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卫锋(系死者程保森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萍,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彦婷,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程龙(系死者程保森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萍,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彦婷,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包公湖北路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000416307583L。 法定代表人:张祎捷,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昆,系被告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胡卫锋、程龙诉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以下简称淮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龙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萍和崔彦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卫锋、程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淮河医院赔偿医疗费333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营养费40元(20元/天*2天)、护理费256.76元(128.38元/天*2天)、误工费257元(128.38元/天*2天)、死亡赔偿金695006.8元(34750.34元/年*20年)、丧葬费34152.5元(68305元/年÷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10000元、尸体检验费10000元、鉴定费1600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为759152.07元,由淮河医院承担40%应为303660.83元。另淮河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合计为363660.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胡卫锋、程龙系死者程保森的近亲属。程保森因背部疼痛于2020年5月16日入住淮河医院北院区急诊科住院治疗。经门诊化验后,初步院诊断为呕吐原因待查、上消化道出血、高血压病3级。但未对程保森做进一步检查治疗,只是给予止痛肌注。程保森于2020年5月17日3时50分出现呼吸、脉搏消失情况,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保森符合I型主动脉夹层破裂、心包积血致急性心脏压塞死亡。综上,淮河医院在对程保森的诊疗过程中延误诊治,且抢救措施不当,造成程保森最终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淮河医院辩称,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已就患者死亡的原因做出司法鉴定意见,建议淮河医院的责任程度为轻微与次要之间。现要求淮河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淮河医院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胡卫锋、程龙要求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金额过高,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5月16日17时,患者程保森以背部疼痛3天余、突发呕吐出血2小时为由到淮河医院急诊科接受治疗。淮河医院医护人员经对其进行检查,初步诊断为呕吐原因待查、上消化道出血、高血压病3级。2020年5月17日3时50分许,患者程保森出现呼吸、脉搏消失等症状,淮河医院医护人员当即对程保森采取抢救措施。2020年5月17日8时,患者程保森死亡。胡卫锋、程龙向淮河医院支付各项医疗费3339.01元。2020年5月2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20)病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程保森符合I型主动脉夹层破裂、心包积血致急性心脏压塞死亡,胡卫锋、程龙支付鉴定费1000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导致本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胡卫锋、程龙申请对淮河医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程保森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进行司法鉴定,胡卫锋、程龙支付鉴定费16000元。2020年1月22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京博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淮河医院对程保森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程保森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淮河医院的责任程度应为轻微至次要责任之间,参与度建议为20%左右。 另查明,程保森于****年**月**日出生,其生前直系近亲属有二人,分别是妻子胡卫锋和儿子程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例、居民医学死亡证明、医疗费票据及明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遗体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有过错的,由该医疗机构依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淮河医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程保森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问题,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程保森自入院接受治疗到死亡,期间约十几个小时,其病情重、发展快,应是死亡后果发生的重要原因。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淮河医院对程保森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其过错与程保森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淮河医院的责任程度应为轻微至次要责任之间。参照该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淮河医院对程保森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程保森在诊疗过程中死亡,胡卫锋和程龙作为其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胡卫锋和程龙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结合淮河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为3339.01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实际应当按照一天予以计算,应为50元(50元/天*1天),过高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关于营养费,结合住院实际应当按照一天予以计算,应为20元(20元/天*1天),过高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结合住院实际应当按照一天二人予以计算,应为256.76元(128.38元/天*2人);5.关于误工费,结合住院实际应当按照一天予以计算,应为128.38元(128.38元/天*1天),过高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6、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计算,应为695006.8元(34750.34元/年*20年);7、关于丧葬费34152.5元(68305元/年÷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58953.45元,由淮河医院承担20%,即151790.69元。关于胡卫锋和程龙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费用(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1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20000元;其主张过高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淮河医院应当向胡卫锋和程龙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合计171790.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赔偿胡卫锋和程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1790.69元; 二、驳回胡卫锋和程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胡卫锋和程龙负担3114元,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负担3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志华 人民陪审员 宋桂花 人民陪审员 潘国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梁松丽 书 记 员 李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