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华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仁县。 被告:谭小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仁县。
审理经过
原告侯华安与被告谭小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小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侯华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欠款10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以工资欠款10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元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国家银行利率标准偿还);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侯华安经人介绍到谭小元在汝城县一煤矿装模,2013年7月底完成,共欠原告工资款10800元未支付,谭小元立下欠条签字单,后侯华安向谭小元催讨,谭小元拒不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谭小元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侯华安提交了欠条。本院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侯华安经人介绍给谭小元承包的汝城县一煤矿建筑工地装模。2013年7月完工。完工结算时,谭小元欠侯华安做事工资10800元,谭小元于2014年元月29日出具了欠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和付款期限。后经侯华安催讨,谭小元支付了800元,尚欠侯华安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谭小元承包汝城一煤矿的建筑工程,雇请侯华安装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侯华安付出劳动,谭小元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谭小元向侯华安出具工资款欠条,谭小元未按欠条支付完工资,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期限,侯华安要求谭小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谭小元已支付的800元予以扣减。因此,对侯华安要求谭小元清偿劳务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小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侯华安劳务工资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侯华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被告谭小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唐晓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黛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