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俊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世海,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继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贞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俊萍与被上诉人付继贵、尚贞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0)鄂1381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付俊萍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0)鄂1381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付俊萍不承担偿还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送达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邮寄至广水市卫校附属医院,而尚贞刚在2017年因脑梗偏瘫在家,未接收到相关文书,从而未应诉。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广水市卫校附属医院的股东为苏国民和尚贞刚,一审认定尚贞刚、付俊萍夫妇与案外人苏国民共同投资开办,与事实不符。付俊萍在广水市卫校附属医院工作期间担任财务负责人,付俊萍的账户就是医院的财务账户。尚贞刚向付继贵借款用于向医院缴纳其认缴资本,按照医院的财务流程,将款项汇入付俊萍账户,付俊萍向付继贵每月支付的钱款也是作为尚贞刚在医院的个人所得,由付俊萍的财务账户直接支付给付继贵,付俊萍的行为属于财务人员的职务行为,与借款无关。付俊萍与尚贞刚已于2015年5月15日离婚,离婚后两人各自生活,直到2017年尚贞刚突发脑梗,才经常到尚贞刚住所协助其父母照顾尚贞刚,但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同居关系。3、一审判决与法律相悖。一审认定付俊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利息标准认定错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年利率的上限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被上诉人辩称

付继贵辩称,1、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付俊萍、尚贞刚离婚后一直同居生活,一审开庭时共同居住在广水市碧桂园小区,尚贞刚在一审开庭前身体状况良好,并且二人都在广水市卫校附属医院工作,一审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邮寄送达至此处,并无不当。虽然尚贞刚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亲属参与了旁听。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客观真实、准确无误。2012年4月6日,尚贞刚、付俊萍夫妻二人与苏国民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投资开办广水市卫校附属医院,医院成立后开立了两个公用账户,付俊萍称其个人账户就是医院的财务账户与事实不符。付继贵出借的款项直接转入了付俊萍账户,还款也是由付俊萍转给付继贵,在付继贵索要还款的过程中也是付俊萍在与付继贵对接,并且承诺想办法还款。尚贞刚与付俊萍以夫妻名义向付继贵借款,共同投资开办医院,离婚后仍同居生活,其二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尚贞刚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付继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0元及从2019年7月1日起按每月2600元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尚贞刚、付俊萍夫妇与案外人苏国民共同投资开办广水市卫校附属医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付继贵借钱。2015年6月30日前付继贵借给尚贞刚现金5万元,同日,付继贵通过银行向付俊萍转账10万元,约定月息1500元。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1月31日,付俊萍每月向付继贵转账1500元,用途是清偿借款利息。2016年2月25日,付继贵又向付俊萍转账10万元,由尚贞刚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付继贵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注(月息2600.00元)。借款人:尚贞刚。2016年2月25日”。自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7月4日付俊萍共计向付继贵转账92300元,用途是清偿借款利息。另查明尚贞刚与付俊萍1996年结婚,2015年5月15日离婚,离婚期间仍同居生活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尚贞刚向付继贵出具借条,付继贵向尚贞刚提供借款2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尚贞刚与付继贵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付继贵在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尚贞刚偿还借款25万元,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款25万元的月息为2600元,折合年利率为12.48%(月利率1.04%),没有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付俊萍辩称利息已支付到2019年6月底,原告付继贵诉称利息支付到2019年6月底,故原告付继贵请求自2019年7月1日起按每月2600元计算利息,有理合法,亦予以支持。

尚贞刚向付继贵借款发生在尚贞刚、付俊萍与案外人苏国民共同投资经营广水市卫校附属医院期间,付继贵出借资金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付俊萍,已偿还的借款利息是付俊萍通过银行支付给付继贵,尚贞刚与付俊萍虽然在向付继贵借款前10天离婚,但离婚后仍同居生活,且借款用于尚贞刚与付俊萍共同经营的广水市卫校附属医院,因此借款应属尚贞刚与付俊萍的共同债务,付俊萍对上述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付俊萍辩称借款时,与尚贞刚已离婚,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尚贞刚偿还原告付继贵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息2600元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付俊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尚贞刚负担。

二审期间,付继贵依法提交了五组证据:

证据一、尚贞刚在广水市碧桂园小区停放轮椅的照片,

证明目的:尚贞刚与付俊萍为逃避债务假离婚,双方一直同居生活在一起,应共同偿还债务。

证据二、尚贞刚在广水市碧桂园小区活动的录像,证明目的:付俊萍上诉称尚贞刚病重生活不能处理与事实不符,二人同居生活,尚贞刚已收到法院的诉讼文书却不到庭参加诉讼。

证据三、尚贞刚的妹夫龙银成在一审法院庭审时到庭旁听的照片,证明目的:尚贞刚、付俊萍共同生活、经营医院,尚贞刚的妹夫到庭旁听,证明尚贞刚已知晓开庭时间,付俊萍却上诉称一审法院剥夺了尚贞刚的诉讼权利,与事实不符。

证据四、尚贞刚在广水市卫校附属医院工作的照片,证明目的:尚贞刚、付俊萍共同在医院工作,一审送达开庭传票程序合法,且二人共同承包经营医院,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证据五、广水市《应办网格内事实住房及居住实有人口信息采集表》,证明目的:付俊萍与尚贞刚为逃避债务假离婚,事实上一直在共同生活,二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付俊萍质证称,证据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付俊萍与尚

贞刚已于2015年5月15日离婚,被上诉人称二人假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二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尚贞刚的身体在恢复期间,但不能证明完全恢复;证据三中的照片无法认定尚贞刚的妹夫在法庭旁听的事实,即使参与旁听,也是公民的民事权利,并没有接受尚贞刚的委托,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四的照片能反映出尚贞刚恢复状态不好,需要依靠拐杖行走,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付俊萍与尚贞刚是假离婚。尚贞刚未质证。

本院对付继贵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予以综合评判。另二审庭审后,本院通过走访调查,广水市应山街道许家井社区居委会向本院出具证明:尚贞刚、付俊萍、尚年伟于2018年底前居住在该社区鑫世家小区2栋4单元303室。广水市碧桂园物业服务中心的管家陈述:付俊萍与尚贞刚自2019年3月房屋装修后共同居住在广水市××小区××单元××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一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将应送达给付俊萍、尚贞刚的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邮寄至广水市卫校附属医院,由同事代为签收。根据尚贞刚、付俊萍与苏国民于2012年4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显示,三人共同投资开办广水市卫校附属医院,尚贞刚、付俊萍在医院担任总经理、账务会计的职务,一审法院将法律文书送达至二人的工作单位并无不当。付俊萍上诉称尚贞刚在2017年因脑梗偏瘫在家,未接收到相关文书,但从付继贵提交的证据显示,尚贞刚具有一定的行动能力,且从付继贵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走访调查了解的情况,付俊萍与尚贞刚共同居住生活。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15日对付俊萍的询问笔录中记录,付俊萍称其向尚贞刚告知了付继贵起诉借贷还款一事和一审开庭的时间。以上事实表明,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向尚贞刚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且事实上尚贞刚已从付俊萍处得知了开庭相关事宜,故一审送达程序合法。

其次,付俊萍是否应对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付俊萍与尚贞刚于2015年5月15日登记离婚,但二人并未将离婚一事告知出借人付继贵,付继贵基于对二人夫妻关系的信任及与苏国民共同投资开办广水市卫校附属医院的事实,于2015年6月30日前出借5万元现金,2015年6月30日向付俊萍转款10万元,2016年2月25日向付俊萍转款10万元。虽然借条系尚贞刚一人签字出具,但借款用于付俊萍与尚贞刚共同投资开办的医院,且借款大部分金额直接转入付俊萍银行账户,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4日期间的利息也是由付俊萍从其银行账户支付给付继贵,在付继贵索要还款时,也是由付俊萍与付继贵对接,并承诺在积极想办法筹钱还款。另外,根据付继贵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走访调查了解的情况,付俊萍与尚贞刚离婚后一直共同居住生活。故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防止借款人以离婚为由逃避债务,一审判决付俊萍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利息标准的认定。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受理时间为2020年7月9日,在新司法解释适用之前,故本案不适用新的司法解释,而仍应适用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解释。双方约定借款25万元的月息为2600元,折合年利率为12.48%。根据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付俊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付俊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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