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功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张培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竟博,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署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李亚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功建、张培芬与被告陈署光、李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竟博、被告陈署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亚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和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功建与陈署光系多年好友。陈功建与张培芬2013年建立同居关系。平时二原告的同居财产均由张培芬保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陈署光曾多次向原告借款且均按期偿还本息。2016年1月1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日张培芬从银行取现14万元、家里凑现金1万元,交给了被告。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仅支付三个月利息11250元。期间原告通过各种方式找被告还款,被告就该笔款于2017年、2019年、2020年又分别出具了三张借条,但被告仍未返还。

被告辩称 被告陈署光辩称:他以前与陈功建是很好的朋友,当时说的借钱,他出借条后,原告一直没有付一分钱。后面连续几年续条子,是和原告赌气写的。不同意返还借款。

本院查明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功建与被告陈署光系多年好友。被告因急需资金,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2016年1月1日,原告张培芬在建行广宁路支行6217××××4059账号取款14万元,当天,被告陈署光向原告张培芬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培芬现金拾伍万元(小写150000)。期限半年。借款人陈署光2016.1.1”。经催收,被告未能还款,被告陈署光于2017年12月6日、2019年1月16日又向二原告出具二张借款15万元的借条。2020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最后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培芬、陈功建现金15万元,大写拾伍万元正。借款人陈署光2020年12月29日”。庭审中,被告陈署光出示《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署光现金5000元。借款人陈功建2017年12月6日”,原告方陈述:经多次索要,被告不还欠款;原告无奈之下另出借条,被告才拿了5000元出来。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换条子是为了不过诉讼时效。经多次催收,其余款项被告仍未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行取款记录、借条4张、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记录和被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该笔借款是否实际支付?

1、从原告陈功建与被告陈署光2019年至2020年期间几次电话通话录音来看,被告并未提到这笔款没有支付给他,只是说人家也欠他的,只有收到钱才有办法。2、庭审中被告陈署光认可这四张借条都是他先后写的,但未能举示出对方有欺诈和胁迫情形的证据。3、从出具第一张借条后,一直是原告在催被告还钱,没有被告要求原告实际履行的事实。4、原告张培芬取款的当天,被告向张培芬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后逐年向原告出具内容相同的借条;被告陈述没收到钱,又因赌气每年连续出借条,不符常情。综前所述,该笔15万元借款应认定为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支付。

对于被告李亚君是否承担责任。二被告虽为夫妻关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在被告处借款5000元应抵扣,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145000元。对于借款利息,应以最后一张借条来确定,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陈署光向原告陈功建、张培芬返还借款1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5月1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陈功建、张培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陈功建、张培芬共同负担330元,被告陈署光负担1320元,被告陈署光负担的部分直接向二原告支付。

前述债务,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

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

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

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任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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