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昭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 委托代理人:张莉霞,娄底市娄星区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解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曾昭明与被告刘解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昭明及委托代理人张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解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昭明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至起诉时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特起诉前来,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解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与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承揽冷水江市秀水江南项目工程相识。2013年12月1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于当天支付5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曾昭明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刘解中,2013年12月1号。”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曾昭明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将资金给付给了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曾昭明可以要求被告刘解中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刘解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昭明借款5万元。 如果被告刘解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解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廖淑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罗陈 书记员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