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玉莉,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汪清县中小企业局局长,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 原审第三人:郭建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敦化市丰泰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审第三人:刘建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敦化市公路管理段会财务,住吉林省敦化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航因与被上诉人陈超及原审第三人郭建光、刘建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3民初3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玉莉,被上诉人陈超,原审第三人刘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郭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超的诉讼请求;2.陈超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令郭航协助陈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于法无据。1.陈超在一审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房屋出售价款为105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陈超在一审中所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能核实,陈超并未举证证实聊天记录是郭航与陈超之间形成的,且该聊天记录中郭航并没有认可房屋总价款为105万元,通过聊天记录显示,郭航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对陈超交定金的事并不知情,房屋价款也没有和郭航协商,是郭航问陈超多少钱,陈超单方说的“105”,郭航并没有认可该价款,说明双方对购房款的具体数额并未达成合意,陈超主张不能成立;2.陈超在没有证据证明房款已付清的前提下,要求协助过户,没有依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陈超已付了购房款105万元,不能证明涉案购房款总额为10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市场价格履行。陈超在不能证明房款已全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协助过户,没有依据。二、涉案的房屋尚未登记在郭航名下,陈超主张协助过户,因条件不具备,导致履行不能,因此,一审法院裁判错误。三、陈超主张支付了105万购房款不成立,郭航只收到了其母亲刘建萍给付的95万元,郭航并未收到其父亲郭建光陈述所收到的10万元。四、陈超主张办理车位备案登记手续没有依据,因为陈超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105万元款项中包含了车位的价款。
被上诉人辩称
陈超辩称,陈超已支付105万价款,105万包含房屋及车位,因为是亲戚,所以当时没有签订协议。案涉房屋现备案在郭航名下,具备过户条件,也可以办理房产证。
原审第三人述称
刘建萍述称,同意郭航的上诉意见。 陈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郭航协助陈超将其名下位于长春市高新区栖乐荟府2栋1单元1202室房屋产权办理过户到陈超名下;二、请求判令郭航协助陈超将长春市新区栖乐荟府A区228号车位办理变更备案手续;三、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郭航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4月16日,郭航与吉林省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郭航购买吉林省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春市高新CBD-A区(暂定名,现名为长春市新区栖乐荟府)2栋1单元1202号房建筑面积为141.3平方米商品房住宅,房屋总价款为593460元房屋。同年4月18日,郭航向吉林省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购房款593460元。2015年6月1日,郭航向吉林省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车位款139000元,购买了该小区A区228号地下车位。陈超与郭航系表兄妹关系,郭建光是陈超的舅舅是郭航的父亲,刘建萍系陈超的舅妈是郭航的母亲。2017年5月份,陈超、郭航就该房屋及车位买卖达成口头协议,郭航将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栖乐荟府2栋1单元1202室房屋及该小区A区228号车位出售给陈超,总价格为人民币105万元。郭航同意该房屋能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时协助陈超办理更名。2017年5月18日,陈超按郭航要求向郭航父亲郭建光转账购房款分别为1万元和9万元。郭航将该房屋钥匙、车位卡、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原件等材料交付给陈超。陈超按郭航要求向郭航母亲刘建萍转账支付房款分别于2018年7月17日转账支付房款20万元、2018年8月3日转账支付房款20万元、2018年9月22日转账支付房款30万元和10万元、2019年1月13日转账支付房款15万元,共支付购房款合计105万元。2018年10月份,陈超开始实际入住该房屋。另查,2017年12月28日,陈超向吉林省南湖假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31日物业费及电梯费11826.9元、交纳车位蓝牙卡50元、交纳2015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车位管理费5400元,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交纳物业费5220.65元。又查,2017年12月6日,陈超吉林省智尚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协议条款,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总价款为205000元。2017年12月31日,在吉林省德品卫家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燃气炉、地热、净水2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陈超与郭航于2017年5月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陈超已支付房款105万元,并已经实际入住该房屋,郭航已把当时在吉林省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该房屋的商品房购房合同及相关票据及诉争房屋交付给陈超,由陈超向物业公司交纳了拖欠的物业费及电梯费和相关费用并对该房屋装修一直居住使用,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法全面履行义务,交付房屋并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故陈超要求郭航协助陈超将郭航名下位于长春市高新区栖乐荟府2栋1单元1202室房屋产权办理过户到陈超名下;要求郭航协助陈超将长春市新区栖乐荟府A区228号车位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建萍认为郭航没有与陈超签订购房合同,其不同意这个价格卖给陈超,购房款确实收了90万元,都给郭航了,不同意郭航把该房屋卖给陈超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郭航协助陈超将郭航名下位于长春市高新区栖乐荟府2栋1单元1202室房屋产权办理过户到陈超名下;二、郭航协助陈超将长春市新区栖乐荟府A区228号车位办理变更备案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郭航负担。 二审中,郭航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5张,2015年5月31日换取收据需带资料一份,证明郭航将涉案的房屋和车位款项于2013年12月13日前分四次支付给了吉林省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5月31日补交了13460元购房款,一审法院认定房款支付的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错误,2016年4月18日为发票日期。陈超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郭航支付房款日期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并且,其提交的转账凭条中的收款人为刘影、曹玉辉,并非吉林省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联)一份,吉林省南湖假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专业收据一份,物业维修基金交款收据一份,收据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发票原件由郭航持有,并未交付给陈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同时证明郭航于2015年7月16日向物业公司支付了物业费、车位管理费、电梯费、水电费、燃气费等,共计9292.4元;2016年4月16日支付了手续费26元。陈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郭航持有发票原件的事实予以确认。郭航与陈超于2017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陈超于2015年缴纳房屋及车位的管理费用,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陈超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合同备案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一份,证明案涉房屋备案在郭航名下。郭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仅能证明涉案的商品房合同已进行了备案,但证明不了该房屋已具备办理登记手续的条件,所有权未确认的情形下,郭航无法协助陈超办理过户手续。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陈超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2.长春市高新区栖乐荟府小区其他业主的房产证照片两份,证明该小区已经于2019年起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郭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小区全部业主都可以办理产权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郭航持有案涉房屋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发票联,陈超在一审中提交的系案涉房屋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存根联。案涉房屋的商品房合同于2016年4月16日备案登记,房屋当前状态为现房,无查封,无抵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超与郭航于2017年5月份达成口头买卖协议,陈超陆续支付了购房款105万元,郭航向陈超交付房屋后,陈超装修入住,双方均已履行了主要义务,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房屋总价款是否为105万元,105万元中是否包含车位的价款。关于房屋总价款,陈超主张双方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为105万元,并提交了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截止2018年10月15日,陈超已向郭航支付了90万元购房款的情形下,刘建萍向郭航发短信称“陈超差的15万房款你抓紧时间转过来我有急用”,可以初步证实双方约定的购房款为105万元。陈超向郭航支付完105万元后要求郭航协助过户,郭航回复“我孩子这么小我怎么折腾,等我有时间过去”,郭航亦未要求陈超继续支付购房款。郭航与刘建萍提出购房款并非105万元的主张,应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而郭航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陈超已向郭航支付全部购房款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令郭航协助陈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105万元中是否包含车位价款的问题,在双方的微信或短信聊天记录中并未体现105万元购房款中已包含车位价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仅依据郭航交付《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及购车位《收据》,认定陈超已支付车位价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另外,关于郭航提出因案涉房屋未登记在郭航名下,无法协助过户的主张,经调查,案涉房屋已备案登记在郭航名下,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郭航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3民初31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3民初31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陈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150元,郭航负担75元,陈超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申成日 审判员 金 花 审判员 咸柱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鲁雪莲 书记员 李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