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泾川县财政局,住所地泾川县安定街7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该局国有资产综合事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泾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泾川县城北新区文体路。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该局副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男,汉族,农民,住泾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男,汉族,农民,住泾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男,汉族,农民,住泾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女,汉族,农民,住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柳某姑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泾川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泾川县财政局、泾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泾川县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单某、刘某2、刘某3、柳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泾川县人民法院(2020)甘0821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泾川县财政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泾川县财政局承担单某工资利息损失14767.50元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单某、泾川县人社局承担。事实及理由:泾川县财政局是根据泾川县人社局的《扣款人员表》,以及泾川县财政局与泾川县妇联、泾川县人社局、泾川县汇通村镇银行签订的《妇女小额贷款四方协议》的约定扣划工资。所以,泾川县财政局只是扣划工资的执行单位,而不是决策单位,对于扣划行为并无过错,仅应退还所扣划的工资,不应承担利息损失。而扣划工资的审核系泾川县人社局和泾川县汇通村镇银行所为,应由这两家单位承担损失。
泾川县人社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单某对泾川县人社局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单某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泾川县人社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不是本笔贷款的担保主体;二、本笔贷款的借款主体是柳某,出借方为泾川县汇通村镇银行,担保方为泾川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反担保方为单某。有单某本人及所在单位提供的反担保资料,相关单位根据反担保资料及《四方协议》对该笔贷款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是合法有据的;三、一审经鉴定认为反担保资料中单某签字不是本人所写,但是鉴定程序未征求泾川县人社局及泾川县财政局的意见,未与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作出后也未告知当事人行使复议的权利,鉴定程序违法。而且,即便签字为虚假,但是身份信息资料真实,而且是单某本人提供的,贷款及担保过程中单某也在场,可认为是其授意他人所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一审认定担保资料无效错误;四、一审驳回单某对刘某2、柳某、刘某3的起诉不当。如果确属刘某2、柳某、刘某3造假骗贷、骗保,则更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不能判决上述人员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单某辩称,单某及所在单位出具的担保资料都是虚假的,单某也是在银行通知还款的时候才知道并在相关单位找到这些资料。单某曾于2011年11月份应刘某3的请求给其儿媳贷款提供担保。但是,2012年到场发现贷款人并非其儿媳时就离开,未办理任何担保手续。而本案中单某及所在单位出具的担保资料均形成于2010年12月28日,且字迹相同,明显是串通所为,相关单位有审查失责的过错。所谓《四方协议》只是单方作出的协议,不能作为扣划单某工资的依据。单某的损失远不止工资及利息损失,还有追款期间律师费1.8万元,误工费、差旅费2万余元以及精神损失等,是银行与社保局不依法办事造成的,应当赔偿。
柳某辩称,当时是村里让柳某贷的款,说其余的事实与柳某无关,包括担保。贷款的本来用途是妇女创业,但是柳某并没有拿到钱,这笔贷款引起的纠纷给大家都造成了损失,柳某也是受害者。财政局应当向用款人追究责任,不应当扣划单某的工资。
刘某3辩称,扣款不合适,应当把单某的钱退了,纠纷时间太长了。
刘某2辩称,贷款是村上2011年办理的,当时是镇上的副镇长带队,村上干部一起去贷的。泾川县财政局和人社局都不在场,为什么扣款的时候他们出现了。村上在4个人名下贷过款,现在已经还了一部分,泾川县财政局在扣款的时候对已还款项未进行审查,而且两年的担保期限也过了,不应该扣款。要追偿也应该向村上追偿,不应该向个人追偿。
一审原告诉称
单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泾川县财政局、泾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某2、刘某3、柳某连带赔偿单某财产损失人民币55500元;2.请求法院判令泾川县财政局、泾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某2、刘某3、柳某向单某支付自扣款之日至付清扣款之日期间所扣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要求泾川县财政局、泾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某2、刘某3、柳某赔偿单某鉴定费、律师代理费1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泾川县财政局、泾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某2、刘某3、柳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事实:2011年12月10日,泾川县妇女联合会、泾川县人社局、泾川县财政局、平凉市泾川汇通村镇银行签订《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四方协议》,该协议约定:“为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精神,促进我县妇女创业就业,四方达成以下协议:一、妇女小额担保贷款的基本要求。1.此贷款属商业性贷款,纳入商业银行正常的贷款管理。2.贷款对象为本人户口所在地本县辖区内,有固定住所,诚实守信,有一定偿还能力,年龄小于55周岁的城乡妇女。3.贷款额度为5万元,个别优质项目可提高到8万元,期限为2年。4.贷款担保业务,由甲、乙双方认可的泾川县人社局“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中心”承担。……二、贷款办理中各方的权利与义务。……9、贷款到期后,由丁方(平凉市泾川汇通村镇银行)进行前期催收。对不能按期归还的贷款,由丁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泾川县妇女联合会)、乙(泾川县人社局)、丙(泾川县财政局)三方,由乙方在履行完担保责任的基础上负责对担保人进行追偿。”
2011年10月份,刘某3请求单某为其儿媳贷款提供担保,单某将身份证及工资单复印件交与刘某3。2012年6月,单某去银行签字时发现被担保人系柳某遂拒绝签字。依据《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四方协议》,2012年6月4日,平凉市泾川汇通村镇银行与柳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平凉市泾川汇通村镇银行向柳某发放贷款伍万元整,贷款用途为种植,贷款期限为2年,泾川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2010年12月8日,泾川县丰台乡教育办向县社保局、财政局出具《县财政统发工资担保人所在单位承诺书》,载明:“县社保局、财政局:兹有我单位正式在职职工单某,属财政供给人员,该同志自愿为柳某担保妇女小额担保贷款。若贷款人到期不归还贷款,本单位承诺,扣划该职工工资归还所担保贷款,直至还清为止。特此承诺。”该单位在该承诺书上盖章。同时并有一份《担保人承诺书》,载明:“县社保局、财政局:我自愿为柳某同志担保妇女小额担保贷款。若贷款人到期不归还贷款,本人承诺:愿承担还款责任。(工资账号:×××)特此承诺。担保人签章:单某。2010年12月28日。”以上两承诺书,均有“单某”字样签字。贷款到期后,2014年9月10日,平凉市泾川汇通村镇银行签发泾汇银发[2014]60号文件向泾川县财政局提出请示,根据平凉市泾川汇通村镇银行与泾川县财政局签订的《下岗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三方协议》和《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四方协议》,建议泾川县财政局启动反担保措施,配合扣发反担保人工资,督促借款人和担保人尽快归还该行贷款本息。并附泾川汇通村镇银行逾期妇女小额担保贷款清单。同日,泾川县汇通村镇银行、泾川县妇女联合会、泾川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泾川县财政局联合向县财政局国库收付中心发放《妇女创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人履责通知书》:“……按照银行、妇联、人社和财政部门签订的《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四方协议》内容以及担保人的担保承诺,对以上贷款担保人员,请你处从接到《履责通知书》之日起,每月从其统发工资中暂扣1500元,直至借款人或担保人归还清贷款本金和逾期利息,请予以配合。”并附扣款人员表一份。截止2017年12月底,泾川县财政局共计扣发单某工资数额达到55500元,扣清担保贷款责任余额后,单某工资恢复正常发放。
2020年8月17日,单某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要求对《县财政统发工资担保人所在单位承诺书》、《担保人承诺书》中的“单某”字样进行鉴定。2020年8月19日,法院依法委托甘肃清源司法鉴定所对该两字样进行鉴定。2020年8月24日,甘肃清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送检的《担保人承诺书》、《县财政统发工资担保人所在单位承诺书》上的‘单某’签名笔迹不是单某本人所写。”另查,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中心系泾川县人社局下设部门,依据《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四方协议》承担贷款担保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平凉市泾川汇通村镇银行与柳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泾川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盖章,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担保人泾川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履行担保责任后,应向债务人柳某进行追偿,但泾川县财政局、泾川县人社局仅依据《担保人承诺书》、《县财政统发工资担保人所在单位承诺书》以及《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四方协议》认为单某为该笔贷款反担保人并对其进行追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案中两份承诺书中“单某”字样均不是单某本人所签,即单某没有承诺担保,两份承诺书均无效,而泾川县人社局、泾川县财政局在办理相关事项时未进行核查并对单某的工资进行了扣发,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单某的财产权造成了侵害,应依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单某要求泾川县财政局、泾川县人社局共同赔偿其工资55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单某要求泾川县财政局、泾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某2、刘某3、柳某支付利息,依据法律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泾川县财政局、泾川县人社局侵害单某的财产权,对单某因扣发工资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其利率应按照财产侵犯之日2014年9月份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一至五年(含)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以1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分别按月累计计算至2020年10月,之后利息以55500元为基数,仍按照年利率6%计算,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为止。单某要求泾川县财政局、泾川县人社局、刘某2、刘某3、柳某支付其鉴定费,应按照鉴定费票据确定。但关于律师代理费,应属单某进行诉讼的费用,不属于财产损害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单某只提供了收据并未提供正式发票、委托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刘某2、刘某3、柳某均未对单某的财产权进行直接侵害,非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泾川县财政局、泾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共同赔偿原告单某工资55500.00元及利息14767.50元、鉴定费2000.00元,以上共计72267.50元;二、驳回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单某对刘某2、柳某、刘某3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泾川县财政局与泾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泾川县财政局应否承担扣发单某工资的利息损失问题。泾川县财政局扣发单某工资的最终依据是2014年9月10日泾川县汇通村镇银行、泾川县妇女联合会、泾川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泾川县人社局下设部门)、泾川县财政局联合向县财政局国库收付中心发放的《妇女创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人履责通知书》,泾川县财政局是该文件的直接参与单位。所以,泾川县财政局认为自己仅仅是扣款的执行单位,并非决策单位的说法不能成立,其要求驳回该单位承担所扣发工资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泾川县人社局应否承担赔偿单某被扣发工资及利息、鉴定费损失的问题。泾川县人社局及相关单位是根据单某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启动了反担保追偿程序,并联合发文通知泾川县财政局相关部门履责、扣发单某的工资。但是,以上两份担保承诺书中“单某”的签字经鉴定,均不是单某本人所签,所以,承诺书无效,本案中的反担保并不存在,该追偿程序没有合法根据。泾川县人社局认为一审鉴定程序违法。但是,该局在一审法院2020年8月25日第一次开庭时明确表示:“鉴定结果已经法院告知,再不申请鉴定,仅要求一个月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同年9月25日第二次开庭质证时,该局对鉴定意见明确表示无异议。所以,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单某本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单某的身份信息资料虽系本人提供,但是其目的是给刘某3的儿媳提供担保,当发现担保对象为柳某时当场离开,该事实刘某3、刘某2均认可。且单某提供资料的时间是2011年10月份,但是争议的两份承诺书的形成时间均是2010年12月份,早于提供资料时间。另外,仅有身份信息资料,无本人签字不能完成贷款担保,而两份承诺书中的“单某”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综合以上事实,泾川县人社局主张单某存在过错、授意他人签字,担保系其本人意思表示的说法不能成立。
关于刘某2、柳某、刘某3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系单某起诉的侵权之诉,其对刘某2、柳某、刘某3的诉请应当证明以上三人具有侵权行为存在。但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上三人具有假冒单某签字等行为存在,而泾川县人社局主张三人骗取担保的说法仅为推测,其要求该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是,原告对被告的诉请不能成立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而非驳回起诉。且驳回起诉应使用裁定,而非判决。一审法律对该项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泾川县财政局、泾川县人社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结果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泾川县人民法院(2020)甘0821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
二、撤销泾川县人民法院(2020)甘0821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泾川县财政局、泾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承担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泾川县财政局承担219元,泾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16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