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王永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徐香凝,女,****年**月**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王永风与被告徐香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王永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香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王永风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香凝赔偿车辆停运损失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香凝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12月26日10时40分,徐香凝驾驶×××号小型客车,与王永风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杭州市拱墅区湖州街13号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达成《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徐香凝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王永风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王永风将车辆送往杭州祥通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修理完毕后,该车辆于2020年12月27日完成维修,并于该日13时28分恢复营运。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车辆行车轨迹图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对于车辆维修损失,已经赔偿处理完毕。因徐香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王永风要求其对保险赔付不能部分按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事故造成王永风车辆受损无法进行出租车经营,其要求侵权人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按400元/天确定其损失。其车辆于事故次日修理完毕并于次日的13时28分恢复运营,故停运损失应为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徐香凝赔偿王永风损失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王永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王永风负担12.5元,由徐香凝负担12.5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