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支持公诉机关: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

原告:李荣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余,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臣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荣成与被告邹臣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邹臣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荣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45711.58元、住院伙食补助1300.00元、护理费2600.00元、营养费520.00元,交通费16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50.00元,总计:53701.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日10时39分,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北营房至凌源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营房至凌源13公里345M处转弯时,遇沿北营房至凌源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驾驶的冀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两车相撞,致原、被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承德交警四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承德附属医院和承德市中心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6天(伤情见病历和诊断书)。现双方因原告的伤情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邹臣录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也有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六天,时隔一个月后又到承德住院,原告故意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我愿意承担原告起诉损失的合理部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邹臣录承认李荣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荣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邹臣录驾驶的摩托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09年12月29日,未能够及时投保。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依据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

本院查明

关于原告李荣成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在承德第六医院和承德市附属医院支付的医疗费为17931.45元,有相应的票据和病历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主要治疗的是右侧腓动脉静脉瘘等原发性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应为50.00元×6天=300.00元。3、护理费,本院按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一般劳务报酬100/天的标准计算,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00.00元×6天=600.00元。4、交通费经审核为1200.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嘱没有注明需增加营养,原告提供的摩托车损失的证据,因开具票据的商店名称与出具维修明细的摩托车行名称不一致,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原告的营养费、摩托车修理费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臣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荣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3009.44元。

二、驳回原告李荣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2.68元,减半收取计571.34元,原告承担431.34元,被告承担14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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