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玉静,女,****年**月**日出生,回族,山东省济阳县人,本溪市明山区铸管厂退休职工,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政府南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广裕路。
法定代表人:邓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君,本溪市平山区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东,本溪市平山区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刘玉静与被告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政府南地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静、被告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政府南地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玉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多收的购房款6.4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被告与辽宁天泽佳润拍卖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平山区新源街396栋1单元1层1-3号,建筑面积123.54平方米的房屋,底价为60.8311万元进行拍卖。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辽宁天泽佳润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原告将购房款68万元全部汇到辽宁天泽佳润拍卖有限公司。由于原告身体原因,2019年11月将房屋出卖他人,购买方找到相关部门对房屋进行实际测量时,原告才得知,房屋实际面积比购买面积少了13平方米,正常1-1号(二室半),1-2号(单室),1-3号(单室),问题就出现在了1-3号,3号只有一个卫生间和厨房,卧室被隔壁使用,3号缺失的部分取暖费和房屋维修费每年大约700-800元,至今都是原告承担的,被告存在一屋两卖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多收的购房款,但被告以房款已交到财政为由拒绝返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政府南地街道办事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的金额及时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015年6月4日,原告与辽宁天泽佳润拍卖有限公司委托拍卖合同中认购的涉案房屋123.54平方米,因为原告是当时的承租者,认购时正在承租期间内,认购结束后涉案房屋并没有交接房屋和出现误差的错误,因为房屋就在原告的使用时间内,所以时隔6年时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6.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房屋由原告使用至今,并没有提出说当时认购面积有错误,经过多年的装修改建,现在要求被告返还多收款项6.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被告本溪市平山区南地街道办事处与辽宁天泽佳润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辽宁省委托拍卖合同》,双方就委托拍卖房屋事宜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8日,辽宁天泽佳润拍卖有限公司在本溪日报上发布拍卖公告,公告该公司定于2015年6月16日拍卖平山区新源街396-1栋1-1、1-2、1-3单元1层1-3号房屋(即案涉房屋),建筑面积约123.54平方米,底价60.8311万元,同时公告了本次拍卖的房产以实际使用性质和实际占有面积为准。2015年6月16日,原告通过参加本溪市平山区南地街道办事处委托辽宁天泽佳润拍卖有限公司开展的该拍卖活动,成交了坐落于本溪市平山区房屋,建筑面积约123.54平方米,成交价为60.8311万元,原告按约定交纳了该款,该拍卖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另查:原告竞拍案涉房屋前系该房屋的承租使用人。案涉房屋原系工商业、机关团体用房,并无国家房屋产权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认可的建筑面积,只有工商业、机关团体用房管理明细卡,其中载明的建筑面积123.54平方米,使用面积92.64平方米。因原告认为其竞拍的该房屋实际面积与竞拍面积不符,与被告就此产生争议,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了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对该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司法测量,因原告不交纳鉴定费用导致该次鉴定被退回,后本院又重新委托了本溪新金桥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司法测量,后该公司以:“1、缺少建筑图纸,无法满足测量条件;2、在满足测量条件下可能要测量整栋楼的面积,费用较高,申请人可能无法承担”为由将该委托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少13平方米,要求被告退还6.4万元款项,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而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两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又均未形成鉴定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归责原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刘玉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刘玉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梁大鹏
人民陪审员 石 玉
人民陪审员 赵 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孙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