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键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民,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秦皇岛兴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江南人家4一104号。
法定代表人:居丽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河北冀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键铭与被告秦皇岛兴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键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山海关兴华商城2-4-A35号商铺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租金74480元,并按月息3%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7日购买位于山海关兴华商城2-4-A35号商铺一套,建筑面积73.02平方米。2015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以上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2015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第五年至第八年租金按1020元/平方米/年,年租金74480元计算,每年的租金提前三个月支付,逾期支付租金按月息3%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租金,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解决拖欠租金一事,但未有结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委托被告租赁的房屋一直处于空置状态,同时因不可抗力影响,商城自过年前始终处于疫情防控禁止或限流营业状况,被告对外出租受到不可预估的影响,被告现无力经营收入明显减少,无力支付租金。对原告主张的租金首先要求酌定减少,其次要求解除合同,因不能继续履行。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合同约定不合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0日(甲方)王键铭与(乙方)秦皇岛兴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购买的兴华商城2号商业楼4楼A-35商铺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第一年至第四年租金按840元/平方米/年,年租金61337元,第五年至第八年租金按1020元/平方米/年,年租金74480元,第九年至第十年租金按1200元/平方米/年,年租金87624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的租金提前三个月支付,注:另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押金。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逾期部分按月利息千分之三计息,逾期不得超过三个月,若超过三个月视为乙方不履行合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拖欠的租金并扣除押金。经双方协商,同意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为免租期。该协议还有其他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商铺交付被告使用,但自2019年冬季,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商场等公共场所采取关闭、限制人员流量等疫情防控措施,经营受到不利影响,故对约定租金本院予以酌减,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租金48412元(74480元*65%),因合同履行中受到不可抗力影响,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租金为2019-2020年度,被告关于要求解除剩余租赁期间租赁关系的抗辩,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秦皇岛兴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键铭48412元;
二、驳回原告王键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2元,减半收取计831元,由被告负担540元,原告负担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旭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