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确认送达地址为遂宁市明月路李家湾七栋*单元。
被告:姜泽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确认送达地址为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太阳岛河山公寓。
审理经过
原告刘文与被告姜泽镇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横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及被告姜泽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1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老表关系,2019年8月,被告姜泽镇向原告刘文借款15800元(大写:壹万伍仟捌佰元整)用于生意投资,于2020年1月18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双方约定被告于2021年1月30日前还清借款。逾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电话联系被告,但被告拒不接听,并更换电话号码。原告在微信上联系被告后,被告态度恶劣,甚至出言威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姜泽镇辩称,与原告刘文没有民间借贷,我与他是老表及出欠条是实,但是生意上的纠纷,投资失败,承诺在债务收回后给对方,欠条是在对方报警威胁下出具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姜泽镇是否借有原告刘文现金15800元?刘文称姜泽镇在遂宁玩游戏向其借款4000元;双方在西藏做生意,姜泽镇叫刘文垫款15000余元,相当于借款;生意中到西藏林芝需要经费,刘文垫支4000元,相当于姜泽镇借款;到广东0元;刘文为姜泽镇垫付货物运输费2000元及仓库租赁费1000元。2019年下半年,姜泽镇通过微信偿还了4000元,小孃刘中秀买房向刘文借款,刘文叫姜泽镇向刘中秀支付10000元,经双方结算欠下15800元,实际就是向姜泽镇支付借款15800元。姜泽镇称因游戏借款4000元早已偿还了,欠的15800元是在西藏合伙做电器生意亏了,因刘文家中有事散伙了,我们协商货物由刘文处理,在外面的账由我去收取,收到后就全部偿还他,现欠他15800元是事实,主要是账还没有收到,没有向刘文借款。打欠条是因为他报警,在白马派出所时我说了的是因为生意上的纠纷,在警官的要求下向他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从双方的陈述中看出,双方并无借贷的合意,所出具的欠条应是双方合伙做生意的结算凭证,故本院对刘文陈述的借款15800元给姜泽镇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确认的事实为:刘文与姜泽镇在西藏合伙经商,双方协商散伙结算,姜泽镇欠刘文15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姜泽镇称对欠款约定有账收回后付清是否属实?姜泽镇称双方有此约定,并出具李航、黄雅强的书面证明证实。刘文称没有该约定,认识李航,但不认识黄雅强,姜泽镇涉嫌伪造证据。本院认为,姜泽镇出示的证据不符合法律的形式要求,缺乏合法性,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姜泽镇的该项主张与自己所写的欠条不符合,欠条明确注明2021年1月30日付清,姜泽镇辩称受到胁迫,但并未提供相关依据,且未在欠条出具一年内向相关机关申请撤销,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姜泽镇当庭表示欠条签名是其本人,其余字迹是他人所写,当时考虑到有一年时间应可以收回外债,对还款时间没有在意,欠条所定时间应是其真实意思,故对姜泽镇陈述的该事实不予确认。庭审中,刘文不愿意调解,致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原告刘文与被告姜泽镇为共同经营电器生意,口头达成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双方建立合伙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第九百七十八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刘文与姜泽镇合伙后,经协商终止合伙合同,因生意亏损,双方对亏损负担进行协商,由姜泽镇向刘文出具欠条,姜泽镇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姜泽镇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属违约,刘文有权要求其履行,故对刘文要求姜泽镇偿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姜泽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刘文支付欠款1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文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8元,由姜泽镇负担(该款已由刘文垫付,姜泽镇在支付案款时一并向刘文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