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儒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闫炳付,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范儒群与被告闫炳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儒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炳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儒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工资款及利息合计43960元。事实及理由:1.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现金6000元,相隔两个星期,被告的姐姐闫炳丽为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000元,共10000元;2.2013年元月,广州的打工老板打(工伤)款10000元给被告,请被告支付给原告。对此,被告既不给原告讲,也不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元月,去被告家寻问此款时,被告才告诉原告,广州的打工老板打(工伤)款10000元在他那里,但是,被告既没有立即将此款支付给原告,也没有说将此款作为向原告的借款;3.2012年9月至2013年元月,原告的丈夫王有俊在被告家具厂(大沟粮站内)做工,三个月零19天,合计工资11000元,至今未付;借欠金额合计为31000元;4.利息12960元,以上合计43960元,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闫炳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闫炳付向原告范儒群借款10000元,并另差欠原告10000元工伤款未支付。此外,被告差欠原告丈夫王有俊工资11000元未付,以上合计3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范儒群向本院提交与被告闫炳付通话录音,通话中,被告闫炳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几笔欠款均予以确认,只是称目前经济困难,无法马上支付。

诉讼中,原告之夫闫炳付到庭表示同意由原告主张被告所欠的工资1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工伤款10000元以及工资11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录音佐证,录音中被告闫炳付对于以上三笔欠款的数额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清偿该三笔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以及利率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支持从2021年6月10日与被告通话之日(催告之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标准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直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但利息的计算总额不超过原告主张的12960元。被告闫炳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闫炳付放弃自身的程序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为此,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炳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范儒群偿还欠款31000元并从2021年6月10日起,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总额以1296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范儒群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范儒群负担49元,由被告闫炳付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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