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贵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林栓,女,系李贵良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男,系李贵良儿子。
被告:曹胜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告:郭保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峰峰矿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贵良诉被告曹胜利、郭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林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胜利、郭保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贵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胜利、郭保红立即给付所欠借款人民币147100元整及相应利息465.5元(自起诉之日起按最新央行LPR利率3.85%计算,暂计一个月147100×3.85%÷365×30=465.48),共计147565.5元;2、由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拾万元整(2017年10月8日被告写借条)。被告曾借原告47100元,2020年被告虽承诺还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于2020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相应借条,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综上,被告至今仍不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曹胜利、郭保红未到庭答辩,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胜利与郭保红系夫妻关系。2017年10月8日,原告李贵良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支取现金190000元,将其中的100000元交给曹胜利,让曹胜利帮其买房子,后因曹胜利并未将该款用于购房,曹胜利、郭保红共同向李贵良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贵良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该借条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8日。
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户籍证明信一份、卡号为62×××74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7年10月8日,被告曹胜利以帮原告李贵良买房为由收取原告100000元,后因未办成买房事宜与被告郭保红共同向原告李贵良出具100000元借条,双方重新达成借款合意的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曹胜利、郭保红对该笔借款依法负有偿还义务,其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李贵良要求被告曹胜利、郭保红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贵良要求被告曹胜利、郭保红偿还借款471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因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未提交已向被告支付相应借款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1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贵良主张按照自起诉之日起央行LPR利率3.85%计算一个月利息465.5元,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一个月利息应为316.44元(100000元×3.85%÷365天×30天),原告主张利息超出此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胜利、郭保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胜利、郭保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贵良借款100000元、利息316.44元;
二、驳回原告李贵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1元,由原告李贵良负担1041元,被告曹胜利、郭保红负担2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