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群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梁帮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069026946J。

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华能路与华信路交界处西北角的历城金融大厦。

负责人:刘培训,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滕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群良与被告梁帮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良、被告梁帮永、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群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36.36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交通费300元、出院后误工费18000元,共计29456.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04月14日,被告梁帮永驾驶鲁A×××××小型轿车由西向东直行至郓城县双王路(郓城县双桥乡王庄村)处,与站在路边的行人原告张群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群良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郓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做出第3717251202100003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梁帮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事故损失赔偿相关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梁帮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在原告的允许下被告离开现场,但过后不知道什么原因原告又把被告告了,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车辆由西向东正常行驶,原告张群良在路边左手拿着手机,右手拿着手电,猛一回头,碰在车辆的反光镜上,手电砸在前挡风玻璃上,把玻璃砸烂。事故后,被告梁帮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0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共计7100元,要求原告返还给被告梁帮永。

被告利宝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未向被告公司报案,经核实被保险人为梁帮永,在驾驶员驾驶证有效且无醉酒等责任免除情况下,被告公司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于原告要求的出院后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告公司仅认可本次事故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4日21时40分许,被告梁帮永驾驶鲁A×××××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郓城县双王路(郓城县双桥乡王庄村)处,与站在路边的行人原告张群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群良受伤。事故发生后,郓城县交通警察大队2021年4月27日做出第3717251202100003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帮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中显示,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帮永驾车逃逸,对此被告梁帮永称是在原告允许下离开的现场,但未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事故鲁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梁帮永,车辆在被告利宝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梁帮永具有与驾驶事故车辆相属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车辆正常年审。

原告受伤后,于202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28日在郓城诚信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7236.36元。被告梁帮永称自己垫付医疗费6100元,支给原告生活费100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被告利宝保险公司称,原告住院病历中显2021年4月20日之后至4月28日之间原告均无用药记录,属于挂床现象,对于此期间产生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予以扣除。对此原告称,住院期间一直用药,但医院在病历中未注明。

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未提交证据。

原告要求出院后3个月的误工费18000元,对此被告利宝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出院后是否再产生误工损失,原告未申请鉴定,亦未有其他证据提交。

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保全费120元。

另查明,菏泽市国家工作人员市内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人身健康、财产遭到侵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郓城县交通警察大队第371725120210000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帮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只投保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因事故给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梁帮永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的住院病历中,虽未有住院最后几天的用药记录,但如果存在此情况,原告伤情稳定后,住院观察一定时间,符合常理,因此对被告利宝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未用药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为原告住院治疗支出的费用7236.3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4天,按菏泽市国家工作人员市内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为1120元。

3、护理费,对原告伤后需护理的时间及人数,未有相应鉴定结论,在现有证据下,护理费可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4天,1人护理,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为100元×14天×1人=1400元。

4、误工费,对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亦无相应的鉴定结论,在现有证据下,原告的误工费可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4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100元×14天=1400元。原告出院后是否再产生误工损失,无证据证明,无鉴定结论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出院后3个月的误工费18000元,在现有证据下,无法支持。

5、交通费,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但原告住院治疗时应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的次数,及其住所地至医院的距离,原告要求交通费用300元可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为7236.36元+1120元=8356.36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为1400元+1400+300元=3100元。以上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8356.36元+3100元=11456.36元。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利宝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梁帮永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支付给原告的现金共计7100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群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456.36元。

二、原告张群良返还被告梁帮永现金710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群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元,由原告张群良负担178元,被告梁帮永负担9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梁帮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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