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王军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申请执行人陈翠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申请执行人刘坚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申请执行人刘彩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申请执行人刘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申请执行人刘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执行人焦作市舒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西沟24号。
审理经过
王军霞、陈翠珠、刘坚强、刘彩华、刘某1、刘某2申请执行焦作市舒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焦劳人仲案字(2017)第061号仲裁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焦作市舒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向王军霞、陈翠珠、刘坚强、刘彩华、刘某1、刘某2支付712282.37元。因焦作市舒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王军霞、陈翠珠、刘坚强、刘彩华、刘某1、刘某2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焦作市舒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公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焦作市舒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2021年2月20日、2021年3月15日、2021年4月25日、2021年5月21日、2021年6月17日多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焦作市舒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土地、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焦作市舒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
2、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焦作市舒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有证券、保险等登记信息。
3、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焦作市舒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4、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焦作市舒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5、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焦作市舒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有土地登记信息。
三、本院去焦作市中站区工商局调查焦作市舒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查明焦作市舒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是于2013年租赁的中站区西沟24号房屋一间(房屋面积为20平方米),租赁期至2015年6月14日。焦作市舒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万元,股东许铁锤出资4.5万元,股东许秋芳出资5000元,5万元的注册资本两个股东均以足额缴纳完毕。
四、本院去派出所调查焦作市舒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铁锤的身份信息,查明焦作市舒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铁锤已于2017年3月1日死亡注销。
五、本院去焦作市中站区税务局调查焦作市舒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纳税情况,查明焦作市舒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查无下落,于2018年11月27日在国地税金三系统已认定焦作市舒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为非正常户。
六、2021年2月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焦作市舒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2021年2月1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焦作市舒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712282.37元,尚余712282.37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焦作市舒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焦作市舒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