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三龙聚兴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汇通产业园区迎宾西街机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照林,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玮,男,系公司法务。
被告:张顺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三龙聚兴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龙聚兴公司”)与被告张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龙聚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玮、被告张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龙聚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货款6000元,违约金1095元,合计709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货款3000元,违约金141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2日,其公司与被告张顺文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其公司价值31万元的三一牌挖掘机SY55一台。合同约定其公司向被告交付合同标的物,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前付清3.2万元首付款,余款27.8万元于2018年3月25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其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张顺文却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其公司货款6000元。因被告购买挖掘机时抽奖获赠一部手机未领取,抵顶货款3000元后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为3000元。经其公司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张顺文辩称,其购买过原告公司的挖掘机,货款总价31万元,其共计支付304000元,剩余6000元未支付,但是其购买挖掘机时曾抽奖抽中手机一部,其认为手机价值6000元,其未进行领取,故其未支付的货款6000元应该已经顶平,其不再欠付原告货款,更不应该支付违约金。且原告另有佣金未向其支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被告张顺文的身份证复印件、《产品买卖合同》、(终端)分期还款承诺书、终端销售收货确认书、还款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购机款抵顶金额,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手机抵顶金额为3000元,被告主张抵顶金额为剩余购机款6000元,庭审中,双方均称被告购买涉案挖掘机后抽奖获华为MATE手机一部。在双方《产品买卖合同》中第十五条第十一款载明“赠送价值3900元Mate8手机一部”,原告称此项存在笔误,当时其公司与被告商谈的抵顶价格是3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司该主张。同时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以该手机抵顶6000元挖机款的事实,对于抵顶金额,本院采纳双方合同记载的3900元。
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原告三龙聚兴公司与被告张顺文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公司三一牌挖掘机SY55一台(挖机编号0055BGF3908),价格310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前支付首付款32000元,余款278000元分24期于2018年3月25日前付清。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编号为0055BGF3908的挖掘机一台,被告于当日付清首付款32000元,后续累计向原告支付27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货款3000元一节,据本院前述认定,扣除手机抵顶金额3900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2100元。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逾期金额每日向卖方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超出法定标准,以21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为1021.65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三龙聚兴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100元、违约金1021.65元,共计3121.65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三龙聚兴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山西三龙聚兴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7元,由被告张顺文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