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申请人:刘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申请人:魏某1,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申请人:张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申请人:魏某2,住吉林省桦甸市。
审理经过申请人刘某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继承人魏某3的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内资金6万元。2021年7月19日,申请人刘某将保全请求变更为:冻结魏某3在吉林省社会保险局(吉林省省直企业养老保险经办管理处)个人账户×××内资金6万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为刘某的申请提供了相应担保。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1、冻结魏某3在吉林省社会保险局(吉林省省直企业养老保险经办管理处)个人账户×××内资金6万元,冻结期限为二年,冻结期间禁止支付;
二、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办理续行冻结手续,逾期未到人民法院办理续行冻结手续的,冻结的效力消灭。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人员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张文亮
审判员王红波
裁判日期二○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范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