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瓷城大道100号。 法定代表人:谢海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原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申请执行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原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申请执行等。 被告:张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邱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铁、邱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铁、邱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铁、邱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铁、邱丹因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向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山岭分理处借款,双方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期限为2019年3月25日至2021年3月24日,年利率10.4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等。借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至今仍结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铁、邱丹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铁、邱丹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下设的茶山岭分理处与被告张铁、邱丹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9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4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了100000元借款,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铁、邱丹仅结息至2020年3月31日,现仍结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20年4月1日起的利息及逾期罚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下设的茶山岭分理处与两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请,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铁、邱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铁、邱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铁、邱丹共同负担。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午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肖晓连 书 记 员 彭文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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