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明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防,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树斌,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山东伸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

法定代表人:祝嗣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山东建与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军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安,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丁传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道金,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韩明银与被告刘雪、山东伸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伸达公司)、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收到起诉材料后,因韩明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以(2020)鲁0124诉前调2063号予以受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刘雪、伸达公司申请追加丁传芳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征询原告韩明银的意见,本院准许刘雪、伸达公司的申请,并通知丁传芳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明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防、姜树斌,被告刘雪及其与伸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被告中铁十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被告丁传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明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交通费200元;2.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待司法鉴定后确定;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韩明银将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16810元、残疾赔偿金3148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误工费32760元、护理费1859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418447.2元;并要求刘雪、伸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铁十局公司、丁传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4日,原告韩明银受被告雇佣到龙盛家园工地干活。7月5日15时左右,韩明银在龙盛家园17号楼工地清理地下室排气孔过程中,掉下井口摔伤,被送往平阴县中医医院治疗。现韩明银诉至法院,诉求同前。

被告辩称

被告刘雪辩称,刘雪系伸达公司的员工,是履行职务行为,相关权利义务应由伸达公司承担。原告不应将刘雪列为被告,请依法驳回对刘雪的起诉。

被告伸达公司辩称,1.刘雪系伸达公司派驻该施工项目的工作人员,不应对韩明银所受损害承担民事责任。2.丁传芳在无营业执照和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资质的情况下,将韩明银介绍到伸达公司施工的项目工地进行劳务作业,属于无照无证从事中介活动,应对韩明银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中铁十局公司将涉案工程主体劳务分包给伸达公司,系违法分包,应与伸达公司共同承担责任。4.韩明银的诉讼请求应是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客观真实的损失,对于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的请求,伸达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中铁十局公司辩称,中铁十局公司将涉案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伸达公司,伸达公司具备劳务施工的能力,且与中铁十局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提交了该公司的相关资信材料证明。原告韩明银系伸达公司雇佣的工人,与中铁十局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韩明银对中铁十局公司的起诉。

被告丁传芳辩称,丁传芳只是劳务介绍人,介绍一个人施工单位给10元费用。丁传芳并非雇主,也没有向劳务人员支付劳务报酬。韩明银受伤与丁传芳无关,请求驳回韩明银对丁传芳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5日15时许,韩明银在平阴县龙盛家园小区17号楼工地,站在一口直径约1.5米、深约3米的地下室排气井上沿清理井内垃圾时,不慎从井口跌落至井底,致韩明银受伤。后韩明银被送往平阴县中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侧液气胸、肺挫伤、左侧第9、10肋骨骨折、肝挫裂伤、脾挫裂伤、膈肌破裂等,于当日17时行肝挫裂伤缝合术、胆囊切除术、脾切除术、胃修补术、膈肌破裂修补术。韩明银在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9天,于2020年9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54166.73元,其中伸达公司垫付大部分医疗费,剩余16810元由韩明银自行支付,并由刘雪向韩明银之女韩子秀出具金额为16200元的借条一份。

诉讼过程中,韩明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含后续治疗时)、护理人数及期限(含后续治疗时)、营养期限(含后续治疗时)、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泽宇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韩明银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山东泽宇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鲁泽法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明银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八级、九级、九级、九级、九级、十级、十级;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评定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均不予评定。韩明银向山东泽宇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2860元。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伸达公司系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建筑企业。中铁十局公司平阴分公司与伸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中铁十局公司将平阴县龙盛家园建设项目(二期)土建及安装(一标)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伸达公司施工,劳务分包内容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5#、6#、16#、17#住宅楼的基础、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工程、安装工程及其他附属工程等。刘雪系伸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伸达公司承包的涉案项目负责现场管理等工作,系伸达公司派驻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丁传芳与案外人张立生系夫妻关系,张立生于****年**月**日注册成立济南青隆人力资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信息咨询服务、职业中介活动。丁传芳于2020年7月初向刘雪介绍韩明银等务工人员到涉案工地从事劳务工作,丁传芳从中收取10元/人的费用。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韩明银提交的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刘雪提交的书面证明,伸达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中铁十局公司提交的资质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二、韩明银主张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韩明银系经丁传芳向刘雪介绍到涉案工地从事劳务工作,而刘雪又是伸达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因此,应认定韩明银与伸达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韩明银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由伸达公司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韩明银在从事劳务工作过程中,明知劳务内容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本案损害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以减轻伸达公司的责任。对于伸达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80%。因刘雪系伸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故刘雪安排韩明银在涉案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相应的行为后果应由伸达公司承担。韩明银主张刘雪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伸达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中铁十局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内容分包给伸达公司进行施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中铁十局公司对韩明银的受伤并无过错,韩明银主张中铁十局公司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丁传芳只是为韩明银与伸达公司提供劳务中介服务,对韩明银的受伤并无过错,韩明银主张丁传芳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韩明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现韩明银主张伸达公司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医疗费,韩明银主张其受伤后在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54166.73元,大部分由伸达公司垫付,剩余16810元未有支付;后在鉴定过程中到山东省煤炭泰山疗养院作检查花费检查费414元,韩子方、韩子秀垫付医疗费21854元。本院认为,根据韩明银提交的由刘雪于2020年9月22日出具的借条记载,韩明银之女韩子秀支付医疗费16200元,餐费充值500元,韩明银在鉴定过程中支付检查费414元,故韩明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合计16614元(16200元+414元)。对于借条记载的餐费充值500元,应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范畴,不属于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韩明银主张的韩子方、韩子秀垫付医疗费共计21854元,因韩明银未提交相关票据加以佐证,且伸达公司、刘雪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韩明银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及出院检查共花费154580.73元(154166.73元+414元),应由伸达公司承担的部分为123664.58元(154580.73元×80%)。伸达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应为137966.73元(154580.73元-16614元),对于伸达公司超额支付的14302.15元(137966.73元-123664.58元),韩明银应予返还伸达公司。韩明银主张伸达公司再支付医疗费1681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为2021年4月25日,故上一统计年度应为2020年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鲁高法[2020]18号)第一条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对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含海事案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项目赔偿数额。第二条规定: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据此规定,韩明银主张按照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4372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韩明银于****年**月**日出生,截止韩明银于2021年3月22日定残时,已经年满62周岁,故残疾赔偿金的支付年限应为18年(20年-2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韩明银的损伤构成一个八级、四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韩明银主张残疾赔偿金314827.20元(43726元/年×18年×4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伸达公司应予赔偿251861.76元(314827.20元×80%)。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韩明银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一个八级、四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其精神必然遭受严重伤害。现韩明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伸达公司应予赔偿16000元(20000元×80%)。

对于误工费,韩明银主张根据鉴定意见,其误工期为180天,按照山东省2019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平均工资66562元/年计算,误工费共计32760元。伸达公司有异议,认为韩明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规定,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起在法定误工期限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受害人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只要受害人遭受侵害,客观上因侵害导致误工而致其收入减少,均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误工费用。本案中,韩明银在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61周岁,但不能以其年龄以及已经享受到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为标准,而应当结合其劳动能力、身体状况及其所从事的工作确定误工费用。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韩明银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劳动能力,故韩明银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费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韩明银不能举证证明其受伤前三年内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调整为参照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43726元/年即119.8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为21564元(180天×119.80元/天)。伸达公司应予赔偿17251.20元(21564元×80%)。

对于护理费,韩明银主张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按照护工标准110元/天计算,故主张护理费18950元。伸达公司有异议,辩称韩明银重复计算了护理期限。本院认为,韩明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方式及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伸达公司应予赔偿14872元(18950元×80%)。

对于营养费,韩明银主张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共计2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伸达公司应予赔偿2160元(2700元×80%)。

对于交通费,韩明银主张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加以佐证,故对其主张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韩明银受伤后到医院就诊及到鉴定机构进行检查,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伸达公司应予赔偿800元(1000元×80%)。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韩明银主张其住院7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7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伸达公司应予赔偿6320元(7900元×80%)。

对于鉴定费,韩明银因本案事故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2860元,系其因本案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伸达公司应予赔偿2288元(2860元×80%)。

综上所述,韩明银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伸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明银残疾赔偿金251861.76元;

二、被告山东伸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明银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

三、被告山东伸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明银误工费17251.2元;

四、被告山东伸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明银护理费14872元;

五、被告山东伸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明银营养费2160元;

六、被告山东伸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明银交通费800元;

七、被告山东伸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明银住院伙食补助费6320元;

八、被告山东伸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明银鉴定费2288元;

九、原告韩明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山东伸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超额支付的医疗费14302.15元;

十、驳回原告韩明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88.50元,由原告韩明银负担1038.5元,被告山东伸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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