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营口国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民主里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785107122G。
法定代表人:毕结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营口市西市区。
被告:刘怀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审理经过
原告营口国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合物业)与被告刘怀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合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怀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物业费11305.44元、电梯费2826.36元,合计14131.8元;二、被告支付滞纳金4500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原告与营口站前区八田地办事处惠安社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怡景国际小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主要服务内容包括公共环境保洁服务、公共绿化养护服务、公共秩序维护服务、保修期外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按住宅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收取。电梯费按业主住宅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元计收。合同约定滞纳金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三计算(实际按万分之五)。2014年2月原告与站前区怡景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17年2月、2020年2月,双方续签合同。被告刘怀志的住宅面积为130.85平方米,从2012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欠费时间108个月,欠物业费11305.44元、电梯费2826.36元,两项合计14131.8元。虽经原告催收,但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为维护小区物业服务正常进行,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怀志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刘怀志系怡景国际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0.85平方米。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营口市站前区八田地街道办事处惠安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辽宁省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2年,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项目包括公共环境保洁服务、公共绿化养护服务、公共秩序维护服务、保修期外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服务,高层住宅物业费按住宅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元收取(实际按0.8元收取),电梯费按住宅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元计收。业主应当按全年交纳物业费,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费,应当按照逾期每日千分之三(实际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营口怡景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辽宁省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收费标准调整为二、三、四期高层住宅按住宅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收取,电梯费按业主住宅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元计收,其余主要内容同上。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营口怡景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再次签订《辽宁省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7年2月22日至2020年2月21日,其余主要内容同上。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营口怡景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再次签订《辽宁省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3年,自2020年2月22日至2023年2月21日,其余主要内容同上。被告刘怀志自2012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交纳物业费、电梯费,累计拖欠原告物业费11305.44元、电梯费2826.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国合物业与营口市站前区八田地街道办事处惠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原告与营口怡景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辽宁省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费。现原告已为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所以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物业费、电梯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因约定的标准过高,且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人,故本院酌情调整为违约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怀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国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1305.44元、电梯费2826.3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131.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