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炳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潮,大城县城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会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贾树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博为,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姜保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蔡炳武与被告李会杰、贾树章、姜保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贾树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保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蔡炳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及相应利息,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书写借条。口头协商一个月之内还清借款不要利息,一个月之内如不还清按照月息2%计息,期限一年,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12月13日被告贾树章归还利息34923.34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李会杰归还利息100000元,2018年1月26日归还利息20000元,2019年2月4日归还利息20000元,5月31日归还20000元,后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此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会杰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李会杰于2015年12月2日为原告蔡炳武出具的借条证实。
被告辩称 李会杰、贾树章辩称,1,450000元借款是事实,但是该款是转账而来,没有利息约定,贾树章已经偿还160000元,应在总数中扣除。2,原告称李会杰还款160000元是事实,但是不是还的利息,是偿还的本金,应从总数中扣除。3,三被告应偿还剩余的钱,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全部支持。
姜保营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具体事情记不清了,因为和李会杰有很多合作生意,都是李会杰负责;关于原告的钱的流向,我不清楚,可以查询银行记录,我没有收到。
原告举证 原告就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2,贾树章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收到贾树章还现金160000元,此笔款用于归还李会杰个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计125066.66元,剩余34923.36元用于归还三被告所欠原告450000元借款的利息。3,李会杰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李会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6年12月13日由贾树章还清。4,本案被告贾树章与李会杰于2020年7月17日谈话录音及视频资料,证实二被告认可欠原告450000元借款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事实。5,原告与被告李会杰的微信记录,证实三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和三被告借款用于合伙经营小额信贷公司及李会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还清的事实。6,三被告欠原告本息明细表一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是该借款系转让而来,没有约定利息。对证据2中李会杰用于归还450000元借款利息的说法不认可;贾树章认可证明系其签字,内容是原告书写后让签的字,用于归还450000元借款利息的内容没有看清,也不能体现月息2分的事实。对证据3,该借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和5当中微信记录,没有体现出450000元有利息,只是体现100000元利息;李会杰对于录音不认可,辩解原告是按照自己的意见存在利息,找我和贾树章,我们不认可有利息,所还的160000元均是本金。被告三人所涉及的450000元是合伙小额信贷所用。贾树章对录音辩解是,都是闲聊的话,不能体现什么,对视频资料也是我和原告聊天,我只是证明人,我没有见到钱。对证据6借款本息明细不认可。
被告方就辩称提供证据为:2020年6月9日被告贾树章和原告签字的收条一张,证明贾树章偿还原告款项160000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收条没有异议,这160000元中还的是李会杰个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剩余的归还450000元的利息。100000元是李会杰通过贾树章向我借的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贾树章与姜保营系朋友关系,与李会杰有亲属关系,李会杰之岳母与贾树章妻子系亲姐妹。三被告曾经合伙经营小额信贷业务,经营一段时间后解散。2015年10月3日以前,案外人张海深向原告借款450000元,被告李会杰向张海深借款60余万元,后原告向张海深催要,张海深向被告李会杰催要,最后商定三被告向原告还款450000元,于2015年10月3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蔡炳武现金450000元,肆拾伍万元整。2016年12月13日,贾树章偿还原告蔡炳武借款1600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李会杰偿还现金100000元,2018年1月26日偿还现金20000元,2019年2月4日偿还现金20000元,5月31日偿还现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书写的借条,聊天记录,还款收条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三被告欠原告450000元,系经他人转账而来,并非直接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转借款关系成立时,双方就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均没有明确约定,在审理过程中又没有直接或间接证据证实,虽然原告提供了与被告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但均不明确,且到庭被告贾树章明确予以否认。被告李会杰分次向原告偿还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被告贾树章向原告偿还1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书写的收条予以证实,亦应认定。关于原告称贾树章偿还的160000元中有偿还李会杰自己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说法,庭审中,贾树章予以否认,故此,应认定160000元系偿还450000元的债务。至于原告与被告李会杰之间的借款100000元应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时起支付给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应视为共同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李会杰、贾树章、姜保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所借原告蔡炳武现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6月8日起至还清止。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原告负担2575元,由三被告负担1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占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大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