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逢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秀水办事处永和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317366617R。
法定代表人:张高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亭,河南誉蓼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歌,河南誉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德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闫亚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逢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德亮、闫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逢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亮、闫亚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逢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从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年息6%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德亮因平顶山银行贷款226万元无力偿还利息,2020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以偿还贷款利息,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六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于2020年5月31日将借款汇入被告张德亮账户。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负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德亮、闫亚娟未到庭答辩。
原告河南逢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二、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同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三、借款协议和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银行账户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被告张德亮、闫亚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审查核实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偿还其在平顶山银行的贷款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80000元转入被告张德亮银行账户,同时,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出借人:河南逢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高卫,借款人:张德亮,身份证号:,……一、出借人一次性借给借款人现金捌万元整,借款直接支付至借款人在平顶山银行信阳分行开立的还款账户;二、借款期限六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本;三、本借款与平顶山信阳分行对借款人的借款享有同样的担保条件,并优先用借款人名下西餐厅营业收入偿还;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时生效。借款人:张德亮,闫亚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还款,现原告持该借款协议向二被告主张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闫亚娟承担还款责任问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闫亚娟在借款协议出借人一栏签字,表明了其愿意承担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闫亚娟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德亮、闫亚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逢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立案时(即2021年4月2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德亮、闫亚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