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营市当华车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小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士海,男。

被告:张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莎,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东营市当华车轮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当华车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士海、被告张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东营市当华车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仲裁裁决里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1698.1元不予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4月26日入职于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由于原告承租的×××于2018年下半年进入破产清算,2018年12月份进入购买交接阶段,不得不停产,所以原告于2018年12月14日通知被告回家待岗并结清工资。同时双方签订合同期限于2019年4月25日终止。现被告于2020年5月7日才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已经丧失。被告提供的录音无法证明被告在现场,同时到信访局的诉求无证据证明被告去过信访局,因去过信访局的有签到表。

被告辩称

张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2018年4月25日入职原告处从事维修班长工作,一直工作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2018年12月14日单位通知放假在家待岗,承诺每月发放2000元的基本生活费,但是至今未发放,且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山东省企业支付工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放假期间应当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作为基本生活费,因此被告张明的仲裁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劳动合同到期,未依法续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向被告张明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张明提交的录音资料光盘显示被告等人曾于2019年7月29日到东营市×××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并在原告单位办公室因劳动争议双方进行过协商,因此可以确定2019年7月29日被告的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被告的仲裁请求不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张明于2018年4月26日入职东营市当华车轮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2018年12月14日,东营市当华车轮有限公司通知张明放假,回家待岗。东营市当华车轮有限公司与张明工资结算至2018年12月14日。张明在东营市当华车轮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876.57元。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张明亦未再到东营市当华车轮有限公司工作。

张明于2020年5月7日向×××提起仲裁,请求:1、东营市当华车轮有限公司依法支付拖欠的2019年1-4月工资损失20000元;2、东营市当华车轮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2020年7月6日,×××作出×××号仲裁裁决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录音、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及笔录、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明与东营市当华车轮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张明于2018年4月26日入职东营市当华车轮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该劳动合同于2019年4月25日终止。×××与东营市当华车轮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25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的规定,2018年12月14日,东营市当华车轮有限公司通知张明放假,回家待岗,东营市当华车轮有限公司应按上述标准向张明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25日的工资、生活费6776.96元(4876.57÷30×14+1910×70%×2+1910×70%÷30×4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张明于2018年4月26日到东营市当华车轮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4月25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东营市当华车轮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因此东营市当华车轮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张明经济补偿金4876.5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的规定,张明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张明曾于2019年7月份到×××主张自己的权利,并在×××因劳动争议双方进行协商,本院确认张明的仲裁时效于2019年7月份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张明于2020年5月7日申请仲裁,未超仲裁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东营市当华车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明工资、生活费6776.96元及经济补偿金4876.57元;

二、驳回张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东营市当华车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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