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原户籍吉林省辽源市**安区,现住绥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辉,男,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宇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喜,男,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侯晶诉被告孙宇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侯晶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受理,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经市中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二审裁定,撤销本院(2015)绥忠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辉、被告孙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侯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约翰迪尔C230型(原3518型)联合收割机及配套的玉米割台返还给原告;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在非法侵占上述收割机和玉米割台期间所造成的收割机及玉米割台经营性收入损失(即2015年和2016年期间每年15万元)300,000.00元,如被告对此有异议以司法评估所鉴定的损失数额为准;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9月15日,原告购买一台约翰迪尔C230(原3518)联合收割机及配件附属设备,用于收割农作物。农闲时,通过被告联系,在绥滨县××忠仁村租用库房用于存放车辆。2015年6月份,原告检修车辆时,被告将约翰迪尔C230(原3518)联合收割机及配件附属设备,占为己有。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返还车辆。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购买的约翰迪尔C230(原3518)联合收割机及配件附属设备,是原告的个人合法财产。被告无正当理由将原告的合法财产占为己有,拒不返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承担返还约翰迪尔C230(原3518)联合收割机及配件附属设备的义务。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孙宇华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是错误的。在2012年初,我要买一台联合收割机,最初在绥滨县农机局订购一台。订购这台收割机,农机局承诺先交30%货款,剩下70%是分期给付。后来农机局又通知30%不行了需要50%,我觉得不合算而且价格太高,就不买了。这时原告侯晶提出他能买到收割机,我就联系原告。在2012年8月22日,被告给侯晶指定账户转款340,000.00元。在2012年9月7日,我又给侯晶指定的账户转款230,000.00元,并且侯晶说这台机器没有手续给被告。原告说是享受国家补贴的农机具,没有任何手续。转款之后,我在2012年9月13日去佳木斯约翰迪尔联合收割机厂提的车,提完车后我将车放在厂子门口。我当时住在佳木斯结核医院,由侯晶找个司机开到江滨农场。等我出院后,我将车开到家(忠仁大队)。秋收完后我把车存到忠仁大队的车库里。2012年至2015年我的车始终在忠仁大队的车库存放,到了2015年6-7月份,侯晶向我要这台车。她拿了两张一是车的发票,一张是买卖协议向我要车,我没给他。这台车从2012年买回来后到2015年期间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占有、收益,所以这车是被告购买的,被告应该享有该车的所有权。

原告举证

原告侯晶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侯晶购买涉案联合收割机买卖车辆协议书一份和增值税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了全部车款,并从杨关运处购买了二手的约翰迪尔联合收割机一台。原告支付给杨关运的车款470,000.00元,涉案的联合收割机所有权人为原告人。

被告孙宇华认为,第一、发票所记载的所有人是周景武,不是原告。第二、发票出票日期是2012年9月18日,而原告所说的买车是2012年9月15日,在时间上有重大出入。通过发票证实该车是新车,并不是原告所称的二手车。发票记载的全额是人民币580,770.00元,而原告称他买的车是47万元,所以和原告所陈述的有重大出入。该协议在形式上不合法,在内容上不真实。这个协议是2015年6月为了诉讼目的伪造的协议。被告设立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诉讼需要,而不是为了在2012年9月车辆买卖需要设立的,目的具有非法性。杨关运不是联合收割机的所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他得到所有人的授权。所以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要求,是无效的。第三、该协议的内容不真实,因为这个发票记载该车的价值是580,770.00元,而原告却以47万元的价格进行交易,有悖生活常理。

二、介绍信两份复印件。证明在2015年2月2日和2015年6月23日年忠仁村委会出具给绥滨县农机监理站出具的两份介绍信。该证据证实了涉案的约翰迪尔联合收割机C230所有权人不是被告。被告私自违法向绥滨县农机管理站,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之下将原告的联合收割机违法办理在了被告名下,后忠仁村委会主动纠正错误,承认被告违法办理涉案收割机所持有的介绍信是无效的。而在**年**月**日向绥滨县农机监理站出具的介绍信证明被告孙宇华不是农机具的所有权人,同时也证明被告没有任何涉案联合收割机的合法手续。

被告孙华宇认为,介绍信是属实的,但对于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产权是谁的。

三、刘爱香证明一份(原件在原审卷宗中),证明涉案的约翰迪尔收割机是原告的。

被告孙华宇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四、陆某证明一份,证明证人陆某在2012年9月帮侯晶将涉案的联合收割机开回,并雇佣陆某收割水稻。

被告孙华宇对此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参加诉讼,不能确定证明内容的真实性。

五、李海容证人证言、照片四张、视频资料一份出自于佳木斯大学邮政储蓄所(2012年9月10日),拟证明2012年9月10日在佳木斯大学邮政蓄所室内原告侯晶给被告孙宇华10万元,孙宇华将玉米割台提货小票交给原告侯晶,本案涉及的玉米割台的所有权为原告侯晶。

被告孙华宇对10万元认可,对其他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六、银行卡交易明细两份,登记户名为张金凤(原告母亲此卡一直由原告使用)、杨关运,拟证明2012年7月13日原告从自己所使用的银行卡中,总计支付了44万元现金,其中将42万元存入了杨关运的银行卡中,能够认证在2012年7月13日,由原告支付给了杨关运购买收割机款42万元,原告所调取的明细为绥滨县邮政储蓄所,由原告方调取,杨关运的银行卡是由杨关运本人调取提供给原告。

被告孙华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看不出是否是购车款。

七、证言录音一份(原始载体是原告手机183××××****),证明原告与杨关运的通话录音,该份证据能够证实涉案的车辆是原告购买,而不是被告购买,并且能证明杨关运不能参加庭审的原因,与杨关运(手机号码150××××****)通话。

被告孙华宇认为通话中除侯晶外另一个人不确定。

八、2012年7月13日的取款凭条,证明原告为了购车的需要给予杨关运卡号为62×××26号银行卡,汇入涉案车辆的购车款两次,分别为23万元和19万元的两张存款凭条,与上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取款凭条能够认证了原告人购买涉案车辆给出卖人杨关运支付车款,且该车款并不是本案被告孙宇华所支付,涉案车辆的实际购买人是原告侯晶不是被告。

被告孙华宇对此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支付买车款。

九、视频资料一份,包括杨关运、原告雇佣司机李波的通话录音。杨关运的录音证明是他卖给原告的车;李波的录音证明是原告雇李波和孙宇华干活。

被告孙华宇认为通话内容及通话人不确定,不能证明原告观点。

被告孙宇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和邮政储蓄交易凭证各一份,证明2009年12月26日被告曾借给原告侯晶12万元。原告还给被告所说的割台的10万元正是这笔借款。

原告侯晶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两份,一份取款,一份存款,取款户名是孙宇华,存款户名是张金凤,金额为38万元,时间为2012年8月9日。证明孙宇华应原告要求第一次向张金凤卡里打了38万元。

原告侯晶对此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不了被告证明的问题。从存取款凭条上看不出是哪一方存取,且原告支付的购车款与该笔款项无关。

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存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手续费收据一份,证明2012年9月7日被告为了买车第二次应原告的要求,向一个户名宋丽娟卡号打入人民币23万元,用于购车款,应原告向这个账户打的款,我不认识宋丽娟。

原告侯晶认为其不认识宋丽娟,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四、证明一份,证明绥滨县××忠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孙宇华把联合收割机提回来后放入忠仁村大库,存放时间是2012年到2015年。每年收取的费用是360元。

原告侯晶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五、证人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在村里是打更的。2012年孙宇华买的康拜放在村里大库放了四年,年年去村里交钱360.00元,我给村里收两次,会计收两回。

原告侯晶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言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证言内容中对于涉案收割机所有人问题的陈述,完全出于其个人主观推测,没有任何有效依据。

六、证人孙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从2012年10月左右到2014年,孙宇华每年给我割水稻14垧。

原告侯晶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有多人都驾驶过该收割机有偿为农户收割,在诉讼过程中有证据能证明,该证人证言没有任何证明力。

七、证人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秋孙宇华给其割了12垧地苞米,900元一垧,应该是10,800.00元收割费。

原告侯晶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有多人都驾驶过该收割机有偿为农户收割,在诉讼过程中有证据能证明,该证人证言没有任何证明力。

八、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秋孙宇华给其割了3.2垧玉米地,900元一垧,应该是2,880.00元收割费。

原告侯晶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不属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法庭不予采信。

九、绥滨县公安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复制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提供),该笔录证明杨关运不是真正的车辆卖主,第二原告提供的买卖协议是2015年6月份补签的,第三证明发票是卖车人员转给原告的。

原告侯晶认为该询问笔录对本案有关事实能够予以认定,能够证实与证人杨关运形成了收割机买卖关系,并且杨关运收到了原告购车款47万元及与杨关运签订了买卖协议书,和杨关运交付给该车的发票,从而认定了本案中涉及联合收割机真正买车人为侯晶,而不是被告,从而能够证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获得依法支持,从该证据内容上看,反应不出被告所提出的意见,不能证实被告方才的主张。

十、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6年3月1日原告因诈骗罪被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该罪为原告诈骗国家惠农补贴款,第二证明侯晶确实在倒卖国家农用车农机的事实,通过判决书所反应的手段来看,被告所买的约翰迪尔农用车,以挂名名义购买,再卖给其他人过程中赚取国家惠农补贴,所以被告没有手续。第三,约翰迪尔C230当年价值是58万元,而被告花54万元买的,所以原告和杨关运都回避一个重要问题,他说的47万元,都不包括国家惠农补贴部分,来回避国家惠农补贴款部分,所以说他们的行为我认为原告和杨关运都是在买卖约翰迪尔C230的一个重要环节

被告质证

原告侯晶认为第一,被告提供这份证据与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没有关联性。被告方所提出的所谓的骗取惠农补贴,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是原告方与杨关运之间合法形成的买卖涉案的车辆买卖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方所提出的关于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没有依据,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实。经查实涉案车辆用于侯晶本人实际用于耕种与经营,不存在骗取惠农补贴的事实。

应原告侯晶的申请,本院向绥滨县公安机关刑警大队,调取有关原、被告之间纠纷的询问笔录:

一、杨关运的笔录一份。

原告侯晶认为,该份笔录能够证实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买卖协议和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原告人是涉案收割机的所有人,被告并不是收割机的所有人,从而能够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孙华宇认为,杨关运的这份笔录他只是证实了侯晶通过他联系了一台约翰C230的收割机,但是该收割机并不是杨关运所有,当时收割机联系的价格是47万元,当时卖时没有买卖协议,买卖协议是后补的,但是该协议证明不了买家到底是谁,只是侯晶通过他联系了一台,而且款是打在真正的卖车人那里,这份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不能因为侯晶通过杨关运联系,这车就是侯晶的。是孙宇华通过侯晶联系买的车,至于侯晶找的谁买的车我们是不清楚的。

二、孙宇华在公安机关两份调查笔录(2015年9月14日和2015年9月29日)

原告侯晶对此有异议,从被告在公安机关所陈述的笔录中能够证实涉案的约翰迪尔C230联合收割机的所有权人和购买人均不是被告孙宇华,在两份笔录中的内容上看,被告孙宇华对购车的过程,购车款的支付和购车时有无手续及是否有证据能够证实该车是孙宇华所购买与孙宇华在本案一审原审和本次发回重审过程中其本人的当庭陈述完全不一致且矛盾,其在两份笔录中的陈述内容完全与本案事实不符,且与本案原告提出的一系列证据相矛盾,可见被告孙宇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完全不实,且完全没有证据能证实其陈述内容,恰恰证明了本案涉案车辆的实际购买人是原告人侯晶,侯晶是该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该车与孙宇华无关,对孙宇华的以上笔录内容请法庭不予采信。

被告孙华宇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公安机关找孙宇华,孙宇华陈述的花54万元买约翰迪尔C230收割机是客观真实的。

三、满秀英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2015年11月3日)。

原告侯晶对满秀英的笔录有异议,认为该笔录前半部分与事实不符,后半部可以看出满秀英和被告有共同转移财产的关系,满秀英在笔录中所说该车是被告孙宇华购买,完全与事实不符,其所谈到的被告孙宇华其向满秀英亲属借款购买更是与事实不符切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该笔录内容不实,法庭对该证人笔录不应予以采信,且满秀英与孙宇华在本案中存在着非常密切的关系,双方曾经是夫妻关系。

被告孙华宇认为该份笔录是客观真实。

四、侯晶在公安机关一份调查笔录(2015年9月14日和2015年9月22日)。

原告侯晶对此有异议,认为自己有些事情记不清了。当时买车款是我给杨关运打到杨关运的卡上。我本人在该份笔录中对主要事实的陈述是属实的,涉及到的具体细节由于时间的原因和当时没有对相关的银行卡存取款进行核对,并没有充分明确,我对于孙宇华二人关系也与事实存在出入,虽然这个笔录部分内容细节不是非常明确,但是能够证实涉案车辆的购买人是原告侯晶不是被告孙宇华。

被告孙华宇认为,9月14日的笔录内容不真实,9月22日的笔录中关于购买车辆部分不真实,车是侯晶买的这部分不真实,而且和杨关运的笔录有重大出入,就是买车细节上。

综合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人民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经合议庭审查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购车协议、购车发票、李海荣的证言、照片四张、视频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取款凭条、通话录音及杨关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系侯晶通过杨关运购买争议的车辆,故上述证据应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介绍信复印件,虽与本案相关联,但不能证明争议的车辆归谁所有,故不予采信;关于刘爱香、陆某的证言及李波的通话录音因证人未出庭,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和邮政储蓄交易凭证、农村信用社回单两份、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无法证实与本案争议的车辆有关联,应不予采信;关于忠仁镇忠仁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争议车辆的所有权,故不予采信;关于证人于某、孙某、潘某、王某证实被告孙宇华将车辆放在村委会车库及收割水稻、玉米的事实,但不知道车辆的所有人是谁,故应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杨关运的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与本院调取的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因与本案争议车辆没有关联,故不予采信。

关于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制作的原告侯晶、被告孙宇华及其前妻满秀英的笔录,均有不实的陈述,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侯晶与被告孙宇华在相识期间,原告侯晶于2012年9月15日在佳木斯市西门市场,通过杨关运购买约翰迪尔C230型联合收割机一台,价格470,000.00元。原告侯晶与杨关运联系后,以转帐形式交给杨关运470,000.00元,杨关运将五九七农场周景武名下金额为580,77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交给了原告侯晶。2015年6月份,原告侯晶找不到卖车人而与杨关运补签买卖车辆协议书一份。2012年秋季,在佳木斯大学储蓄所门前,原告侯晶向李海蓉借100,000.00元交给了被告孙宇华,被告孙宇华将其名下的玉米割台发票交给了原告侯晶。此后,原告将购买车辆交由被告管理存放在忠仁村的农机大库,并且由被告驾驶车辆进行作业收割。2015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将车辆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车辆及附属机械玉米割台,被告表示系通过原告侯晶购买,且其不能充分证明系其提供的资金,而原告侯晶提供的相关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孙宇华提供的证据。故该车辆系原告购买应予确认。该车虽未登记落户,但并不否认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侯晶,故被告占用该争议车辆及附属机械玉米割台于法无据,在原告请求返还的前提下,应予返还。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非法侵占上述收割机和玉米割台期间所造成的收割机及玉米割台经营性收入损失(即2015年和2016年期间每年15万元)300,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主张,且未按规定期限向法院补交该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至于原、被告在交往期间如有其他经济纠纷及往来,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约翰迪尔联合收割机(c230型)及玉米割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约翰迪尔联合收割机(c230型)及玉米割台返还给原告侯晶。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约翰迪尔联合收割机及玉米割台两年期间经营性收入损失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00元,由被告孙宇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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