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薛艳青,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林,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洪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马金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川,与被告系母子关系。

审理经过

原告薛艳青与被告高洪伟、马金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艳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林、张进,被告马金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洪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艳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洪伟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金额,本息共计:40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马金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与本案相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12月24日,被告高洪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4日,借款期间的利息为年利息百分之十五,利息按月二十一日前转入621768180496136账号,到期一次性还本金。原告于当天分六次向被告高洪伟尾号为8136的银行账户内共计转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偿还。原告认为被告高洪伟和被告马金苹系夫妻关系,因该债务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马金苹辩称,我们对这笔借款不知情,也不同意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高洪伟缺席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洪伟、马金苹系夫妻关系。2018年12月24日,被告高洪伟向原告薛艳青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本人高洪伟向薛艳青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使用期限为一年。年息百分之十五。利息(月转3800元)按月二十一日前转入6217681804966136账号。到期一次性还本金(2018年12月24号至2019年12月24号)。借款人:1309031967××××××××高洪伟。2018年12月24日。”同日,原告分六次向被告高洪伟尾号为8136的银行账户内共计转款30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高洪伟在2019年1月18日和2019年3月19日还过两次利息,每次是3800元,共计还款7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洪伟向原告薛艳青出具的《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洪伟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高洪伟应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高洪伟偿还过利息7600元,应予以扣减。关于上述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高洪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大额借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高洪伟借款300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且被告马金苹当庭亦不认可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债务应属于被告高洪伟的个人债务。被告高洪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洪伟还原告薛艳青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4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偿还利息7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薛艳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高洪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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