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肇源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西北支线瑞丽花园6、7、8、9号一至四楼商服。 负责人:尚明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员,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西海新区。 被告:姜佰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肇源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与被告姜佰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被告姜佰荣经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哈尔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被告姜佰荣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大庆肇源支行2019年助农字第2019-0123号);2.判令被告姜佰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欠还利息9037.26元、罚息17512.48元,本息合计126549.74元(计算至2021年5月10日),2021年5月10日以后的罚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至本息全部偿还为止;3.判令被告姜佰荣偿还上述欠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并支付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公证费等与我行实现债权相关的各项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姜佰荣因种植需求向原告申请助农贷(农户经营)贷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大庆肇源支行2019年助农字第2019-012*号),原告按照约定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了被告10万元,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现逾期467天,共欠我行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26549.74元。经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总是拒绝偿还贷款,无奈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对被告提起诉讼,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姜佰荣辩称:承担贷款事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需要一点点偿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9日,被告姜佰荣(甲方)与原告哈尔滨银行(乙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大庆肇源支行2019年助农字第2019-012*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种植,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在该期限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甲方每次的借款期限自乙方实际发放贷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是该协议的组成部分,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年率9%。同时约定,如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乙方达成协议,乙方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罚息,直至甲方完全付清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该协议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如甲方未按期足额付息,乙方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与该协议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利息预提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均由甲方支付或偿付。被告姜佰荣作为受信人、甲方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经借款人申请,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向被告于洋指定的尾号为0732账户内发放贷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9%,借款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比3.7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期2020年1月29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至2021年5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罚息26549.7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哈尔滨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张、身份证明1组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因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姜佰荣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公告费、执行费、公证费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判令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肇源支行与被告姜佰荣解除《最高额借款合同》(大庆肇源支行2019年助农字第2019-012*号)的合同关系; 二、被告姜佰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肇源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26549.74元,自2021年5月11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复利利率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肇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2元,减半收取计1416元,由被告姜佰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郑 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荣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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