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系原告父亲。
被告:李嘉怡,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1与被告李嘉怡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法定代理人刘某2、被告李嘉怡依法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7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嘉怡辩称:愿意承担原告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对数额及天数有异议,其余的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不负责;事故当天支付检查费864元,不包含在住院费1625元之内。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发时间:2020年6月12日晚上20时45左右。
二、事发地点:洛宁县洛浦路城建局门口处。
三、事发经过:2020年6月12日晚上20时45分许,李嘉怡驾驶爱玛牌二轮电动车沿洛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段处,因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行驶,将前方行人刘某1撞倒,造成刘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
四、责任认定:洛宁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嘉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1不负责任。
五、原告治疗情况:2021年6月16日被送到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就诊。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2、头皮血肿;3、头部、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2021年6月30日出院。
六、被告垫付情况:在洛宁县人民医院垫付864元检查费。
七、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综合认定:
1、医疗费:1625元(不包含被告垫付的864元检查费);
2、护理费:1882.3元(134.45元/日×14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日×14日);
4、营养费:280元(20元/日×14日);
5、交通费:280元(20元/日×14日);
以上经本院认定的各项损失共计4767.3元。
本案中,被告李嘉怡驾驶二轮电动车将正常行走的原告刘某1撞伤,经洛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嘉怡应负全部责任,对此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住院治疗每日清单,但原告提供的费用汇总清单可以说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用药、检查及护理情况。原告的伤情经诊断包含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头皮血肿、头部、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症状,结合原告的具体治疗情况和住院时间,不能说明原告存在过度医疗问题,因此,对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4767.3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嘉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1各项损失4767.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嘉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