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执行案外人):赵翠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保险销售人员,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千惠,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申请执行人):佘卫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振荣,湖南玉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眉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县,系被告佘卫国父亲。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赵翠霞与被告佘卫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翠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千惠、吴丹妮、被告佘卫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振荣、佘眉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翠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坐落于镇远县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黔(2019)镇远县不动产权第××号)和2层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黔(2019)镇远县不动产权第××号),并解除查封措施;2、不得执行第一项诉讼请求所述房屋产生的租赁费收益;3、确认第一项诉讼请求所述房屋及该房屋产生的租赁费收益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2001年9月10日,原告与佘高求结婚,2018年12月,原告和佘高求共同购买了坐落于镇远县房屋,2019年5月,原告和佘高求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登记原告与佘高求为房屋权利人,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2020年6月23日,原告与佘高求因感情不和等原因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约定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的银行贷款及办理房产手续的一切税费由原告承担,房屋产生的收益归原告所有;黔东南中广恒祥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归佘高求所有。2020年8月,被告依据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其诉黔东南中广恒祥置业有限公司、佘高求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0)黔26民终904号生效民事判决向镇远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镇远县人民法院在该案的执行程序中,对坐落于镇远县房屋及房屋产生的租赁费收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原告于2021年1月25日向镇远县人民法院提出请求停止对上述房屋及房屋租赁费收益强制执行的书面异议,镇远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1)黔2625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佘高求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享有黔东南中广恒祥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该公司的财产实质上全部归佘高求所有,该公司的净资产远远超过原告依据《离婚协议》分得的房屋的净资产,也远远超过被告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额,故原告与佘高求之间的《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规避债务,也未规避执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和房屋租赁费收益应确认归原告所有。原告并非被告提起诉讼的生效判决的当事人,也并非被执行人,被告申请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应仅限于被执行人黔东南中广恒祥置业有限公司和佘高求的财产,归属于原告的本案所涉房屋及租赁费收益不得纳入可供执行财产的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佘卫国辩称,一、原告对本案所涉房屋不享有完全所有权,原告与佘高求的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不发生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效力,本案所涉房屋属于被执行的标的物。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需经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所涉房屋未经变更登记,其登记的产权人仍为原告与佘高求,人民法院对本案所涉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所涉房屋系佘高求挪用黔东南中广恒祥置业有限公司开发项目中的工程款通过竞拍所得,截止至今,佘高求与黔东南中广恒祥置业有限公司拖欠被告及其他人劳务工资、工程款达8000多万元,佘高求通过违法手段挪用工程款购买本案所涉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原告与佘高求名下,用于原告与佘高求的家庭生活,该房屋为原告与佘高求共同所有。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协议中的债务处理条款仅对离婚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与佘高求明知对外尚欠债务需要履行,且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仍采取离婚的方式规避执行,双方之间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告与佘高求之间的离婚协议约定本案所涉房屋归原告所有,其目的是规避执行,恶意躲避债务。被告诉佘高求、黔东南中广恒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生效时间为2020年6月13日,而原告与佘高求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时间为2020年6月23日,从时间点上来看,足以推断原告与佘高求明知判决生效后即将被强制执行,双方采取离婚的方式分割财产,应认定为躲避执行。同时,被告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对本案所涉房屋申请财产保全,被告于2020年7月14日申请强制执行后,被告的代理律师持人民法院签发的律师调查令未查询到《离婚协议》载明的登记在佘高求名下的房产,该房产已经由双方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而过户至原告名下,但本案所涉房屋因在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未能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与佘高求的行为明显存在规避执行、恶意躲避债务的情形。原告与佘高求之间的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显失公平,双方虽约定黔东南中广恒祥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归佘高求所有,但该公司对外所负债务高达4000万元,其中该公司名下位于镇远县涌溪乡芽溪村芽溪新区房产(建筑面积8230.75㎡)在镇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贷款2000万元,该公司所涉执行案件尚未履行金额达2000万元,同时该公司还有多起诉讼正在审理,该公司明显已经资不抵债。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佘高求作为股东,其通过离婚的方式将财产全部转移,导致该公司及佘高求名下再无财产兑现给其他债权人,故原告与佘高求之间的《离婚协议》约定将所有净资产分割给原告所有,所有债务全部分配给佘高求承担,明显恶意规避执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佘卫国诉黔东南中广恒祥置业有限公司、佘高求、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后,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黔2625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黔东南中广恒祥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478988.39元及其利息(利息以5478988.3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佘高求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向原告佘卫国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黔东南中广恒祥置业有限公司、佘高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3日作出(2020)黔26民终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因黔东南中广恒祥置业有限公司、佘高求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佘卫国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黔2625执3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并划拨被执行人黔东南中广恒祥置业有限公司、佘高求的向镇远县华连超市出租楼层的华连超市尚未支付的租赁费至我院一案一账户。”又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黔2625执36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佘高求、赵翠霞名下的位于镇远县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黔(2019)镇远县不动产权第××号)和2层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黔(2019)镇远县不动产权第××号)。赵翠霞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请求停止对上述房屋及房屋租赁费收益强制执行的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1)黔2625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赵翠霞的异议请求。赵翠霞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2020)黔2625执360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的“黔东南中广恒祥置业有限公司、佘高求的向镇远县华连超市出租楼层”即为本案所涉位于镇远县房屋。

原告赵翠霞与佘高求于2001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6月13日取得位于镇远县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黔(2019)镇远县不动产权第××号、黔(2019)镇远县不动产权第××号,登记权利人为赵翠霞、佘高求,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现上述房屋均设定有抵押权。2020年6月23日,赵翠霞与佘高求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赵翠霞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的房屋、登记在佘高求名下的位于邵东市两市镇的房屋、以及本案所涉位于镇远县房屋均归赵翠霞所有,上述房屋的银行贷款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一切税费由赵翠霞承担,房屋产生的收益归赵翠霞所有;黔东南中广恒祥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归佘高求所有,该公司的债务由佘高求承担,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和佘高求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或进行的借款担保由佘高求承担还款责任或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离婚证、不动产权证书、离婚协议书、(2020)黔26民终904号《民事判决书》、(2020)黔2625执360号《执行裁定书》、(2020)黔2625执36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21)黔2625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受理案件通知书、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贵州省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与佘高求于2020年6月23日登记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本案所涉房屋归原告所有,系佘高求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权利的处分,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上述房屋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原告仅享有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要求佘高求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权,且上述房屋均设定有抵押权,尚不具备直接确认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基础和条件,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及租赁费收益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该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本案所涉位于镇远县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从本案所涉房屋的登记情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参照该规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与佘高求,佘高求系共同共有权利人,按照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本案所涉房屋当然可以纳入可供执行财产的范围。从原告与佘高求登记离婚的时间节点来看,原告与佘高求于2020年6月23日登记离婚,而本案所涉执行案件所依据的(2020)黔26民终904号民事判决书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执行债权的形成时间早于双方离婚事实的发生时间,原告基于《离婚协议》享有的要求佘高求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权相对于被告对佘高求享有的强制执行债权并不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该请求权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再结合原告与佘高求之间《离婚协议》对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内容来看,原告与佘高求系在明知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佘高求的给付义务之后才登记离婚并对财产进行分割,双方约定双方名下的四套房产全部归属于原告所有,确有规避执行的嫌疑。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要求不得执行本案所涉房屋及租赁费收益、并解除查封措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翠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152元,由原告赵翠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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