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无业。2011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2年2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2年3月2日被释放。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凌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被害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份,被告人潘某以给被害人何某介绍保定市哈罗城小区建筑工程为由,使用伪造的建设工程合同、开发公司合同专用章、公司法人公章,取得何某信任后,多次骗取何某人民币22万元、W2014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周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农行转款凭条、收到条,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潘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2)新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潘某宣告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2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潘某退赔被害人何逸群人民币2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