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东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

被告:张丽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白山市江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坤,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东起与被告张丽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研,被告张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东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丽华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照月息1分2支付所欠利息,直至本息付清时止。诉讼过程中,变更要求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21年2月7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林国华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刘东起借款5万元,月息1分2,每月利息600元,到期林国华没有履行利息,从2020年2月14日欠息至今,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由张丽华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张丽华辩称,林国华2016年11月14日向刘东起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1.2%,借款期间林国华将其退休工资卡存放在刘东起处,用于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9年3月,刘东起已累计取现63,700.00元,其中支付利息8,810.18元,累计支取本金54,889.82元,应支取本息合计58,810.18元。截止到2020年10月份刘东起共支取林国华退休工资110,800.00元,多支取林国华退休工资51,989.82元。综上,张丽华不应再返还刘东起主张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林国华、张丽华夫妇出具借款协议兼并欠条一份,内容为“林国华做生意因资金不足,特向刘东起借款伍万元¥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五年。每月利息按吉林省农村信用联社同期同类4倍计算。每月还利息,合同到期时剩下的钱和利息全部一次性还请。如每月不还利息,必须由刘东起同意,否则视为违约,终止合同。由担保人和借款人工资及存款共同把借款和利息一次性付清,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时为止。违约由江源区人民法院管辖。今收到刘东起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林国华、张丽华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刘东起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11月14日累计从林国华工资折支取29,400.00元;2016年12月27日至2020年10月31日累计从林国华工资折支取113,200.00元。

刘东起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林国华2013年9月13日出具的借款协议兼并欠条复印件证明林国华向其借款50,000.00元、2015年8月15日出具的借款协议兼并欠条两份,证明至2015年8月14日,林国华2013年9月13日的借款利息已还清。2015年8月15日林国华又借款30,000.00元,林国华表示借款30,000.00元中有20,000.00元就是倒个短,很快就能还上,单独出具了一份20,000.00元的借款协议兼并欠条,协议约定利息为2分,另外的10,000.00元加上2013年借的50,000.00元,重新给出具了一份60,000.00元的借款协议兼并欠条,协议约定每月利息为3分。并称林国华2015年8月15日向其借款的当天将工资卡交给了刘东起。借款后双方没有变更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只是在林国华死后,起诉时按照1分2的标准计算利息。

张丽华对刘东起提交的林国华2013年9月13日出具的借款协议兼并欠条复印件、2015年8月15日出具的两份借款协议兼并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三份借款协议兼并欠条均是复印件,是林国华私自向刘东起借的款,刘东起未举证证明借款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张丽华没有签字担保,张丽华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对2016年11月14日的借款协议兼并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款和担保事实也没有异议,刘东起一直拿着林国华的工资卡支取存款偿还借款本息,至2019年3月从林国华的工资卡支取的存款已将2016年11月14日的借款本息偿还完毕。

因张丽华对2015年8月15日的两份借款协议兼并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刘东起遂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两份借款协议兼并欠条中借款人林国华手写内容(借款人处签名字迹“林国华”)的形成方式进行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5月18日作出吉常春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42号文书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5年8月15日林国华分别向刘东起出具的6万元和2万元的两份《借款协议兼并欠条》中‘借款人’处‘林国华’签名字迹均是直接书写形成”。刘东起交纳鉴定费4,0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丽华应依据2016年11月14日借款协议兼并欠条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刘东起提交的2015年8月15日的两份借款协议兼并欠条及陈述,可以认定林国华2015年8月15日欠刘东起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按吉林省农村信用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并于当天将其工资折交给刘东起扣收借款本息。刘东起至2016年11月14日林国华再次借款时已分十次累计从工资折支取存款29,4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12月27日至2020年10月31日累计从林国华工资折支取113,200.00元。鉴于林国华将工资折交给刘东起的时间和目的,刘东起支取存款应先偿还2015年8月15日的借款本息。刘东起在诉讼中主张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利息,低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计算方法,刘东起关于林国华2015年8月15日的借款本息已清偿完毕;2016年11月14日的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21年2月6日的主张成立。张丽华应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从2021年2月7日按月利率1.2%给付利息。

综上所述,对刘东起要求张丽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从2021年2月7日按月利率1.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张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刘东起借款50,000.00元并从2021年2月7日按月利率1.2%给付利息;

二、鉴定费4,030.00元由张丽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刘东起已预交),由张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文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孟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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