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龙路。
负责人:蒋明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梁,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孟君,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艾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与被告周艾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梁和颜孟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艾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8478.39元;2。判令被告清偿截止到2017年8月31日应付未付的利息7190.52元以及复利2982.69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至被告还清本金、利息之日止,以全部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上浮50%计算罚息;并以应付未付的利息7190.52元为基数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权利的律师服务费共计4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4日,被告周艾璇向原告签署《平安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平安金领通专属)》、《平安银行金领通面谈记录及客户声明》,申请个人信用循环贷款,并办理卡号为×××的平安银行卡。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放款1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1.6%,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2015年1月5日后,被告没有如期还款付息。被告逾期还款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偿还本金、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5日开始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和复利。截至2017年8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8478.39元、利息7190.52元以及复利2982.69元。根据约定,原告为向被告催收贷款发生的律师费4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周艾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平安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平安金领通专属);2.平安银行平安金领通授信协议;3.平安金领通面谈记录及客户声明书;4.被告银行卡;5.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及欠款明细单;6.借据台账截图;7.委托诉讼/仲裁/清收协议;8.发票。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平安银行平安金领通授信协议》作为《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的附属内容,其中约定: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催收,原告因向被告催收欠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向原告签署《平安金领通面谈记录及客户声明书》,表示已经阅读和理解授信协议所有条款。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放贷款10000元,借据台账载明:到期日期为2015年10月9日,年利率为21.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自2015年1月5日起,被告开始拖欠本息未偿还。截止2017年8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8478.39元、利息7190.52元、复利2982.69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服务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双方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约后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使用该贷款,但却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平安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及《平安银行平安金领通授信协议》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根据《平安银行平安金领通授信协议》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为2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不超出20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艾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偿还贷款本金8478.39元、截至2017年8月31日的利息7190.52元、复利2982.69元;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周艾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元,由被告周艾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