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运城市盐湖区博晖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 法定代表人:任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任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辉,山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荆赵吉,男,汉族,山西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 负责人:赵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颖,山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永富,男,汉族,山西省。

审理经过

原告运城市盐湖区博晖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晖公司)与被告荆赵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梁永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任科、孙光辉,被告荆赵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颖,被告梁永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41800元;2.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梁永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由三被告按责任份额承担;3.案件受理、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3日20时许,被告荆赵吉驾驶其小型轿车沿省道(侯风线)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杏花岭村路段)时,与张天民无证驾驶被告梁永富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摩托车又与卫任科驾驶原告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丞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天民死亡,各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的车辆在长达38天的时间内无法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产生了停运损失。2020年11月5日,闻喜县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荆赵吉承担同等责任,张天民承担同等责任,卫任科不承担责任。另外,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轮摩托车无保险。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三被告均负有赔偿之责。

被告辩称

被告荆赵吉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他没有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及评估费不应由答辩人赔偿。首先,本案涉车辆在答辩人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1月6日至2021年1月5日日,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荆赵吉作为上述车辆投保人于2019年12日23日签署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该条款说明书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者网给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相应的,在上述车辆的投保单上,投保人荆赵吉也签字认可答辩人就免责条款向其进行了明确说明,并确认其已收到上述条款,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完全理解。因此,答辩人对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该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其次,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系间接损失,答辩人不承担。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永富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对其车辆的停运损失负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将答辩人列为第三被告实属不妥。摩托车答辩人早在该次交通事故前的2010年农历11月30日就已经作为陪嫁物转给了女婿,2013年又经崔文良介绍以3500元的价格转卖给张天民,此后一切后果与答辩人无关,即使原告起诉也只能将张天民的家属列为当事人,而不应认为摩托车的所有人就是答辩人,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3日20时许,被告荆赵吉驾驶小型轿车沿省道(侯风线)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杏花村路段)时,与左侧路口左拐弯驶出张天民无证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相对方向卫任科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丞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天民死亡、各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1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荆赵吉承担同等责任,张天民承担同等责任,卫任科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重型半挂牵引车、挂丞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2020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30日被扣留,放行后于2020年11月6日(事故认定书出具的次日)至2020年11月9日开始在夏县瑶峰镇黄海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共计停运37天(2020年10月3日至2020年11月9日)。 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6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限额剩余400元。 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梁永富,被告梁永富否认其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重型半挂牵引车、挂丞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属于货运车辆,本院根据原告博晖公司的申请,委托山西凌云道路交通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丞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日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山西凌云道路交通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21年7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重型半挂牵引车、挂丞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日停运损失为1100元。原告交纳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停运损失是否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问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相关保险条款,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并已约定免责,保险人不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仅有被告荆赵吉的签名,相关声明部分空缺,不足以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梁永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一般是以交付为要件的,被告梁永富主张该摩托车已转卖给张天民,原告对该车的所有权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对其主张被告梁永富系托车所有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梁永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经查,挂车辆的实际停运天数为37天,原告主张38天计算有误,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日停运损失经鉴定为1100元,则停运损失应为407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457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400元,剩余453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226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运城市盐湖区博晖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共计2305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4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2650元); 二、驳回原告运城市盐湖区博晖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梁永富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运城市盐湖区博晖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元,减半收取计422元,由原告运城市盐湖区博晖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4元、被告荆赵吉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马浩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东杰 书 记 员 何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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