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红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菁菁,河南艳阳天律师律师。

被告:赵建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魏红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亚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红霞与被告赵建铭、魏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菁菁,被告魏红燕及被告赵建铭、魏红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东波、贾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孔保忠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孔保忠于2014年偿还原告50000元,剩余借款150000元未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剩余借款1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建铭、魏红燕辩称,1、本案所涉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借款的债务人为孔保忠,二被告系保证人,借款发生在2014年属实,但在本案借款发生后的一段时间,原告和被告魏红燕在一起打麻将时,原告还提起说老孔把钱还了,借条没拿走。魏红燕说都是自己人,啥时候见到老孔,把借条给人家就行了。据此可知,原告与孔保忠之间的借款早在2014年已经清偿完毕,只是二人之间的借条没有销毁,既然主债务已经消灭,保证责任亦相应消灭。2、借款人孔保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刑事判决。3、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孔保忠在2014年偿还原告50000元,说明原告向债务人主张过债权,则在原告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时,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自此开始计算保证期间。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本案应认定自2014年孔保忠偿还50000元之后的六个月为保证期间且不被中段、中止、延长,原告在此期间并未向二被告主张过保证责任,二被告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孔保忠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被告赵建铭、魏红燕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孔保忠通过案外人偿还原告50000元。另2013年11月28日,孔保忠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150000元,被告魏红燕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

经庭审查明,2014年4月8日,孔保忠向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转账33750元;同年8月25日向原告中国银行济源豫光支行账户转账10000元;10月22日向原告中国银行济源豫光支行账户转账100000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魏红燕向原告转款15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孔保忠于2014年4月8日、8月25日、10月22日向其的三笔转款均系偿还2013年11月28日的150000元借款,该150000元借款已还清;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该150000元借款是由魏红燕通过现金偿还,孔保忠于2013年12月11日给魏红燕转账150000元,魏红燕当天取现金150000元归还给原告,孔保忠于2014年4月8日、8月25日、10月22日向原告的三笔转款偿还的是2014年3月18日的200000元借款。

本院依职权通过询问笔录的形式向孔保忠作了调查,称其本人不认识原告,原告系被告赵建铭、魏红燕的朋友,每次借款都是魏红燕到其办公室让其出具借条,再给其钱,还款时也是由魏红燕打电话或者发账号,让其转款。其称2013年11月28日借款150000元已还清,具体通过何种方式偿还已记不清,其和原告之间没有生意往来,其于2014年4月8日、8月25日、10月22日给原告账户的三笔转款均系还款。

另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冻结被告赵建铭中国建设银行天坛路支行账户62×××26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2014年3月18日孔保忠出具的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向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赵建铭、魏红燕主张偿还剩余借款150000元。但根据庭审查明,原告与孔保忠之间除本案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借款,而且双方对孔保忠偿还借款情况陈述不一。根据孔保忠与原告之间的转账明细,可以体现原告与借款人孔保忠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现借款人孔保忠在焦南监狱服刑,受疫情影响,不能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无法查明原告吴红霞与孔保忠之间的借款及还款情况,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红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予以免交;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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