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州卡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袁敏,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南京软件谷稳石资产管理有限公,住所地江苏省**京市雨花台区区。

法定代表人梁苏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惠兵,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南京艾泽文化传媒有限,住所地江苏省**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发区。

法定代表人郝士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黄乾隆,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惠兵,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蓝伟文化传播有,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磊。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卡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米公司)诉被告南京软件谷稳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石公司)、南京艾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泽公司)、上海蓝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伟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被告稳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兵,被告艾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兵、高黄乾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卡米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5年9月,系炮炮兵形象的著作权人。2015年10月2日,原告发现被告稳石公司经营的南京楚翘城(以下简称楚翘城)未经原告同意,使用炮炮兵动漫形象进行名为“楚翘城之天降奇兵”的主题展活动。活动期间,被告稳石公司在其经营区域张贴有炮炮兵动漫形象的海报,进行演出及游戏活动,并销售未经原告同意的擅自委托他人加工的炮炮兵动漫形象玩具。被告艾泽公司承租了被告蓝伟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作的有炮炮兵卡通系列图像的动漫模型,并利用上述模型在楚翘城进行布展。原告认为,被告稳石公司侵犯了其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艾泽公司侵犯了其署名权、展览权,被告蓝伟公司侵犯了其署名权、复制权。故原告卡米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侵权赔偿款20万元,由三被告承担连带侵权责任;2、被告在《南京日报》上刊登向原告的致歉声明;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蓝伟公司立即销毁带有炮炮兵卡通形象的模型。

被告辩称

被告稳石公司和艾泽公司共同辩称:1、在2015年10月1日至10月7日活动期间,稳石公司是免费为到楚翘城游玩的市民提供服务,被告只有投入没有收益。2、被告稳石公司在微信上的大部分宣传图片都是艾泽公司从网上下载,不是活动现场图片,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这些图片享有著作权。3、本次活动中使用的炮炮兵模型系被告艾泽公司从蓝伟公司承租,稳石公司和艾泽公司在主观上不明知上述模型是侵权产品。4、被告稳石公司和艾泽公司在活动现场以奖品形式发放给市民的炮炮兵玩偶系艾泽公司从淘宝网上购买,而这些玩偶是经过原告授权的厂家生产,原告称被告稳石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委托他人加工炮炮兵动漫形象玩具的事实不能成立。5、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稳石公司、艾泽公司连带赔偿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稳石公司、艾泽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伟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卡米公司是成立于2005年9月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视动画节目的制作、发行,电视动画节目的技术开发,动漫衍生品的销售等。2009年4月2日,卡米公司取得《炮炮兵之炮炮》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登记号为10C-2009-F-003,载明该作品完成时间为2007年5月4日,曾于2008年6月发表于《炮炮兵之仲夏夜未眠》。2010年12月29日,卡米公司取得电影《炮炮兵》的著作权登记证,登记证号为10-2010-H-3040,载明作品名称是《炮炮兵》,著作权人是卡米公司,作品创作性质为原创,作品完成日期为2010年6月11日。2010年6月,电子工业出版社第1次印刷、出版了卡米公司主编的《炮炮兵的flash修炼术》一书,本书主要根据炮炮兵形象中的各种表情、形态的动画实例,向读者介绍动画的设计与制作。2012年1月,上海人民出版社第1次印刷、出版了卡米公司编绘的《炮炮向前冲》一书,本书为漫画作品集。此外,卡米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设有“炮炮桌面”、“炮炮兵语录”等版块,有大量炮炮兵形象及图片。2008至2015年间,炮炮兵手机动画系列、炮炮兵动画短片、炮炮兵品牌获多项奖项。目前,炮炮兵品牌已经授权合作数十家国内外著名企业。炮炮兵形象包括一系列卡通人物。其中“炮炮”的外形特点为头戴绿色头盔,身穿绿色短裤,性格上有点坏有点调皮又有点勇敢,永不言败,有诸多搞笑呆萌的表情。“团团”头戴绿色帽子和一朵红色小花,拥有一头红色秀发,身穿红色长裙。

被告稳石公司为在2015年十一期间宣传推广其运营的南京软件谷楚翘城商业广场,委托被告艾泽公司在十一期间对楚翘城进行布展、宣传。2015年9月21日,被告艾泽公司与被告蓝伟公司订立一份《上海蓝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道具出租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艾泽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至10月7日期间向被告蓝伟公司租赁道具。道具包括卡通模型43个、真人娃娃机1套、蹦床2套。道具安装地点为南京市雨花区安德门大街61号楚翘城,租赁总金额为人民币57000元(含发票、运输、安装费、拆卸费)。

2015年9月25日、27日、29日,南京软件谷楚翘城的微信公众号上分别推送了“炮炮兵入侵楚翘城!”、“缤纷七天乐,炮炮兵带你在楚翘城high翻天”、“十一大事件,楚翘城被一百个炮炮兵攻陷了”的文章。文章主要利用了各种表情、形象的炮炮兵配图及网络下载的其他展会现场图片介绍十一期间楚翘城将开展炮炮兵主题活动。在10月1日至7日活动期间,楚翘城内张贴有炮炮兵形象的宣传海报、广告。利用炮炮兵平面图像、立体模型、展板进行名为“天降奇‘兵’十分不一young”的布展,进行演出,以及与现场市民进行游戏并派送、出售炮炮兵布偶。现场摆有炮炮兵形象的卡通模型、真人娃娃机以及有炮炮兵图案的飞行棋地垫。上述活动布展中,所有涉及广告及招商的宣传册均由被告稳石公司制作,活动现场的布展、玩偶、机器等由艾泽公司具体负责,布展现场的炮炮兵卡通模型系艾泽公司从蓝伟公司处承租。炮炮兵布偶及飞行棋地垫系艾泽公司从淘宝网购买,布偶的包装箱上载明出品方为广州本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方为常州卡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经庭审比对,楚翘城活动现场布展的平面宣传海报、舞台背景布景以及展板,部分与原告卡米公司官方网站产品中心“桌面壁纸”版块中的图片一致。其他平面图像、展板中的男性卡通人物形象均头戴绿色头盔,身穿绿色短裤,与“炮炮”的外形特点一致,女性卡通人物形象均头戴绿色帽子和一朵红色小花,身穿红色长裙,与“团团”的外形特点一致,且部分卡通人物形象的表情与原告卡米公司官方网站产品中心“炮炮兵系列表情”中的表情基本一致。楚翘城活动现场布展的卡通模型在外形特点、表情上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炮炮兵形象一致或基本一致。

被告稳石公司在微信公众号推送的文章中使用的炮炮兵配图分为两类,一类为炮炮兵动漫形象图片,另一类为原告卡米公司在其他活动现场的布展照片。从动漫形象图片的比对情况来看,被告稳石公司所使用的部分炮炮兵动漫形象图片与原告卡米公司官方网站“手机漫画”、“桌面壁纸”版块、漫画书《炮炮向前冲》中的部分图片以及原告卡米公司制作的部分海报一致;其他炮炮兵动漫形象图片中的炮炮兵造型、表情与卡米公司官方网站产品中心中的“炮炮兵系列表情”中的诸多形象、表情一致或基本一致。从活动现场的布展照片比对情况来看,原告庭审中提供的现场布展照片与被告文章中使用的图片在拍摄角度、取景范围等方面比较,均有所不同,不能认定为是同一摄影作品。

为证明其损失,原告卡米公司提交了炮炮兵形象获得的荣誉证书,以证明炮炮兵形象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同时,原告还提供了2014年9月19日与大悦城(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大悦城大悦兵主题展合同》,该合同约定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16日在大悦城进行天津大悦城十一“国庆大阅兵”主题展活动,卡米公司为活动主办和品牌授权设计方,大悦城为场地提供方。合同总价款为422950元,包含项目为炮炮兵授权费、设计费、策划及方案费、制作、搭建、运输、清理、执行及管理费和未完成本合同项下所有项目所不可缺少的任何工作及责任的所有费用。其中,设计与版权费50000元,余款372950元为减去涉及版权费的活动制安总额。

另查明,在楚翘城十一活动现场以奖品形式发放给市民的炮炮兵玩偶系艾泽公司从淘宝网上购买,玩偶水洗标上标注经原告授权。

以上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10C-2009-F--003、10-2010-H-3043)及附图,合法出版物《炮炮兵的flash修炼术》及《炮炮向前冲》,卡米公司的宣传资料,截图材料、海报,稳石公司布展图片及宣传资料,稳石公司在其微信上发布的有关炮炮兵的广告宣传,《上海蓝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道具出租合同书》,《大悦城大悦兵主题展合同》及发票,常州市知名商标证书,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第5、6、7届金龙奖原创漫画动画艺术大赛获奖证书,2009-2010、2011-2012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证书,卡米公司与诸多企业合作的图片,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卡米公司对涉案的炮炮兵卡通形象及其他活动现场的摄影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2、若卡米公司享有著作权,被告稳石公司、艾泽公司及蓝伟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3、若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本案的法律责任该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告卡米公司是涉案炮炮兵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人

卡通形象是创作者基于其独特创意、技巧及才华所产生的一种智力成果。创作者通过辛勤的劳动,赋予其特定的外貌形象和独具魅力的性格气质。如“炮炮”的外形特点为头戴绿色头盔,身穿绿色短裤,性格上有点坏有点调皮又有点勇敢,永不言败;“团团”头戴绿色帽子和一朵红色小花,拥有一头红色秀发,身穿红色长裙。该系列卡通形象蕴含着原创者的形象创意、动作创意、语音创意等多方面创意,独创性明显,且能够以有形形式复制,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中“作品”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原告卡米公司提供了炮炮兵系列卡通形象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合法出版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卡米公司是炮炮兵系列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人。

关于原告主张的微信公众号推送文章中的摄影作品著作权,本院认为,经庭审比对,因原告提供的照片与被告使用的照片不能认定为同一摄影作品,故对于该部分其他活动现场的摄影作品著作权,原告无权主张。

被告稳石公司、艾泽公司、蓝伟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卡米公司的著作权

卡通形象侵权通常表现为未经卡通形象合法权利人授权,而擅自使用该卡通形象从事商业赢利性活动。本案中,被告蓝伟公司未经权利人授权,出租炮炮兵卡通形象模型谋利;被告艾泽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提供文化经济咨询服务、演出策划咨询服务的公司,通过从网络上下载图片的方式,将未获授权的炮炮兵卡通形象使用在海报、展板等平面宣传,并向蓝伟公司租赁立体模型对楚翘城进行布展;被告稳石公司未经许可,利用炮炮兵系列卡通形象通过宣传册、微信公众号推送、现场布展等方式吸引顾客到楚翘城参与活动,间接促进商业消费。

需要指出的,著作权对卡通形象的保护并不应仅仅局限于体现卡通角色同一服饰、发型及体态的外表特征的单个画面。众所周知,在实际使用中,卡通形象往往不是某一画面中的静态特征,只要能够体现卡通形象的基本特征,即使诸如表情、姿态等细微处有改动,但人们在看到改动之后的形象后仍会自然联想到为人们所熟知的某个特定形象的,此种行为仍应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综上,原告诉称被告稳石公司侵犯了其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艾泽公司侵犯了其展览权;被告蓝伟公司侵犯了其复制权,且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侵犯其署名权,本院认为,署名权系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该项权利系著作人身权的一种,主要解决谁为作品的作者这一问题。本案中,三被告使用炮炮兵卡通形象的行为并不涉及著作人身权的范畴,故原告主张署名权受到侵害本院不能认可。相应的,对于原告主张三被告登报致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法律责任的承担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权利人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现场布展的活动已经结束,但被告蓝伟公司提供的卡通模型应不属于一次性道具,故原告要求蓝伟公司立即销毁炮炮兵卡通形象模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投入巨大精力、财力的原创动漫企业主要依靠相关衍生产品来回收投资成本、直接获得利润。而大量的盗版以及衍生产品的仿制极大地减少了动漫产业的利润,同时使动漫产业减少了再创作的资金,从而限制了动漫产业的发展。另一方面,一个成功的卡通形象往往形成巨大的市场号召力。通过品牌授权等市场化运作就可以取得收益,而衍生产品的仿制也降低了卡通形象的品牌价值,权利人打造的卡通形象所延伸出来的市场份额,会被侵权产品所蚕食。因此,本案侵权赔偿额的考量应兼顾卡通形象的市场价值、侵权人的非法获利等因素。

首先,炮炮兵卡通形象的知名度。1、炮炮兵系列动漫作品连续三年分别获得第5届金龙奖原创漫画动画艺术大赛最佳手机动画奖,第6届金龙奖原创漫画动画艺术大赛最佳新媒体动画奖,第7届金龙奖原创漫画动画艺术大赛最佳网络动漫奖。2、“炮炮兵”形象荣获“中国十大卡通形象”。3、与腾讯公司合作,将“炮炮兵”形象作为QQ会员经典头像之一,QQ表情榜排名前列。可见,炮炮兵卡通形象已成为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卡通形象。

其次,原告卡米公司在其他城市布展的收益。原告在天津大悦城布展17天,总收益42万余元。可见卡通形象衍生品市场能够为原告带来较高收益。

第三,各被告在共同侵权中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被告稳石公司作为整个布展活动的主办方、被告艾泽公司作为承办方,对整体布展起到了组织、策划的作用,且稳石公司收获了人气及潜在的商业机会;被告蓝伟公司提供了43个大型卡通模型,且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故三被告应共同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六)、(八)、(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软件谷稳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京艾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蓝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常州卡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上海蓝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立即销毁炮炮兵卡通形象模型。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南京软件谷稳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京艾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海蓝伟文化传播公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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