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陈富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原告:童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原告: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原告:陈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明,男,安吉县递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娇,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天目中路223、225、227、229、231号。

负责人:陶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萍,女,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陈富良、童欢、王某、陈某诉被告陈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陈宇赔偿原告陈富良、童欢、王某、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6966元(后变更为1236942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明,被告陈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娇、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陶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至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7月28日,被告陈宇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电瓶车受害人陈泽发生碰撞,造成陈泽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受害人陈泽和被告陈宇负事故同等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陈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街道赤芝村同文自然村*号,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

四、丧葬费:36039元。

五、财产损失:1080元(含施救费80元)。

被告质证 六、死亡赔偿金16884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40520元):为此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死者家庭登记表各一份,证明陈泽因交通事故死亡,为独生子女,其母亲(****年**月**日出生)、女儿各需扶养20年和12年;两被告质证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对原告童欢部分认为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认可,对原告陈某部分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童欢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年届57周岁,可视为需扶养,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25000元。

八、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和误工费50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认可3150元;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受害者地点、时间,酌情认定3150元。

九、医疗费182354元:为此提供票据若干,证明其花费医药费182354元;两被告质证对数额未提出异议,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有原件的2994.2元,不认可购自药房的14440元及复印件164080.08元,且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5%;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具体金额,购自药房的人血白蛋白为治疗所需,复印件加盖有医院公章视为原件,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十、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为此提供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其住院31天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伤者住在重症监护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住院期间享有补助费系法定权利,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十一、误工费4774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其误工期限为31天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可372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伤者从事职业,未提供近三年工资平均收入,依据伤者户籍地,误工费标准应适用“2019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私营单位”标准计算,故认定误工费为3937元。

十二、护理费12214元:为此提供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其护理期限限31天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伤者住在重症监护室,不认可;本院认为,伤者住在重症监护室,应有专业医护人员护理,其费用应计算在医疗费中,故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定。

十三、其他必要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款项10000元;道路救助基金支付医疗费133075元;原告方与被告陈宇已另行达成补偿协议。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陈宇因交通事故致陈泽死亡,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在死亡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财产损失1080元,合计12108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1108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根据被告陈宇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被告陈宇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并考虑被告陈宇违法情形为行经路口未注意观察、减速慢行,受害人驾车未佩戴安全头盔、违法载人且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确定其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其尚应赔偿909935元。因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1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对被告陈宇上述赔偿应承担理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陈宇赔偿原告陈富良、童欢、王某、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210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1110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909935元,上述责任先于被告陈宇履行;

三、驳回原告陈富良、童欢、王某、陈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3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富良、童欢、王某、陈某负担1367元,被告陈宇负担646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文武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魏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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