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南街道环城南路368号。
负责人:江政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雯波,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惠,男,公司员工。
被告:干海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被告干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干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674.85元并支付暂算至2021年6月20日的罚息3076.37元,以及自2021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77%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资金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22年12月9日。该笔借款现已到期,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9年12月10日至2022年12月9日,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LPR加303个基点确定,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据载明还款期限至2020年12月9日,借款年利率7.18%。该笔借款现已到期。截止2021年6月20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85674.85元与罚息3076.3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依法成立并已生效。《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100000元。该笔借款现已到期。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5674.85元并支付暂算至2021年6月20日止的罚息3076.3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本金85674.85元自2021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77%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有借款合同约定且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干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归还借款本金85674.85元并支付罚息3076.37元,以及借款本金85674.85元自2021年6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0.77%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1009.5元,由被告干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