人员,彻查挂名领薪人员,临渭区市场监管局根据要求和政府相关规定停发了王永红的劳务工资。三、王永红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最低工资标准差额、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因王永红与原位渭南市工商临渭分局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故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同时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错误;2、王永红主张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无事实依据。《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是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劳动者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王永红自2016年6月起未向临渭区市场监管局提供劳务,故其诉请的要求最低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3、王永红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四、王永红要求补交入职以来的社会保险金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综上,王永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临渭区市场监管局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最低工资标准差额860元;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67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渭南市临渭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年9月30日作出的渭临劳人仲案字【2020】56号裁决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认定临渭区市场监管局与王永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永红与原渭南市工商临渭分局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王永红是原渭南市工商临渭分局临时聘用司机,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口头约定,王永红为原渭南市工商临渭分局临时开车,提供劳务,原渭南市工商临渭分局向王永红支付劳务报酬,王永红不占编制,不属原渭南市工商临渭分局正式工作人员,彼此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王永红只获得劳务报酬,不享受原渭南市工商临渭分局的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自从王永红到原渭南市工商临渭分局开车以来,双方一直依照当时的约定履行,王永红没有异议。另外,原渭南市工商临渭分局的性质属于行政事业单位,除具有国家划定的职责和权力外,没有招聘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权利。原渭南市工商临渭分局招聘用人的权利在临渭区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并且要严格履行相关程序和批准手续。原渭南市工商临渭分局只能招用临时劳务人员。2016 年后,王永红再没有为原渭南市工商临渭分局开车,原渭南市工商临渭分局只给其发放补助费,再没有发放劳务费。综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认定临渭区市场监管局支付王永红最低工资标准差额860元,没有事实依据。2016 年后,王永红再没有为原渭南市工商临渭分局开车,原渭南市工商临渭分局只给其发放补助费。仲裁委以2019年渭南市最低工资标准 1700元为依据,裁定临渭区市场监管局向王永红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 860元,没有事实依据。认定临渭区市场监管局支付王永红经济补偿金26750 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临渭区市场监管局无须向王永红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临渭区市场监管局诉至法院。 针对临渭区市场监管局上述诉称,王永红辩称,1、认可临渭区市场监管局所述的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的观点;2、不同意临渭区市场监管局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被劳动仲裁部门认可,事实也是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临渭区市场监管局混淆了人事编制关系和劳务关系,故王永红不认可临渭区市场监管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王永红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王永红1997年-2008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及临渭区市场监管局提交的情况说明、会议记录、机构编制基本情况,因对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王永红提供的渭南市工商局临渭分局1999年2月及2000年3月工资发放花名册,临渭区市场监管局不予认可,王永红亦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双方提供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王永红自1997年3月开始到原渭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渭分局担任司机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渭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渭分局按月向王永红发放工资。2014年渭南市临渭区进行公车改革,原渭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渭分局自2016年开始没有公车,王永红自此再未担任原渭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渭分局司机,但原渭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渭分局一直按月向王永红发放工资至2020年5月底。后因政府机构改革,原渭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渭分局并入被告渭南市临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6月15日临渭区市场监管局召开领导会议,要求按照区上有关规定,不能雇佣临时人员,对于工商分局原临时人员,工资发到6月底,能清退的尽快清退。2020年6月,王永红被辞退。后王永红向渭南市临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临渭区市场监管局向王永红支付1997年至2020年共24年的经济补偿金40800元;2.临渭区市场监管局支付王永红最低工资标准差额860元;3.临渭区市场监管局支付王永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430元;4.临渭区市场监管局支付王永红应享受同工同酬工资补偿41520元;5.临渭区市场监管局为王永红补缴入职以来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若不缴要求支付养老和医疗补偿132600元。经审理,渭南市临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了渭临劳人仲案字[2020]56号《裁决书》,裁决:1、临渭区市场监管局向王永红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860元;2、临渭区市场监管局向王永红支付经济补偿金500元×11+1700元×12.5=26750元;3、驳回王永红其它仲裁请求。上述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了(2020)陕0502民初58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两案并案审理。又查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临渭区市场监管局未给王永红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王永红自1997年开始在原渭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渭分局担任司机至2020年6月被辞退,在此期间,因政府机构改革,原渭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渭分局并入渭南市临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渭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相关权利义务也应由渭南市临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继。现王永红主张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临渭区市场监管局虽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但在王永红工作期间,其作为单位司机,工作内容及职责系受原渭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渭分局的安排和管理,工作事项亦属于原渭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渭分局的业务,其向原渭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渭分局提供长期稳定的劳动,原渭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渭分局亦按月向王永红发放工资。即双方之间具有经济从属性和人身依附性,故对临渭区市场监管局抗辩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王永红与临渭区市场监管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王永红要求临渭区市场监管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永红主张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临渭区市场监管局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三)项规定向王永红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条规定内容为:“用人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自2020年6月解除,且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临渭区市场监管局未依法给王永红缴纳社会保险,故本院对王永红请求临渭区市场监管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从1997年3月至2020年6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临渭区市场监管局应支付王永红的经济补偿金应分为两部分计算,以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为界限,在此之前,王永红的工作年限为10年9个月,这一阶段临渭区市场监管局应支付王永红1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标准应为2018年1月1日前十二个月王永红的月平均工资,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永红当时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故本院认为应以2007年度渭南市最低工资标准500元计算较为妥当;在此之后,王永红的工作年限为12年5个月,故临渭区市场监管局应支付王永红1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王永红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以证明,王永红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工资均为1270元,低于2019年渭南市最低工资标准1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综上,临渭区市场监管局应支付王永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750元(500元×11个月+1700元×12.5个月)。 关于王永红请求临渭区市场监管局支付最低工资差额860元的诉请,临渭区市场监管局主张王永红自2016年其单位没有公车以后即再未上班,王永红对此不予认可,临渭区市场监管局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这一主张,且其在2020年5月底前均按月向王永红支付工资1270元,在此期间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临渭区市场监管局向王永红支付的工资低于2019年渭南市最低工资标准1700元显然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王永红要求临渭区市场监管局向其支付最低工资差额86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王永红请求临渭区市场监管局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2018年12月至2020年6月的双倍工资236300元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因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支付两倍工资的期限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而非整个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且此项规定实质是对用人单位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性措施,此两倍工资并非劳动报酬。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王永红自1997年3月入职后即明确知道原渭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渭分局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一直未主张权利,直至2020年才提起劳动仲裁明显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对王永红要求临渭区市场监管局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王永红请求临渭区市场监管局为其补缴入职以来社会保险金的诉请,本院认为补缴社会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对王永红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渭南市临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永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750元; 二、渭南市临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永红最低工资差额860元; 三、驳回王永红和渭南市临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其余诉讼请求。 两案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渭南市临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韦  平   审  判  员   刘  莎   审  判  员      赵红艳     二0二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 蒙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