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赣州新美优福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MA396GD85G,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一路与华昌路保利嘉福心语S6-19。
法定代表人:潘小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刘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赣州新美优福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新美优福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小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买原告电器尾款共计1489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刘俊与朋友来到赣州经开区保利嘉福心语S6-19美的空调店选购电器,商谈妥后约定10月18日下午付款,10月18日下午原告开好单据要求其全款支付,但被告带走了单据未付款,10月27日下午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元,约定电器空调等安装完毕并正常使用后支付尾款14894元。安装地址是保利嘉福心语2栋1804室,该房屋业主系刘俊的老婆蔡桂华,但蔡桂华不承认该事项,全部电器于10月29日安装完毕。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刘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21年2月1日由原来的曾宪福变更为潘小美。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微信聊天记录、现场拍摄照片、新福电器维修单:证明原告已将电器交付给被告的事实。4、录音:证明被告承认欠货款事实。5、供货电器条码:证明装在被告家里的空调系原告赣州新美优福贸易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交付的。
被告质证
被告刘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将结合法律、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对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2日,被告刘俊与其朋友谢亮亮一起到原告赣州新美优福贸易有限公司位于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一路与华昌路保利嘉福心语S6-19美的空调店中选购电器。2020年10月18日,原告根据被告所选购电器向其开具出货单据。单据的内容为“新福电器保修单,客户:刘俊地址:保利嘉福2栋18042020年10月18日品名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收货人及电话:1817075333”等。被告共购买了空调4台(其中柜机1台、挂机3台)、容声冰箱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总价为人民币19894元。2020年10月27日,被告刘俊通过其朋友谢亮亮的支付宝支付了定金5000元,并约定待全部电器安装完毕并正常使用后支付剩余尾款14894元。2020年10月28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将上述电器运输至保利嘉福心语房屋安装完毕。原告从小区物业处得知该房屋业主系被告刘俊的前妻蔡桂华(经查刘俊与蔡桂华于2018年2月6日已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于2020年10月29日下午将所有电器安装完毕及测试使用正常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14894元,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赣州新美优福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刘俊提供了货物,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安装完毕,被告刘俊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刘俊只向原告支付了定金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清货款,只能采信原告的陈述。被告刘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俊应向原告赣州新美优福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计人民币14894元。
二、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刘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刘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