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春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金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春明因与被上诉人毕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21)吉0221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于春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毕健返还于春明购车款105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毕健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第一,毕健在一审开庭时说过“在打款给我的时候,没有找我要车”,足以证明毕健承认于春明给其打款即为购车款的事实。第二,于春明通过调取银行流水并整理了与毕健的多年账目往来,核算无欠款。基于此,于春明转账给毕健的105000元为购车款。综上,于春明的上诉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毕健辩称,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没有异议。通过毕健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案涉款项中的75000元用于偿还信用卡,微信转账的30000元为偿还毕健的借款。        

一审原告诉称

于春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毕健返还于春明购车款10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春明与毕健系朋友关系。2019年3月15日,于春明向毕健微信转账30000元,该款分3次转账,每次转账10000元。2019年6月8日,于春明向毕健汇款75000元。于春明以未交付购买车辆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毕健返还购车款10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于春明提交的转账记录仅能证明其向毕健转账105000元的事实,无法证实该款项的性质,亦无法证实该付款行为与毕健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于春明就其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毕健提供证据证明二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故对于春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于春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于春明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于春明向本院申请张小波、刘超群、孔令国出庭作证。证人张小波证明案涉车辆系其于2016年4、5月份卖给于春明但当时没有办理过户,2017年1月份更名给毕健。证人刘超群证明于春明将案涉车辆抵账给刘超群,抵账价款为13.5万元。2020年春天,案涉车辆在刘超群家楼下被开走。保险和检车都是刘超群及其父亲名字,因为车辆有事故在打算卖车的时候进行了修理并能够提供修车票据。证人孔令国证明于春明与毕健之间有一台抵账车辆。         于春明质证称,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没有异议。毕健质证称,对张小波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对刘超群证人证言有异议,其与证人不认识,不清楚证人与于春明之间的抵账关系;对孔令国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是听说的,且未实际在场。         毕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三份,证明毕健与于春明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案涉款项中的75000元为于春明借用毕健信用卡后偿还信用卡的款项。证据2.2021年9月9日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明于春明向毕健借款10000元。         于春明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于春明向毕健借款,但一直未将借条收回。2016年8、9月份于春明将案涉车辆给毕健抵账15.5万元,毕健开了一年多但未卖出,毕健知道于春明欠朋友钱让其将案涉车辆以13.5万元抵账给毕健朋友。于春明没有支付毕健现金,而是陆续转账给毕健。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于春明上诉请求毕健返还购车款105000元,其前提是双方之间必须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车辆买卖行为。双方虽对向毕健转款105000元无异议,但对该款项性质存有异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一、二审中于春明未能提供案涉款项为购车款的相关证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于春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于春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亚妮 审判员    王东 审判员    张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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