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街道蓉园路1号2栋401房。

法定代表人:彭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明,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凌,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高速广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785号广信投资大楼001栋1105室。

法定代表人:吴铁怀,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高速广信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785号广信投资大厦1栋505室。

法定代表人:戴兵,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高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湖南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500号马栏山公寓综合楼第1911房。

法定代表人:林东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葵,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浏阳河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高速广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投资公司)、湖南高速广信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材料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南高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投资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浏阳河酒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广信投资公司和广信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广信投资公司和广信材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没有主张解除合同,之前也没有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以一份《催款函》即认为被上诉人已主张解除合同,从而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合法解除,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求范围。2.我国合同法及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未规定预约合同,预约合同仅存在学术理论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亦未对预约达成合意。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无法实现预约合同的合同目的为由判决浏阳河酒业公司返还涉案款项,于法无据。3.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指示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1亿元,《股权转让协议》已部分实际履行。在广信投资公司诉浏阳河酒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浏阳河酒业公司的股东均出庭作证认可该股权转让,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实际履行,与客观事实不符。《股权转让协议》落款处签订时间为2009年12月8日,《关于合作开发长沙滨江新城项目的请示》中也明确记载了协议签订时间为2009年12月8日,一审法院认定协议签订时间为2011年6月27日,没有事实依据。4.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浏阳河酒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付给浏阳河酒业公司1亿元有明确的给付对象、内容和目的,其支付款项有法律上的原因,均系被上诉人代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即使该款项是为合作开发滨江新城项目的而支付合作款,后因未建立有效的合作关系而产生纠纷,该纠纷也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

被上诉人辩称

广信投资公司和广信材料公司答辩称:1.浏阳河酒业公司与高速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可履行性。2.《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案涉1亿元款项的性质已转为预付的土地合作款。广信材料公司在支付第一笔5000万元后,便采取了风控措施,浏阳河酒业公司提出以适格土地进行交易,并出具了“收到土地款6000万元”的收据。之后浏阳河酒业公司并未提供适格土地,广信投资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发出《催款函》,浏阳河酒业公司提出以滨江新城C-5-1地块进行合作,之前的1亿元作为前期投入资金。3.广信投资公司和浏阳河酒业公司就滨江新城项目合作最终未达成一致,浏阳河酒业公司继续占用1亿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预约合同并非概念,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5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广信投资公司无法实现预约合同目的,双方不再磋商合作事宜,浏阳河酒业公司继续占有案涉款项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是正确的。4.本案不存在判超所请。原审判决结果在广信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原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属于裁判理由,且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原审认定广信投资公司和浏阳河酒业公司形成预约,且无法签订本约,无法实现预约目的,浏阳河酒业公司继续占有案涉资金显然缺乏合同和法律上的依据,从而认定浏阳河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述称

高速投资公司述称:1.高速投资公司与浏阳河酒业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股权转让是指股权所有人处分自己股权的行为,而浏阳河酒业公司并不拥有自己公司的股份,无权进行股权转让。后来,浏阳河酒业公司和广信投资公司协商进行滨江新城的土地开发合作,说明双方都意识到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是无法履行的。2.浏阳河酒业公司并非案涉滨江新城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双方合作目的无法达成,浏阳河酒业公司涉嫌以欺诈的方式占有巨额国有资金,应当返还案涉资金及占用利息。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广信投资公司和广信材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浏阳河酒业公司向广信投资公司返还人民币1亿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48708055.56元(其中5000万自2011年7月2日起算,另5000万自2011年7月27日起算,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3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浏阳河酒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7日,浏阳河酒业公司(转让方,甲方)与高速投资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为充分发挥各方各自的优势,实现各方互利共赢,双方达成一致,甲方愿意转让所持有公司的25%股权给乙方。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转让股权事宜,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转让方所持有的标的公司的价值确认根据甲乙双方认可的评估报告,浏阳河酒业各项资产(无形资产与有形资产)总计人民币肆拾亿元,受让方以现金人民币壹拾亿元受让原股东25%的股权。二、股权转让及股权比例。1、甲方将持有公司25%的股权以壹拾亿元转让给乙方,转让后乙方持有公司25%的股权。2、转让成功后,新的股权比例,原浏阳河酒业股东持股75%;受让方持股25%。三、声明、承诺及保证条款1、甲方在此声明、承诺并保证:(1)甲方为合法成立且有效存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2)甲方拥有签订本协议以及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的所有权利和授权;(3)甲方保证对其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质押,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应由甲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4)通过吸收乙方进入公司,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增强资源整合能力,加快实现资本市场上市融资的进程。所以甲方及公司计划上市时间在3-4年左右,如果3-4年没有上市,公司及原浏阳河股东承诺无条件回购乙方的股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进行补偿。……”双方将合同签订时间倒签为“2009年12月8日”。

协议签订后,广信材料公司于2011年7月1日通过建设银行向浏阳河酒业公司分两次共计转账5000万元,备注款项用途为投资款。2011年7月25日,浏阳河酒业公司向广信投资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据今收到湖南省高速广信投资有限公司土地预付款人民币陆仟万元整”。次日,广信投资公司通过兴业银行向浏阳河酒业公司转账5000万元。

后因《股权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浏阳河酒业公司亦未返还上述款项,广信投资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向浏阳河酒业公司催要上述款项。《催款函》载明:“因应贵司及彭潮先生的要求,于2011年7月份两次向贵司支付款项人民币壹亿元(¥100000000),贵司承诺将会在一个月予以偿还该款或将所有土地出卖给我司,以该款项抵作土地款。时至今日,贵司及贵司控制人彭潮先生仍未还款,也没有提供可交易的适格土地与我司交易,现由于贵司违反约定,致使贵司占用我司大量的资金,给我司造成巨大损失。为了保证国有资产不受损害,我司多次要求贵司及彭潮先生归还我司资金及利息,但贵司及彭潮先生多次不按约归还。现我司再次以书面形式向贵司及彭潮先生发出本催款函,请贵司及彭潮先生立即归还占用我司的人民币壹亿元(¥100000000)及相关利息。”

此后,就该笔款项广信投资公司和浏阳河酒业公司多次协商。浏阳河酒业公司提出其已收取的资金1亿元作为滨江新城C-5-1地块的投资款。2012年1月19日,广信投资公司向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高管局)递交《关于参与合作开发长沙滨江新城项目的请示》。该请示载明:“2009年12月8日湖南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与湖南浏阳河酒业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河酒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集团公司出资人民币10亿元受让浏阳河酒业25%的股权。为此,集团公司指示我司向浏阳河酒业支付10000万元人民币。我司审核付款时发现该协议存在一些问题,口头向局领导表明单方面中止履行该协议,并要求浏阳河酒业及实际控制人彭潮先生用其他资产与我司合作。经多轮谈判,现浏阳河酒业提出用位于长沙大河西先导区××地块合作,待正式签订协议时再终止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滨江新城C-5-1地块现在浏阳河酒业控制下的湖南绿岛明珠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系2010年8月12日浏阳河酒业关联方通过招挂拍方式取得,截止2012年1月已支付43000万元的土地款。……据我司与浏阳河酒业的多轮协商谈判,我司拟筹资73000万元承债式受让湖南绿岛明珠房地产有限公司100%股权。湖南绿岛明珠房地产有限公司现有总资产73000万元,债务68000万元。我司第一次出资47230万元(含已支付的10000万元)收购73.33%股权,同时收购浏阳河酒业控制的湖南日月投资有限公司24.5%股权(净值约12406万元)。在浏阳河酒业满足我司要求的条件下,我司再行向目标公司注入25770万元用于支付土地余款。我司允许浏阳河酒业在满足协议约定条件的情况下以约定价格回购湖南绿岛明珠房地产有限公司49%股权(详见附件四)。经我司组织各专业人员对本次交易进行多次论证,一致认为,本次交易风险、法律风险较小,既能妥善处理好历史遗留问题,又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综上,特恳请省局批准同意我司与浏阳河酒业签订合作性质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在资金各方面对该项目给予大力支持”。该请示附:2009年12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滨江新城C-5-1项目投资成本利润分析、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2012年11月21日,浏阳河酒业公司向湖南省省委递交《关于与高管局下属投资公司项目合作的情况汇报》。该情况汇报载明:“2010年8月12日,我司与华民慈善基金会卢德之理事长联合通过响应公开挂牌,取得了一宗位于长沙市河西先导区××的138亩商住开发用土地,容积率3.5,土地总价(含基础设施配套费、契税)6.695505亿元。至2012年8月共缴纳土地价款4.3亿元。并于2010年年底共同成立了‘湖南绿岛明珠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作为该宗土地的开发主体。2011年初,我们正准备启动项目建设,恰逢金融政策调整,遭遇资金瓶颈。在这种情况下,只好通过向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来解决项目资金缺口。2011年5月上旬,获悉湖南高速广信投资有限公司经常开展一些对外(指与民企)项目合作,并有一定资金实力。在这种情形下,我司董事长彭潮先生便与时任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局长冯伟林取得联系,与其交流了项目合作意向。当时,冯觉得该项目是一个可以互利共赢的好项目,就安排了下属的湖南高速广信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谢智敏先生对项目做了可行性论证。其后,广信投资有限公司迅速组织人员进行调研,经过一个多月的规划设计、投资预算、市场分析论证,最后的结论是:该项目区位优势明显,四面临路,商业价值较大,加上小区紧邻公园又可望江,属于绝佳宜居之地。根据广信自主调研的结果,双方很快达成合作意向,并于2011年7月签署合作协议并前期投入了1亿元项目资金。……”

2012年12月13日,湖南省财政厅向湖南省省政府办公厅递交《关于滨江新城C-5-1项目投资可行性的建议》,载明:“……(三)土地情况滨江新城C-5-1项目土地权属明晰,红线范围外通路、通电、供水、排水、通讯,红线范围内土地基本平整、拆迁工作全部完成,是一块适宜开发的成熟地。1、土地权属滨江新城C-5-1地块经长沙市国土局交易中心[2010]网挂022号继续挂牌公开‘招拍挂’,已签订土地成交确认书及出让合同,尚未办理使用权红线图、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属湖南日月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湖南绿岛明珠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缴纳完土地款及滞纳金后,相关土地权证可按规定办理。……二、项目可行性分析……(二)资金筹措保障有力……经调查分析,筹措上述资金保障程度较高。首先,广信公司有筹措项目资本金的能力,该公司前期已经支付土地款1亿元,且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党委会议明确表示‘总公司在不动用建设资金的前提下,给予支持及帮助,可提供担保’。……广信公司已支付浏阳河酒业公司股权转让款1亿元,因多种原因而中止股权转让合同,致使1亿股权转让款沉淀多年,经双方协商,可以转为该项目购地款,以免造成违约损失。”

案外人湖南日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17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其股东为龚永华和浏阳河实业有限公司。2010年8月12日,日月公司通过网挂摘牌获得滨江新城片区C-5-1地块土地使用权,成交价为601700000元。2011年1月10日,日月公司全额出资(认缴出资额5000万元)成立湖南绿岛明珠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岛公司),系绿岛公司的全资股东。2011年1月20日,日月公司向长沙大河西先导区土地储备中心发出《关于申请滨江新城A3地块土地红线更名的函》,请求将该地块及土地权证直接办给绿岛公司,并将日月公司已缴纳的13000万元保证金作为绿岛公司应缴纳的土地款。2011年2月8日,日月公司向长沙大河西先导区国土规划部发出《关于办理滨江新城片区C-5-1地块开发建设手续办理的声明》,请求将该地块的开发交由绿岛公司全权负责,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签订、红线图及国土使用证照的办理等一切工作由绿岛公司负责实施。2011年3月10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与绿岛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绿岛公司。2011年2月18日,日月公司与赵良根、刘毛平分别签订《湖南绿岛明珠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日月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二人,分别约定股权转让比例和价款,转让后赵良根占股80%,刘毛平占股20%。2011年2月28日,赵良根、刘红波、王斌、杨宗昌、刘毛平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绿岛公司股份作出调整,约定股权转让价格,转让后绿岛公司出资比例为刘红波56%、王斌23.33%、杨宗昌14%、赵良根5.34%、刘毛平1.33%。2013年9月10日,杨宗昌将其享有的绿岛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刘阳,约定了转让价款。日月公司于2010年9月8日交纳了竞拍保证金13000万元,竞买成交后扣除挂牌交易服务费剩余12939.182万元转为地价款。2011年2月26日,日月公司的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将日月公司支付的竞拍保证金13000万元的相关权益转赠给绿岛公司。2011年2月28日,日月公司出具权益转赠书。2011年3月23日,绿岛公司、浏阳河酒业公司、日月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约定绿岛公司应返还日月公司的13000万元不再返还,浏阳河酒业公司应归还绿岛公司的13000万元不再归还。后绿岛公司支付了剩余的土地出让金,取得滨江新城片区C-5-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因浏阳河酒业公司并非滨江新城片区C-5-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广信投资公司与浏阳河酒业公司协商的以涉案款项1亿元作为该地块土地投资款,双方一起参与该项目开发的方案并未实际实施。因广信投资公司要求浏阳河酒业公司返还涉案款项未果,2017年11月10日广信投资公司以浏阳河酒业公司、湖南浏阳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高速投资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之诉。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7)湘01民初3971号民事裁定,以该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相对方系第三人高速投资公司和浏阳河酒业公司,广信投资公司在该案中并未取得高速投资公司的授权,不是该案的适格主体为由驳回广信投资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广信投资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9日,其股东为第三人高速投资公司。广信材料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8日,其股东为广信投资公司。浏阳河酒业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7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分别为覃长春、向纪华、向小东、赵良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浏阳河酒业公司应否返还涉案款项的问题;2.如浏阳河酒业公司应返还涉案款项,则资金占用利息从何时起算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股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一种综合性权利。股权的所有权人为公司股东,而公司作为独立法人,除非法定条件,其不能持有自己公司的股权。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将自己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而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不代表股权转让生效,股权转让行为的生效是指股权何时发生转移,即受让人何时取得股东身份的问题。浏阳河酒业公司的股权持有人为案外人覃长春、向纪华、向小东、赵良根,浏阳河酒业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并不持有自己公司的股权,浏阳河酒业公司的股东亦未授权浏阳河酒业公司向高速投资公司转让股权,因此,浏阳河酒业公司与高速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有效,但因浏阳河酒业公司并不持有浏阳河酒业公司的股权而致该协议无法实际履行。鉴于该款项系广信投资公司和广信材料公司代高速投资公司支付,且高速投资公司和广信投资公司、广信材料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在《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后,就涉案款项返还事宜均由广信投资公司出面解决,高速投资公司和广信材料公司均无异议,因此,应认为广信投资公司、广信材料公司和高速投资公司之间已形成由广信投资公司向浏阳河酒业公司主张涉案款项的合意。因此,广信投资公司向浏阳河酒业公司送达《催款函》要求浏阳河酒业公司返还款项应视为其代表高速投资公司向浏阳河酒业公司表示解除合同。浏阳河酒业公司提出将该笔款项作为广信投资公司投入滨江新城片区C-5-1地块的投资款应视为浏阳河酒业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合同解除后,高速投资公司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支付的款项应予返还。在广信投资公司与浏阳河酒业公司协商涉案款项的返还过程中,浏阳河酒业公司提出将该笔款项作为广信投资公司投入滨江新城片区C-5-1地块的投资款,广信投资公司对此表示同意,高速投资公司和广信材料公司均无异议。此时,应认为广信投资公司、广信材料公司和浏阳河酒业公司就滨江新城片区C-5-1地城的合作开发建设达成了一个预约合同,且广信投资公司和广信材料公司为订立正式的合作开发合同投入了前期投资款。虽然广信投资公司与浏阳河酒业公司积极磋商合作开发滨江新城片区C-5-1地块,但实际上浏阳河酒业公司并非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其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的绿岛公司亦无控制权,致双方合作计划因客观不能而无法达成一致。此时,双方无法订立合作开发的正式合同,预约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不再磋商合作事宜,浏阳河酒业公司继续占有涉案款项于法无据,故广信投资公司要求浏阳河酒业公司返还涉案款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虽然广信投资公司在发现高速投资公司和浏阳河酒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存在问题后,向浏阳河酒业公司致函要求浏阳河酒业公司返还其代为支付的股权款,但是此后双方对于该款项的处理又达成了新的合作合意,且双方为此一直进行磋商,在双方磋商合作事宜期间,广信投资公司并未主张返还款项或者资金占用利息,因此,双方磋商合作事宜的期间不宜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而应自双方最终确定不再合作时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现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查明双方最后终止合作磋商的时间,故宜以广信投资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就涉案款项提起诉讼的时间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对广信投资公司和广信材料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广信投资公司和广信材料公司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此外,关于浏阳河酒业公司主张广信投资公司自2011年11月9日知道自己权益受损,但直至2017年11月10日才以股权纠纷起诉,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广信投资公司于2011年11月已知其权益受损,但是在广信投资公司向浏阳河酒业公司主张权利的过程中,双方就该笔款项的处理又达成新的合作合意,并为此长期进行磋商,因此,浏阳河酒业公司抗辩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并无事实依据,应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浏阳河酒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信投资公司、广信材料公司返还款项100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广信投资公司、广信材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340.28元,由浏阳河酒业公司负担600000元,由广信投资公司、广信材料公司负担185340.2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一审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以及庭审情况,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浏阳河酒业公司二审陈述:2008年11月25日至2011年年中,浏阳河酒业公司的股权结构是:彭阳持有2899万股,占28.73%,湖南中商投资有限公司持有剩余7191万股。

在广信投资公司诉浏阳河酒业公司、湖南浏阳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高速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一审庭审中,浏阳河酒业公司提交了2018年7月2日彭阳出具的《确认函》和覃长春、何小东、赵良根出具的《确认函》,并申请彭阳、覃长春、何小东、赵良根出庭作证。彭阳出具的《确认函》载明“2008年11月25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本人系浏阳河酒业公司的股东,持有浏阳河酒业公司28.73%的股权……《股权转让协议》中’授权’指的就是本人将所持浏阳河酒业公司25%的股权授权浏阳河酒业公司转让给高速投资公司”。彭阳出庭陈述其当时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款项也没有支付给其个人。覃长春、何小东、赵良根出具的《确认函》载明:“本人覃长春……对浏阳河酒业公司与高速投资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完全认可,当时就明确同意股东何小东、赵良根将其合计持有的25%的股权转让给高速投资公司,承诺放弃以上股权转让的优先受让权。”以上书证和证人证言均经广信投资公司、高速投资公司质证。

一审双方均提交了对时任省高管局局长冯伟林的调查笔录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在该份调查笔录中,冯伟林陈述:“我记得合同是2011年签的,但当时为了付款方便,合同上面倒签了时间。”

除以上事实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广信投资公司和广信材料公司主张的1亿元是否属于浏阳河酒业公司的不当得利,是否应当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因此,构成不当得利至少需要具备三个要件: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另一方因此受损、利益的取得没有法律根据。而对于第三个要件,即利益的取得没有法律根据,既包括取得利益时没有依据,也包括取得利益时有依据,尔后依据消灭两种情形。本案中,广信投资公司和广信材料公司向浏阳河酒业公司支付了1亿元,前者受损,后者获利,双方对此事实并无争议。浏阳河酒业公司上诉认为1亿元有明确的给付对象、给付内容和给付目的,明确是股权转让款,即便不认定是股权转让款,也是合作款项,并不欠缺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款项是否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浏阳河酒业公司上诉主张1亿元系股权转让款,并对一审认定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履行、解除等问题提出了异议。经审查,该1亿元确系发生在浏阳河酒业公司与高速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广信投资公司与广信材料公司也认可是时任高管局局长冯伟林与浏阳河酒业公司商定《股权转让协议》之后要求其支付的款项。但从协议内容和实际履行来看,该份《股权转让协议》实际无法履行并已事实上解除,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协议内容无法履行。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转让给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的持有人应为公司股东,而非公司本身。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为浏阳河酒业公司和高速投资公司,转让的股权即为浏阳河酒业公司的股权。浏阳河酒业公司作为目标公司,并不持有自己公司的股权,其作为转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在事实上无法履行。浏阳河酒业公司上诉认为公司股东均认可《股权转让协议》并明确了实际转让方,《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无法实际履行的情况。经查,在广信投资公司诉浏阳河酒业公司、湖南浏阳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高速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浏阳河酒业公司提交了时任股东彭阳和之后股东覃长春、何小东、赵良根出具的《确认函》并申请该四人出庭作证。其中,彭阳出具的《确认函》明确《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给高速投资公司的是彭阳持有的浏阳河酒业公司25%股权,而覃长春、何小东、赵良根出具的《确认函》明确是将何小东、赵良根合计持有的25%股权转让给高速投资公司,两份书证自相矛盾。且不论转让股东是谁,1亿元均未支付给转让股东,而是支付给了目标公司浏阳河酒业公司,不符合股权转让的基本特征。

其次,浏阳河酒业公司对于款项性质的认定与其主张不符。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2011年7月广信材料公司和广信投资公司分别向浏阳河酒业公司支付5000万元后,浏阳河酒业公司向广信投资公司开出了6000万元的收据,款项性质为“土地预付款”。同时,在浏阳河酒业公司向湖南省省委递交的《关于与高管局下属投资公司项目合作的情况汇报》中,浏阳河酒业公司自述其取得一宗土地并准备启动项目建设,“根据广信自主调研的结果,双方很快达成合作意向,并于2011年7月签署合作协议并前期投入了1亿元项目资金”。由此可见,随着双方谈判内容的变化,浏阳河酒业公司亦不认为广信材料公司和广信投资公司支付的款项是股权转让款。

再次,双方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广信投资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向浏阳河酒业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浏阳河酒业公司立即归还1亿元。虽然受让人高速投资公司并未直接向浏阳河酒业公司作出归还款项,不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意思表示,但广信投资公司系高速投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高速投资公司对于广信投资公司发出《催款函》的行为并无异议,对一审判决浏阳河酒业公司返还广信投资公司、广信材料公司1亿元的判决结果要求维持,故可以认定高速投资公司对《股权转让协议》不再履行,由广信投资公司和广信材料公司主张涉案款项的行为是认可的。而对于浏阳河酒业公司一方,如前所述,其在向湖南省省委提交的报告中亦明确该1亿元是广信投资公司基于双方项目合作投入的项目资金。因此,双方以实际行动对于《股权转让协议》不再履行,转而进行土地开发合作已达成共识。这一共识亦在湖南省财政厅向湖南省省政府办公厅递交的《关于滨江新城C-5-1项目投资可行性的建议》中予以体现:“因多种原因而中止股权转让合同,致使1亿元股权转让款沉淀多年,经双方协商,可以转为该项目购地款,以免造成违约损失”。

综上,浏阳河酒业公司取得涉案款项是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但因情况变更,双方均不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涉案款项给付时的法律原因已经不存在,浏阳河酒业公司继续保有该利益就失去了法律依据。浏阳河酒业公司上诉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应当继续履行,涉案款项性质为股权转让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浏阳河酒业公司提出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的问题,协议落款时间虽然为2009年12月8日,但双方认可并提交的对冯伟林的调查笔录中,冯伟林陈述协议是2011年签的,落款时间系倒签。同时,浏阳河酒业公司向湖南省省委递交的《关于与高管局下属投资公司项目合作的情况汇报》亦载明双方于2011年7月签署合作协议。再者,广信投资公司与广信材料公司向浏阳河酒业公司的转账时间亦与一审认定的协议签订时间能保持交易习惯的合理性和逻辑的一致性。故浏阳河酒业公司上诉主张《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是2009年12月8日,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款项是否为双方合作开发项目支付的合作款。从前述分析可知,涉案款项虽然基于《股权转让协议》而支付,但之后经过双方的谈判协商,浏阳河酒业公司与高速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不再履行,浏阳河酒业公司转而与广信投资公司进行土地合作开发。对此,高速投资公司和广信材料公司均无异议。浏阳河酒业公司上诉认为双方未形成合作开发的预约合意,预约合同亦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预约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允诺或协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均有体现,亦已被吸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预约合同在实践中也广泛存在。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判断预约合同的关键是当事人是否有签订新合同的意思表示,在该意思表示不明确或存在争议时,应通观合同全部内容确定。本案中,广信投资公司向省高管局递交的《关于参与合作开发长沙滨江新城项目的请示》中明确其拟以承债式受让股权的方式与浏阳河酒业公司进行滨江新城C-5-1地块合作开发。浏阳河酒业公司向湖南省省委递交的《关于与高管局下属投资公司项目合作的情况汇报》中亦载明对滨江新城地块已与广信投资公司达成合作意向,请求“支持解决项目双方能继续全程合作,或由广信投资公司为该项目继续融资作为项目过桥资金,以全面启动项目建设”。因此,双方已达成共同开发滨江新城地块的合作意向,只待相关部门批复后即可商定具体条款。广信投资公司亦为此草拟了《股权转让协议》来落实承债式受让股权的合作方式。虽然该份《股权转让协议》因种种原因未经各方签字,但双方合作开发滨江新城地块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也各自在为将来签署合作协议争取相关部门的支持。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就滨江新城地块的合作开发建设形成预约合同并无不当。浏阳河酒业公司上诉主张预约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双方未达成合意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虽然双方在积极磋商促成土地合作开发项目,但由于浏阳河酒业公司并非滨江新城C-5-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绿岛公司又不受浏阳河酒业公司控制,故双方最终无法签订合作开发合同,预约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由于合作开发项目的终止,浏阳河酒业公司主张涉案款项为合作开发项目的合作款项已丧失合法依据,浏阳河酒业公司再次失去了保有该利益的权利,构成不当得利。

综上,浏阳河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5340.28元,由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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