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某,住天水市麦积区。
被告:李某,住甘肃省清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支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
负责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麦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李某、被告人保财险麦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3700元、手机损失3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个月8100元、误工费3个月15000元、后期取药费1179元、因事故造成头皮损伤需要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合计374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甘EC1825号车沿天水市麦积区渭滨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锻压厂家属院门前路段时,碰撞于同向行驶至此原告谢某驾驶的甘E21701二轮电动自行车尾部,致谢某暂时性昏迷,形成车辆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原告原本要去与看房人签订售房买卖合同,事故发生造成当事人谢某签订合同失败、手机资料丢失,车辆财产损坏,以及头部受损后头发后期长不出来的损失。2020年11月11日,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李某驾驶的甘EC1825号车在人保财险麦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原告当时没戴头盔,如果戴了头盔也不会发生交通事故,并且原告在路中间停车,所以将他碰伤了。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600余元。对保险公司依法答应赔偿的被告都愿意赔偿,保险公司不答应赔偿的被告也不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麦积公司辩称,甘EC1825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公司已经赔付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3239.50元。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电动车损失金额不认可,因为没有原始购车发票、没有定损也没有维修发票。手机不能赔偿,事故现场没有任何一方报损失,没有手机价值损失的证明,无法证明是否为事故造成。营养费不认可,因为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且是轻微伤。主张的误工费,没有工资表也没有相应的工资流水、纳税证明,误工期请求三个月,超过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三期评定规范中“轻度头皮创伤误工期20-30天”的规定,不予认可。护理费不认可,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发放工资数额证明。取药费不认可,没有医嘱和购药发票证明是原告治疗事故损伤花费的。后续治疗费没有提供相关医嘱和司法鉴定佐证,不认可。
原告举证 原告谢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承担全部责任。2.天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原告在门诊留观治疗住院7天。3.工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母亲尹瑞霞2020年11月请假护理原告。4.药房收款收据三张,拟证明原告按医嘱在宝康药房买药的事实。5.甘肃易房网公司开具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易房网工作及2020年4月-10月的工资情况。6.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2019年3月在原告甘肃易房网房屋中介有限公司做房屋销售。7.电动车损坏照片一张,拟证明此次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情况。8.手机损坏照片一张,拟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手机损坏。
经质证,李某对证据1、2、5、6、7、8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明任何人都能开具,证明不了护理人的工资情况。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不是医院开具的发票给谁用的药都不能证实。
经质证,人保财险麦积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关联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和纳税证明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不予认可。证据4三张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没有患者的名称不予认可。证据5、6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提供工资的银行流水和纳税证明。证据7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的事实认可,但要求赔偿的损失即未定损也没有维修发票无依据。证据8证明目的不认可,手机是否在事故中损坏,无报案无认定损失数额价值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核,证据1、2证明事故发生及原告治疗的情况,以上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虽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盖章的医药费票据,且无客户名称,但该票据由原告提供,结合原告诊断证明确诊的伤情和随诊的医嘱,以及收据记载时间,外购的药品均是治疗的与原告损伤有关的疾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不能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不予认定。但原告门诊住院留观期间确需要陪员护理,对护理费依法核定。证据5、6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的工作和收入情况,但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误工天数和误工工资减少情况,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7、8证明事故中电动车损坏、手机屏损坏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麦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一份,拟证明头皮挫伤损伤误工期限是20-30天,原告的诉请完全不合理。
经审核,不属当事人举证范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7日14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车牌号为甘EC1825的小型客车沿渭滨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锻压厂家属院门前路段时,于同方向前方原告谢某驾驶的甘E21701号二轮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致谢某受伤,形成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车被撞,手机碎屏。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急送往天水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留观治疗7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枕部表皮挫裂伤、右手外伤、右小腿外伤。医嘱:建议留院观察三天。三天后复查头颅CT检查。不适随诊。2020年11月13日,原告进行了头颅CT检查,11月14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检查费等3239.50元,由被告李某垫付。
另查明,被告李某所有的甘EC1825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麦积公司已经理赔支付被告李某3239.50元。
2020年11月11日,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0503420200002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无责任。
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逐项核算如下:
(一)医药费4418.50元。包括天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3239.50元+1179元=4418.50元。结合原告诊断证明确诊的伤情和随诊的医嘱予以认定。
(二)误工费4093元,原告的误工期限参照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以30天计算,原告从事房地产行业工作,应参照2020年公布的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房地产业人均工资49795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9795元/年÷365日×30日=4093元。
(三)护理费619.90元。原告受伤门诊住院留观期间由家人护理,参照2020年公布的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323.4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2323.4元/年÷365日×7日=619.90元。
(四)营养费140元。原告门诊住院治疗7天,以每天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0元/天×7日=140元。
以上四项合计9271.40元。被告李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3239.50元,被告人保财险麦积公司已经赔付给李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医疗费4418.50元、误工费4093元、护理费619.90元、营养费140元,以上四项合计9271.40元,以上各项费用已逐项核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麦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经本院认定谢某请求赔偿的损失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内赔偿的医疗费4418.50元,营养费140元,合计4558.5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万元内赔偿的误工费4093元、护理费619.90元,共计4712.90元。以上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9271.40元。对于原告诉讼前由被告人保财险麦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已经理赔支付被告李某的医疗费3239.50元,当事人无争议,该款项从9271.40元交强险赔偿总额中扣减后,被告人保财险麦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谢某的损失为6031.9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请财产损失即电动车和手机损失,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又未经人保财险麦积公司报案定损。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也无证据佐证,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谢某603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8元,由李某负担66元,谢某负担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惠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孙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