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窦勤生,男,1970年生,汉族,职工,住第八师石河子市。

被申请人:黄世灿,男,1972年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第八师石河子市。

审理经过 申请人窦勤生与被申请人黄世灿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窦勤生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黄世灿所有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内存款120000元予以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黄世灿所有的位于第八师一四一团楼房一套予以保全。申请人窦勤生已依法向本院提供了申请人窦勤生所有的位于第八师一三三团楼房一套、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作为保全担保。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窦勤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1、冻结被申请人黄世灿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内存款120000元,期限为一年。

二、查封被申请人黄世灿所有的位于第八师一四一团楼房一套,期限为三年。准许其使用,查封期间不得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抵押上述财产。

三、查封申请人窦勤生所有的位于第八师一三三团楼房一套,期限为三年。准许其使用,查封期间不得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抵押上述财产。

四、查封申请人窦勤生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期限为两年。准许其使用,查封期间不得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抵押上述财产。

案件申请费1520元,申请人窦勤生已预交,可在诉讼中一并主张。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孔柯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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