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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法定代表人:杨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我46,039.6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8日16时15分许,黄立岩驾驶×××号小型轿车沿S001长春经济圈(德九公路)由升阳往德惠方向行驶,行驶至210公里470米处超越车辆时,与对向由我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黄立岩、我以及×××号小型轿车乘员张桂立、张桂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交警大队认定黄立岩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
我是×××号出租车的夜班承包人,也是该车司机,与车主签订了《包车合同》,该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万元。我作为该车的实际使用权人和司机,依“包车合同”和《保险法》规定取得保险权益,故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
我要求对方肇事责任人赔偿的相应损失,经德惠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3民初253号民事判决,确定我的经济损失共计183,465.50元。扣除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款,我尚有46,039.65元没有得到赔偿。
被告辩称人保长春市分公司辩称:×××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335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公司不同意承担;赔款的计算方法为(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在(2021)吉0183民初253号判决中,原告的损失为46,039.65元,但因鉴定费335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此我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42,034.65元[(商业险赔偿部分153,465.50元-鉴定费3350元-律师费10,000元)×30%]。
孙**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2021)吉0183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决赔偿原告的金额为183,465.5元,去掉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22,000元,剩余153,465.5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70%,剩余30%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内理赔;
证据2.PDAA201922010000086019号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
证据3.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是×××号出租车的司机,车是租的。
本院查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人保长春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保险条款节选3页,其中第3页第48条记载了理赔的计算方式。
孙**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8日,黄立岩驾驶×××号小型轿车沿S001长春经济圈(德九公路)由升阳往德惠方向行驶,行驶至210公里470米处超越车辆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黄立岩、原告以及×××号出租车乘员张桂立、张桂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交警队认定,黄立岩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另:原告是×××号出租车的夜班承包人,也是该车司机,与车主签订了《包车合同》、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
再:原告要求由×××号小型轿车肇事责任人赔偿的相应损失,经德惠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3民初253号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83,465.50元,扣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交强险项下赔偿的30,000元和按70%商业险赔偿的107,425.90元,原告尚有46,039.65元没有得到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德惠市(2021)吉0183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书、PDAA201922010000086019号保险单、×××号出租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出租车租赁合同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号出租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因该车在被告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案涉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该车的实际使用权人和司机,已经取得了保险权益,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关于不承担鉴定费、律师费的抗辩主张,因其并未提供保险合同对除外责任已履行对原告的提示和告知义务,故其免责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46,039.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员王小惠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刘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